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实例分析

  作 者 | 郭 伟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二庭

  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民事案件通常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密切关联。在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需要首先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予以界定。与此同时,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亦是必争之地。本文尝试通过一件专利无效行政案件的解读,对基于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必要性、解释的性质以及时机予以探讨。

  一、案情简介

  本案所涉及的第2156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3年度十大案件之一。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北京中贸促进商务咨询中心(简称中贸中心)就王某所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硅酸锆陶瓷喷砂珠”的第200810045235.7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硅酸锆陶瓷喷砂珠,具体限定了“其特征在于:具有下面的化学组成,用基于氧化物的重量计算的重量百分数表示为:50~80%的ZrO2和HfO2;4.5~6.5%的Al2O3或4.5~6.5%的CaO;组合物中不含CaO时,SiO2的量占组合物的15~45%,当组合物中含CaO时,SiO2的量占组合物的10~45%”。

  中贸中心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系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并且权利要求1表述清楚,并没有当然排除“含有Y2O3和CeO2这两种成分”的可能,无需引入说明书对该权利要求1作出解释,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否定了中贸中心的前述主张,并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本专利权有效。

  中贸中心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是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有误:第一,权利要求书是用于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如果权利要求本身的文字表达已经足够清楚,使得公众能够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确定其保护范围,就不应当依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来确定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即属于前述情形,在其本身已经很清楚的情况下,无需引入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并没有当然排除含有Y2O3和CeO2这两种成分的可能。在此基础上,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王某均认为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是正确的,通过说明书已经能够澄清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在本案庭审程序中,中贸中心明确表示:基于本专利的说明书,其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确可以排除含有Y2O3和CeO2这两种成分;其亦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确排除含有Y2O3和CeO2这两种成分的前提下,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持异议。

  二、审理结果

  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不清楚时,可以在通读说明书的基础上,基于对涉案专利背景技术的理解澄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无论本专利权利要求1系“开放式”权利要求,抑或“封闭式”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必不含有Y2O3和CeO2这两种成分,该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基于中贸中心在本案庭审时的陈述,一中院认定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均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2014年5月20日,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前述判决已经生效。

  三、法官评述

  虽然本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但对基于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必要性、性质、时机等问题的争论却并未终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前述问题:

  (一)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时候,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大体有三种解释原则,即:以保护专利权人意思表示为基础的中心限定原则,以保护社会公众可期待利益为基础的周边限定原则,在前述两种价值取向之间寻求平衡的折衷原则。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借鉴了《欧洲专利公约》第六十九条这一目前最主流的观点的规定,亦采取折衷原则,在鼓励专利权人创新与保障社会公众的可期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笔者认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后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二者系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单独割裂开来。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生成的基础,其直接体现了权利要求所要表达的技术方案,而要表达的技术方案本身正是权利要求的核心。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不清楚、在理解上存在缺陷、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基于对涉案专利背景技术的理解,对权利要求通过澄清、弥补和特定情况下的修正进行解释。

  (二)基于说明书来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予以解释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之所以强调可以通过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予以解释,原因在于:

  第一、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考量。信赖保护原则强调除非出于公共利益的必要,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撤销、变更或废止生效的行政行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基于对专利局授予其专利相应的专利权的信任产生信赖利益,且该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受到保护,非有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得随意撤销已经授予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尤其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在专利实质审查的过程中,审查员已经对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于其中技术特征不清楚、理解有缺陷的、技术特征互相矛盾的内容专利权人亦应审查员的要求进行了解释,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授权公告应该是合法合理的,专利权人亦因此产生了应当给予保护的信赖利益。基于此,若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认定有误的无效理由,除非有其他更充足的理由,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基于对专利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作出有利于专利权人的决定,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应有之意,也符合《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激励创新之立法宗旨。

  第二、基于弥补我国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权利救济方式欠缺的考量。在我国目前的《专利法》体系中,专利申请一旦授权,只有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才能获得有限的修改权,而在其他情形下不得修改。即便如此,专利权人的修改权是极为有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修改权利要求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在此情况下,如果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基于涉案专利申请时审查员对本领域技术的认知水平、专利审查标准的尺度等主客观原因未对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正确界定而给予了其专利权,但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确有正当理由使得本专利可能基于此理由而被宣告无效,此时依据现有法律专利权人完全没有救济的途径,这对于专利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事实上,针对上述问题,美国《专利法》提供了很好的域外法经验,该法第251条明确规定了重新授权程序,由该规定可知:“在专利授权之后,如果发现不是因为欺骗意图而产生的错误,专利局长可以重新授权。其中的错误,包括专利说明书或附图有误、权利要求多于或少于发明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为了弥补我国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权利救济方式的欠缺,保障专利权人公平对等的权利,通过运用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澄清、弥补和特定情况下的修正等形式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三)基于说明书来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予以解释的性质

  在我国目前的审判模式下,判断基于说明书来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予以解释是属于事实问题,抑或法律问题,意义不大,因为案件的所有问题均由合议庭合议决定,尤其是承办法官的作用更为明显。但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急速进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变革在加快推进,同美国司法审判模式类似,陪审员(陪审团)决定案件事实、法官决定法律问题的模式,也将具有极强的可能性。在此种背景下,讨论前述问题具有现实必要性。

