由电影《天仙配》引发的对戏曲唱腔著作权的思考

来源:唐姗 | 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唱腔设计在戏曲创作和表演中举足轻重,如何对戏曲唱腔设计予以保护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戏曲唱腔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对于戏曲电影整体作品的使用,唱腔设计著作权人能否主张权利?本文将为您解答。

原标题:戏曲电影中唱腔著作权纠纷的处理规则

——评王冠亚、王小亚和王小英诉安徽音像出版社、深圳南山书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

(2006)深南法知初字第10号

(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要旨】

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件,戏曲唱腔设计即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戏曲电影整体作品的使用,唱腔设计著作权人不能主张权利。鉴于著作权法并未规定电影演员的表演者权,戏曲电影作品中的唱腔表演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介绍】

黄梅戏《天仙配》于1955年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成电影,讲述了董永和七仙女的爱情神话故事。电影中七仙女的扮演者严凤英为七仙女唱腔表演做出了巨大贡献。严凤英于1968年4月去世,其继承人为配偶王冠亚、儿子王小亚和王小英。2005年11月,王小英发现,深圳南山书城正销售由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上述电影VCD。对此,王冠亚、王小亚和王小英认为,严凤英享有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唱腔设计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安徽音像出版社、深圳南山书城的上述行为未经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安徽音像出版社、深圳南山书城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据著作权法追究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如果唱腔设计创作具有独创性,可以产生不同于原戏剧作品的新作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天仙配》的原曲谱,故无法对比出严凤英对《天仙配》的独创性创作。原告关于严凤英享有《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严凤英在电影《天仙配》中也不享有表演者权。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只要符合作品构成要件,戏曲唱腔设计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为电影作品,其整体著作权依法归属于制片人上海电影制片厂。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电影VCD的行为,是对电影整体作品的使用。因此,无论严凤英是否享有唱腔设计著作权,其法定继承人均无权向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由于涉及到已故黄梅戏著名表演艺术家严凤英,以及戏曲唱腔设计在电影作品中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故备受社会关注。

一、戏曲唱腔设计在著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

戏曲唱腔指戏曲的曲调和唱段,还包括演唱程式和舞蹈动作,是戏曲剧种风格的重要标志。中国戏曲中很多传统剧目之所以久唱不衰,主要得益于其脍炙人口的唱腔。众多戏曲艺术家的突出贡献,亦莫过于唱腔的流派创造。涉案戏曲《天仙配》正是家喻户晓的黄梅戏经典曲目,而老一辈表演艺术家严凤英也正因表演《天仙配》等曲目而深受群众喜爱。

尽管唱腔设计在戏曲创作和表演中举足轻重,如何对戏曲唱腔设计予以保护却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唱腔设计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亦即唱腔设计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戏曲唱腔设计是一种对声乐、词曲、念白、舞步等各方面予以编排,最终形成口传的唱腔设计或唱腔设计文本的过程。戏曲演员要表演某部戏曲,一般要先有唱腔设计。也正是因为有在先的唱腔设计,不同的戏曲演员均可表演同一曲目。可见,就某一具体唱腔设计而言,其以口传或文本为流传载体,是唱腔设计者智力劳动的结晶;只要其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就可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唱腔设计者也将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

就本案黄梅戏电影《天仙配》而言,其是由在先的唱腔编写者陆克非根据老艺人胡玉庭的口述,改编出唱腔设计文本,然后由严凤英根据自身嗓音条件及对曲目内容的理解,对唱腔设计文本所涉方面独立处理而成。如果严凤英对七仙女的唱腔设计做出了独创性贡献,创作出著作权法上的改编作品,其当然对该唱腔设计享有著作权。但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法证明改编的独创性,其关于严凤英唱腔设计构成作品的主张就得不到采信。本案中,因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未能举证《天仙配》的原唱腔设计,故无法比对原唱腔设计与其主张的唱腔设计的异同,因此,无法确认严凤英享有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唱腔设计著作权。

二、戏曲唱腔设计在戏曲电影中的权利行使

本案中,如果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能够证明严凤英享有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唱腔设计著作权,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出版发行黄梅戏电影《天仙配》DVD的行为,是否就侵害严凤英的唱腔设计著作权呢?要解答这一问题,必须明确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权利行使主体。

尽管在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拍摄完成之前,黄梅戏《天仙配》已经作为一部完整的戏剧作品而独立存在,但事实上,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并非是对黄梅戏戏剧《天仙配》的改编使用,而是在征得戏曲的词、曲、唱腔设计等著作权人的同意后,通过摄制电影的手法,展现出来的一系列有伴音的多变画面,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创作者集体智慧的结晶,系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对其权利行使的规制应当要适用电影作品的法律规则。

为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权利行使的规制采用了如下特殊规则,一是外部著作权之吸收规则,即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原电影内部著作权被电影作品著作权吸收,对外无论制片人以何种方式使用电影作品,都不再需要经电影内部作者的许可;发生电影作品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形,也只能由制片人主张权利;二是内部作者之报酬请求规则,即电影内部作品的作者享有电影作品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取报酬;三是内部作品的独立行使权利规则,即电影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有权独立行使其著作权,当他人未经许可单独使用了电影内部作品,且该使用方式与电影作品无关时,内部作者才能单独向侵权人主张著作权。

具体到涉案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相关唱腔设计著作权已被电影制片人的整体著作权所吸收,对外由制片人统一使用该电影作品。鉴于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与戏剧《天仙配》的相互独立性,制片人无须征得戏剧著作权人的同意,便可对外许可使用电影作品。而安徽音像出版社经制片人许可出版发行黄梅戏电影VCD的行为,是对该电影整体作品的使用,而非脱离电影单独使用唱腔设计的行为。因此,无论原告关于严凤英享有《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成立与否,原告均无权向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该唱腔设计著作权。

三、戏曲唱腔表演在戏曲电影中的权利保护

虽然基于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不能以严凤英在电影《天仙配》中的唱腔设计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但勿庸质疑的是,严凤英的唱腔表演展现了戏曲的极大魅力,促进了《天仙配》的广泛传播。那么,严凤英在电影《天仙配》中的唱腔表演是否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演员、演出单位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因此,戏曲演员对其现场的唱腔表演享有表演者权。但是,对于包括电影唱腔表演者在内的电影演员的表演者权,法律却未做明确规定。基于电影演员与现场表演演员表演初衷的不同,权利行使方式的差异,考虑到方便电影著作权行使,促进电影事业发展的电影权利归属的立法目的,关于现场演出意义上的演员、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权这一法律规定,的确不应适用于电影演员。

由于著作权法上没有规定电影演员的表演者权及其它权利,根据著作权法定的原则,包括电影唱腔表演者在内的电影演员并不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其仅可依据与制片人的演出合同获取报酬。鉴于此,虽然严凤英的继承人主张严凤英在本案中的表演者权受到侵害,但实际上,对于戏曲电影《天仙配》中的唱腔表演,严凤英并不享有表演者权,也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