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

  作者:李扬 许清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对其采何种保护水平和侵权判断标准,对于正确处理作者著作人格权保护和作品利用之间的关系意义重大。遗憾的是,该问题虽然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十分重要的问题之一,却并未引起我国学者和立法者足够的重视,这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十分不利。本文在比较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和《伯尔尼公约》、英国等国家著作权法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断标准差异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我国只能采取保护水准较低能够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的客观判断标准。本文的最终目的在于,就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提出具体修法建议,以期对我国关于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提升有所参考,特别是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在这一问题上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混乱的司法:亟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统一判断标准

  从现有的案例来看,我国法院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如何判断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呈现出司法不统一和混乱的局面。一种做法是,认为只要违背作者意思对作品进行了改变,不管客观上是否损害了作者声誉,即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将“违背作者意思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未经同意对作品的修改”等同于“歪曲、篡改”作品行为本身。本文将这种标准称之为“主观标准”。另一种做法是,认为只有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客观上损害了作者声誉时才有可能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文将这种标准称之为“客观标准”。

  (一)主观标准

  从判决来看,我国法院对于主观标准中“违背作者意思”的理解也有所不同。

  一部分法院将“违背作者意思”理解为“违背作者不希望对作品进行改变的意思”。按照这种理解,只要行为人未经作者同意对作品本身进行了改变,不管客观上是否损害作者声誉,其行为就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文将此种观点称之为“严格主观标准”。比如,在张敏耀与长江日报社、武汉一心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鹦鹉花园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案二审中,法院认为“不论作品以什么形式发表,对作品本身的修改需经著作权人同意。本案中长江日报社授权一心公司对张敏耀作品的修改是显而易见的,且该修改未取得著作权人张敏耀的同意,应当认定长江日报社侵犯了张敏耀保护作品完整权”①。同样,在北京陈幸福玩具设计中心诉上海声像出版社、普天同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中,法院仅仅基于“被告普天同庆公司未经原告陈幸福中心许可……且有1幅涉案陈幸福兔形象被裁剪了约一半”,就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②。在这种理解的前提下,有些法院常常不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区分,认为被告侵害了修改权也就当然地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比如,在谢艾香诉林松阳等侵犯著作权案一审中,法院在否定了涉案作品属于合作作品进而否定了被告合作作者地位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林松阳未经作者及其继承人的许可,擅自修改该剧本的内容和名称,侵犯了刘青地的作品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③。

  而另一部分法院则将“违背作者的意思”理解为“违背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按照这种理解,只要行为人未经作者同意对其作品进行了违背作者原意的改变,不管客观上是否损害作者声誉,其行为就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文将此种观点称之为“相对主观标准”。比如,在羊城晚报社与胡跃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中,法院认为,“判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应当从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应当查明被控侵权作品在整体和细节上究竟是否为作者的陈述,其作品是否受到歪曲或篡改。但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仅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在此基础上法院判示,“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刊登《女文》时,虽然没有对胡跃华人格或感情进行曲解和丑化,客观上表现为对作品内容的改动,但对该作品创作背景、内容及在整体和细节上违背了胡跃华真实思想表达,从而在整体上破坏了其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对《女文》作品完整性的破坏”④。同样,在朱桂庭与青岛市楹联学会著作权纠纷案二审中,法院认为,“只要青岛市楹联学会发现应征对联所写之字存在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现象时,即应认真核对且确保无误,而不应简单推测,否则若擅自改动作者作品,违背作者原意,即构成对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⑤。在这种理解的前提下,有的法院明确根据“主观标准”的两种理解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了区分,将修改权控制的行为理解为“违背作者不希望对作品进行改变的意思”对作品进行的改变,将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行为理解为“违背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对作品进行的改变。比如,在林岫与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国际网络传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纠纷案二审中,法院认为,“在创作时,为作者所考虑的书法字体位置的排列、字间大小、对应比例的选择及章法布局均是影响书法美观、效果的决定因素。作者对其作品施以的不同笔墨技巧和章法布局所最终体现出的艺术效果均是该作品的独创性之所在。现被告未征得作者许可,擅自改变涉案作品的字间比例和相对位置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作品修改权的侵害。该行为所带来的客观后果破坏了林岫作品的整体完美与和谐,违背了作者在创作之初所要表达的作品美感与追求,亦违背了作者的意愿,最终破坏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⑥。

