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存在多个标识的商品商标侵权的认定思路——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与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二审

【判决要点】

本案中,被控侵权“ ”标识因面积较大使得多处差异在视觉上较为明显,但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上另一处“POLO”标识,及波罗公司涉案两商标长期使用宣传所形成的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或认为商品与波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二审法院综合判断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近似。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卡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HE POLO/LAUREN COMPANY,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公司”)

来源: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波罗公司系注册号第278874号“”与第52780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经续展后的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2月19日及2020年8月29日。

2014年11月,波罗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商卡立公司生产的男士T恤衫左胸口的突出使用“”标识,侵犯了第2788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右袖位置的较大数字2的下沿有“POLO”“”标识以及右胸位置“”标识,该标识侵犯了第527802号“”商标权。

商卡立公司一审辩称:1、因POLO的英文含义为马球运动,而POLO衫是马球运动而来的特定服装样式,商卡立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POLO衫上使用POLO字样具有正当性;2、商卡立公司使用的马球运动图形与波罗公司第278874号“”商标存在很大差异,两标识中人与马的状态、朝向、大小等均有差异;3、商卡立公司马球图形系表明商品式样及特点,并未突出使用,也未作为商标使用,只有领标上的 pierrecardin标识才是商标的确定位置;4、相对于其他POLO品牌在普通服装上的使用,商卡立公司将一马一人一球杆的马球图形用于马球衫上并不会与波罗公司商标构成混淆。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商卡立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波罗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过波罗公司的经营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商卡立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左胸位置突出使用“”标识,与波罗公司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要素相同,均为一人一马一球杆,且为人戴帽骑于马上,虽然马球杆方向存在差异,但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两者在视觉上的近似;商卡立公司在袖口上使用的“POLO”标识,在读音、字形上均与波罗公司的“”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波罗公司名称相联系。

虽然商卡立公司辩称上述标识并未作为商标使用,仅为表明服装样式及特点,其在吊牌、领标上亦标注其注册商标“Pierre Cardin”,不会构成混淆,但对于中国公众而言,被控侵权商品上除英文及数字外的马球图形更为突出,且商卡立公司对自身商标的使用并不能否认其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故对该辩言,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商卡立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波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波罗公司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商卡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波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令商卡立公司立即停止对波罗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涉案全部侵权货物,并赔偿波罗公司人民币10万元。

商卡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右袖位置的较大数字2的下沿有“POLO”字样标识“”,该标识在字母构成、顺序、读音、字形方面与波罗公司POLO商标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而右胸位置“”标识,在盾形图案上方有“POLO CLUB OF BRAZIL”字样,在盾形图案下方飘带位置有“POLOCLUB”字样,因英文POLO具有马球运动的含义,而“POLOCLUB OF BRAZIL”意为巴西马球俱乐部,“POLO CLUB”意为马球俱乐部,POLO字样在此处未突出使用,结合该整个图形,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该处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被控侵权商品左胸位置“”标识面积较大,与波罗公司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要素相同,均为一人一马一球杆,且为人戴帽骑于马上,两者在马球杆方向、人马形象姿态上均存在视觉差异,需要指出的是波罗公司所注册的人打马球形象的“”图形商标,与马球运动相关,而骑马挥杆打马球的运动员形象为马球运动的常见形象,故波罗公司所注册“”图形商标并不能垄断此类骑马打球的马球运动员形象的商标性使用,仍应依法认定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因面积较大使得多处差异在视觉上较为明显,但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上另一处“POLO”标识,及波罗公司涉案两商标长期使用宣传所形成的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或认为商品与波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二审法院综合判断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近似。虽然商卡立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的领标显示为pierre cardin商标,但商卡立公司在服装上所用的上述“POLO”及“”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应受商标法的规制。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商卡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