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人猎头域名仲裁案看域名争议案权利人在先权利之法律分析

  作 者 | 高 锖 大成律师事务所

  近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对一起域名争议案作出裁决,裁决争议域名“renrenlietou.com”、“rrlt.com”转移至投诉人名下(案件编号:CN-1500921)。该案与以往类似案件存在很大不同,其典型意义在于:专家组不再苛求投诉人或权利人是否享有在先权利,而是通过评估投诉人或权利人对争议域名积极使用的实际情况,认定投诉人享有合法民事权利,被投诉人构成恶意抢注,故最终做出了对投诉人有利的裁决。该案件体现了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保护原则,为投诉人或品牌方的域名法律保护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人人猎头”域名争议案概述

  投诉人于2012年在上海设立,是一家互联网猎头服务公司。创始人早在2006年收购了域名“rrlt.com”,后又在公司设立后不久注册了域名“renrenlietou.com”,并创办了“人人猎头”网以及开发了“人人猎头”APP应用。然而,“人人猎头”并非投诉人企业字号,仅仅是创业项目的名称。目前,投诉人对“人人猎头”、“rrlt”、“renrenlietou”尚未取得商标权,相关商标注册申请还在进行当中。然而正当投诉人“人人猎头”项目快速发展之际,也就是2015年上半年,投诉人前述两域名被恶意一并转出至境外注册商美国Godaddy公司,根据WHOIS数据库信息,转出后的域名所有人信息不详。在此情况下,投诉人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起了投诉程序,请求裁决转移争议域名。

  专家组经审查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同时满足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所规定的三个要件,投诉请求能够获得支持,遂做出转移争议域名的裁决。《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所规定的三个要件分别为:(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2)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域名持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在审查第(1)项要件时,专家组并没有把投诉人是否享有在先权利作为审查的基本前提,而是关注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实际使用情况,最终认定投诉人基于对争议域名的实际使用产生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满足了前述第(1)项条件。专家组同时强调指出: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仅在判断被投诉人是否构成第(3)项恶意时进行讨论(原文:The timing for the registration shall be discussed in the part on bad faith)。

  以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为审查要件的相关典型案例

  在域名争议行政程序中,判断一项投诉是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这个要件时,在先裁决一般认为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也即投诉人主张的权利的取得时间必须先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二是争议域名主体识别部分与投诉人拥有的在先权利标识构成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投诉人举证同时满足前述两个条件,则完成了第4(a)(1)关于“商标或服务标记”权利基础的举证,相关典型裁决案件有:

  在2015年7月22日,之宝制造公司(Zippo Manufacturing Company)提起投诉的“zippo.pub”域名争议案中(案件编号:CN-1500903),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对投诉人权利基础认定部分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投诉人的“Zippo”商标于1985年在中国获得注册,目前已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获得商标注册。通过投诉人多年的经营和宣传,“Zippo”品牌及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在多个司法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是“驰名商标”。在2000年时已经被收录到《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zippo.pub”的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显然投诉人的“Zippo”商标使用和注册时间都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因此,投诉人对“Zippo”商业标识享有在先权”。

  同样,在2015年10月12日,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United Parcel Service of America Inc)提起投诉的“UPS-express.com”域名争议案中(案件编号:HK-1500799),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持相同观点:“首先投诉人提供证据材料(包括投诉人部分在中国及美国就UPS系列品牌商标注册的注册证书副本及在全球的UPS系列品牌商标注册列表)证明投诉人在中国及其他地区用于多个UPS系列品牌商标的商标注册。从投诉人提供的注册证书副本中显示,投诉人早于1994年至2012年期间已在中国成为注册UPS系列品牌商标的拥有人。根据投诉人提供的WHOIS数据库数据显示,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较投诉人最终注册UPS系列品牌商标的日期为后”。

  再如,在2015年10月27日,美国强生公司提起投诉的“强生.cn”域名争议案中(案件编号:CND-201500005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投诉人自1991年7月8日起至2000年11月17日,申请了注册号为“601208”、“1216132”、“1111584”、“1112078”、“1704203”的商标,上述商标均已核准注册在有效期内,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根据上述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强生”商标在中国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利”。

  投诉人在先权利基础之法律分析

  传统知识产权权纠纷案中,法律对权利基础的要求非常严格,比如在侵权纠纷,或是权属纠纷中,作为原告方的权利人均需对其诉请所依赖的权利基础加以举证,也即原告必须举证其拥有某项权利,比如著作权、商标专用权或专利权等。某些情况下,权利人在无法主张前述类型化权利时,还可以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权益。但无论如何,权利方必须举证自己的权利基础,否则其诉请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正所谓:“无权利,不请求”。

  然而,在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行政程序案中,笔者不主张对投诉人权利基础做苛刻要求,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目前我国学理通说及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网络域名尚不构成一项类型化权利,也即不存在“域名权”之说,权利人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域名寻求法律保护。换言之,域名本身并非一项权利,仅在实际使用后产生了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也即域名因合理积极使用而获得权益,而绝非注册本身,这点有别于商标权。也正因为域名的保护基础在于域名的实际使用,因此在权利人已充分举证其实际合理使用域名的情况下,没有理由额外要求权利人举证其它在先权利基础。

  其次,从域名争议行政投诉程序具体适用的规则看,规则并未明确要求投诉人举证享有在先权利。为方便讨论,本文仅以《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为例,政策第4(a)(1)规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显然这个表述并未对投诉人是否对其商标或服务标记享有在先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正如前述“人人猎头”域名案专家所强调的,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仅影响对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事实的认定。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在投诉人没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被投诉人是否构成恶意注册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因为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人可能抗辩其在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无从知晓投诉人在后的商标、商号或其他相关权利,因此不可能存在恶意注册的主观心态。对此,笔者非常赞同前述“人人猎头”案的专家组的处理方式,从裁决理由及结果看,该案专家组充分考虑了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综合整个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了支持投诉人的裁决。

  再次,从保护域名合理使用的实务角度看,对投诉人权利基础做苛刻要求,不利于保护那些已实际合理使用域名的权利方或品牌方。犹如前述“人人猎头”域名争议案中,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并未取得商标权、商号权或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民事权益。在此情况下,如以投诉人必须享有在先权利为要件,则意味着投诉人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追回被恶意盗窃的域名,且在被投诉人身份信息不明的情况下,投诉人因无法启动诉讼程序而陷入极端被动境地,这与普通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相违背,显属不合理。

  最后,笔者认为,域名的价值在于应用,法律应对合理使用的域名给予全方位保护,上述“人人猎头”域名案的裁决较好地体现了这一原则,无疑是个经典案例,为今后类似域名争议案的裁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