  笔者认为,基于说明书来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予以解释应当属于法律问题,原因在于:

  第一,无论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抑或专利侵权民事案件,认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核心,是进行专利有效性评价、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尤其是在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为谨慎起见,承办法官一般都会在正式庭审前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初步确定的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问题发表意见、质证等,直至形成最终的确定性结论,因为这一问题的认定可能直接决定了民事判决的最终走向。显然,无论从实现案件实质正义的角度,抑或保障案件高效便捷审理的角度,把该问题交由陪审团(陪审员)决定均不妥当。相反,由法官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认定比较恰当。

  第二,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与专利侵权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本身均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对该类文书的解释应当属于在法律框架内的解释。

  第三,美国审判实践通过对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Inc. ,517U.S.370(1996)(马克曼案件)的判决,确定了马克曼听证会程序(Markman hearing),并认定仅法官有权解读专利权利要求, 给了我们很好地域外法经验。在该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完全是一个法律问题,并指出,法官比陪审团更有可能对专利权利要求作出适当的解释,法官必须独自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四)基于说明书来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予以解释的时机

  司法实践中,对于何时可以通过说明书来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予以解释,有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无前提条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并从专利生命周期的角度,从第一阶段申请前的“孕育阶段”、第二阶段专利审查阶段、到第三阶段授权后阶段的三个阶段进行了相应论述。即使权利要求的内容表面上具有明确的含义,也可以结合其他材料通过解释确定其应当具有的含义。

  观点二:前提条件说。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有前提条件限制的,只有在权利要求的术语存在特定含义、或者说明书明确放弃某些技术方案、或者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某些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或者权利要求的术语存在多种含义等情况下应当对于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机芯奏鸣装置音板案”一案的判决亦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观点不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在域外法方面亦如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Phillips V. AWHCorp.(Fed.Cir.2005)(en banc)案作出判决,指出权利要求书必须根据说明书进行阅读,实际上印证了该判决采取的是观点一的做法。日本最高法院所审理的Lipase案件采用的是观点二的做法,但日本地方法院所审理的“酸性糖蛋白质”等案却采用的观点一的做法。可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时机的问题,日本法院的做法不统一。采用不同的做法与各国不同的国情、专利保护水平等密切相关。对于我国而言,亦不例外。笔者认为,在现有状况下,我国应当采取观点二的做法,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追求的是在鼓励专利权人创新与保障社会公众的可期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若过分的强调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无需任何条件,则将使得权利要求书本身的作用无法发挥,有悖该条款设置的初衷。并且,在我国目前专利申请文件撰写水平较低的情形下,若采用“无前提条件”说的观点,专利申请人将可能更加不重视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以寄希望于日后用说明书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

  第二,改进型专利占专利授权量的比例较高。在工业产权的发展历程中,开拓型专利曾经是主流,任何一项看似微不足道的发明创造都有可能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式,因此用说明书体现的最大范围对专利进行保护,是对开拓型发明的褒奖。但是,在目前科技日新月异的变化下,开拓型专利出现的难度较大,反之改进型专利则占主导。此时,基于改进型专利的技术贡献度较开拓型专利相对较小,应当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收紧,否则可能将某些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亦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然,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便采取观点二的做法,在理解权利要求的具体文字含义时,也不能脱离说明书和附图。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可以帮助理解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从而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

  具体到本案,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确实排除含有Y2O3和CeO2这两种成分,单纯的从权利要求1的文字本身无法得出。但如笔者所述,在满足权利要求的术语存在特定含义、或者说明书明确放弃某些技术方案、或者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某些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或者权利要求的术语存在多种含义等条件下,应当对于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基于此,在本专利的说明书明确放弃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含有Y2O3和CeO2这两种成分,使得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结合对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理解,应当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确可以排除含有Y2O3和CeO2这两种成分的澄清性解释,而该种解释也符合本专利降低陶瓷喷砂珠成本的发明目的。

  四、结语

  基于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必要性、时机等仅仅是本案判决文字上的内容,但进一步而言,如何解决我国现行《专利法》授权后程序的不足给专利权人带来的弊端是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的。在此背景下,若不能短时间内通过修法或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保障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授权后的权利,则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澄清、弥补和特定情况下的修正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是具有可实践性的。

  注 释:

  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53号行政判决书。

  《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1)规定:欧洲专利或者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确定,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欧洲专利公约》还专门附加了一个对第69条(1)的议定书,其内容如下:第69条不应当被理解为一份欧洲专利所提供的保护由权利要求的措辞的严格字面含义来确定,而说明书和附图仅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也不应当被理解为权利要求仅仅起到一种指导的作用,而提供的实际保护可以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和附图的理解出发,扩展到专利权人所期望达到的范围。

  参见曾坚:“论信赖保护原则下‘公共利益’的界定”,《2008年度上海市社会科学界第六届学术年会文集(政治·法律·社会学科卷)》。

  详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

  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

  参见山桥、阎春光:“司法实践中对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实例分析”,《中国发明与专利》,2006(4)。

  参见马辉:“美国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简介”,《知识产权》,2010,20(3)。

  参见王翠平、曹正建:“试论权利要求的解释(下)”,《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11)。

  参见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

  参见张鹏:“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时机和方法》”,《专利法研究(2009)》,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提第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

  参见张鹏:《专利授权确权制度原理与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