  (二)客观标准

  与上述采主观标准判决相对,有的法院基于现行法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规定的构造,从客观上是否造成作者声誉受损的角度对“歪曲、篡改”进行了解释,进而判断是否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比如,在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一审中,法院首先认定原告授予了被告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即“根据合同约定,为使作品达到出版要求,沈家和同意北京出版社对3本书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这表明,沈家和通过签订合同,已经将自己作品的修改权授予北京出版社,即北京出版社有权根据出版的需要,对沈家和的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删节,但最终定稿应由沈家和签字认可”。但进而认为,即使授予修改权,若被告对作品的改变造成了原告声誉的下降,则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即“《闺梦》一书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该书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后,必然使作为该书作者的原告沈家和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声誉受到影响。故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闺梦》一书,不仅构成违约,同时侵害了沈家和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⑦。显然,这种解释是基于现行法体系下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二元化理解做出的,但该判决中对于“歪曲、篡改”的客观化判断值得肯定。此外,在王清秀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过判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认定公安大学出版社更改书名及相应的内容未经王清秀同意,但由于公安大学出版社没有歪曲、篡改王清秀作品,故王清秀认为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成立”⑧。虽然最高法院并没有对“歪曲、篡改”的含义进行具体解释⑨,但从其表述中明显可以看出,其倾向于将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歪曲、篡改”行为理解为客观上导致作者声誉或者作品声誉受损害的行为,而不仅仅是“未经作者同意的修改”行为⑩。

  从对上述有关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例进行的简单梳理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一致的态度,局面较为混乱。一方面,有不少法院采严格主观标准直接将“歪曲、篡改”等同于未经作者同意对作品的修改,将侵害修改权的行为也当然地视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从而在被告未经许可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时直接认定其侵害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另一方面,不少法院也尝试对“歪曲、篡改”进行解读,但标准不统一。其中既有采相对主观标准将其解读为“违背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所进行的改变”(11),也有采客观标准将其解读为“客观上损害作者声誉的改变”。为什么会造成这种司法严重不统一的局面呢?本文认为,除了不同的理论观点分歧之外,主要还是因现行《著作权法》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立法造成的。也就是说,在需要对“歪曲、篡改”进行解读之前,早已有“修改权”以“严格主观标准”控制着未经作者同意改变作品的行为了。著作权法这种先入为主的做法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对何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各种解释,因而导致出现上述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判断标准。这种局面亟待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在这个问题上有所作为,对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二、无所作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的欠点

  非常遗憾的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并没有解决上述判断标准不统一、司法混乱的问题,而仅仅是将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进行了“1+1=1”的简单合并,内容上并无任何实质变化。更为重要的是,送审稿将原修改权的内容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当中之后,反而将判断标准更加复杂化,使人更加无所适从。

  具体说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又在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修改权,而多数学者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1]150-151[2]79正因为如此,有不少学者主张删除修改权,以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在这种呼声下,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关于修改权的规定,将修改权的内容并入到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中(12)。《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13)。该条文至少可以作如下几种解读:

  第一种解读是,该规定只是从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做了规定,正反两方面的含义完全相同,也即意味着“未经许可修改作品”等同于“歪曲、篡改作品”,反过来也是一样。这种解读应该说符合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的精神:“关于修改权,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建议借鉴日本、德国等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此,草案删去修改权将其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使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缩减为三项: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国家版权局是具体负责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本文不妨将这种解读称之为“立法解读”。应该说,“立法解读”符合将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元化的修法目的,但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使得草案送审稿条文规定同义反复。既然“允许他人修改作品”和“禁止歪曲、篡改作品”属于同义语,只要保留其中任何一句话就够了,没有必要无谓的重复。

  其二,假设上述同义反复规定逻辑上成立,则会使该条款成为一个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超级条款”。因为既然“歪曲、篡改作品”等同于“未经许可修改作品”,则他人只要未经作者同意修改作品,哪怕只有一个字、一个词、一个句子的修改,不论是否违背作者原意,客观上是否导致作者声誉损害,其行为就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这样一来,现行著作权法通过“修改权”先入为主控制包括歪曲、篡改在内所有改动作品行为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而且从本文后文的论述可以看出,这种严格的主观标准既超出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准,也超出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水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并不可取。

  第二种解读是,将“允许他人修改作品”和“禁止歪曲、篡改作品”分别理解。也就是说,将“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从反面理解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但客观上不会造成作者声誉损害的行为。而将“歪曲、篡改作品”理解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但客观上造成作者声誉损害的行为。这种解读虽然区分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避免了第一种解读的困境,有利于司法操作,但这样一来,本次一元化处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修法目的就会落空。具有讽刺意义的是,按照这种解读,恰恰使得遭受各个方面批评的修改权具有了独立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

  第三种解读是,对送审稿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按照送审稿条文,保护作品完整权首先是“允许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据此,对其作反面解释,只要他人未经作者允许修改作品,其行为就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论客观上是否造成作者声誉损害。其次是“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据此,即使作者允许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他人也不得以歪曲、篡改等损害作者声誉的方式对作品进行改变,这是底线,否则也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当然,根据举重明轻原则,未经许可修改他人作品并且客观上导致作者声誉损害的行为,则更不在话下,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此种解释虽不符合上述“立法解释”,但应该是最符合文义解释的。然而,从结果来看,该种解释依然会使送审稿的规定和现行法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二元化规定如出一辙,让修法变得毫无实际意义,而且也存在上述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的双重标准问题。

  总之,不管进行何种解读,《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都只是简单合并了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要么使得该条款变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的一个“超级条款”,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成为一项绝对化的权利,要么造成一个条文中出现主客观两个相互冲突的判断标准,无法终结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这个问题上长期存在的混乱局面,并可能使得司法机关更加无所适从(因为按照现行《著作权法》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两造规定,至少进行上述第二种解读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界限是明确的,不会导致司法混乱)。一句话,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元化处理问题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可谓无任何作为,并将使人更加无所适从。

  原文出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西安)2015年第20151期第128-137页

  注释:

  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鄂民终字第183号。

  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85号。

  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9号。

  ④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皖民三终字第3号。此外,该判决还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的关系进行了判示,即“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一步,因此,羊城晚报社侵犯胡跃华《女文》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必然也侵犯了胡跃华《女文》作品的修改权”。

  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三终字第2号。采此标准的还有王文海诉隋建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28850号。

  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07122号。

  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196号。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了维持,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终字第77号。

  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66号。

  ⑨但该案的代理审判员在判决做出之后撰文对此案进行了评析,从其文中的解读来看,对于“歪曲、篡改”采纳的是是否造成作者社会评价、声誉的下降的“客观标准”。参见骆电:《侵犯著作权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判断》,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第103-106页。

  ⑩关于“未经作者同意对作品进行修改”的问题,该案一审法院基于公安大学出版社未经王清秀同意将《人大学》书名改为《人大制度学》,并将书中相应之处均作了修改,从而认定侵害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二审法院认为,公安大学出版社的职员王淼未经王清秀同意而私自更改书名的行为,侵犯了王清秀的著作权(二审虽使用的是“著作权”,但从其判示内容来看应该包括修改权)。最高法院再审中认为,虽然公安大学出版社对涉案图书的修改量很小,但因未征得王清秀同意,其仍属于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可见无论一审、二审还是最高法院再审,对于侵害修改权的判断都类似于“严格主观标准”。

  (11)由于作者的真实意思不易把握,比如作者希望以喜剧的表现形式表达悲伤的情感,但是利用者不一定能准确把握作者的这种想法,因此对作者真实意思的判断仍旧依赖于作者自己的表述,相对主观标准的判断实质上仍是作者是否同意修改的问题。

  (12)但也有学者反对将修改权视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附庸,认为自从修改权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以来,学界对于修改权一直存在误读。该学者通过对各国有关修改权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后,认为修改权具有独立价值,应从排除他人非法干涉作者的修改自由的角度来理解修改权的含义。参见李琛:《被误读的“修改权”》,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年第3期,第69-71页。

  (13)此外,现行《著作权法》第34条规定了报社、期刊社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第46条第4项明确列举了侵权救济的对象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但这两条项在送审稿中被删除或简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