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和精神的摘录三(1998-2011)

  深入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加强知识产权审判

  理论研究与制度创新

  ──在第九届全国部分省市知识产权审判研讨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曹建明

  (2007年11月16日)

  一、必须坚持对法律规范的深刻理解,真正领会法律规范背后蕴含的法治理念和法律精神,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规则解决实际问题,坚持在法律框架内改革和完善有关制度,同时为法律规范的创设、修改提供理论素材和摸索实践经验。

  求真务实 锐意进取 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

  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

  ──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曹建明

  (2008年2月19日)

  一、凡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不轻率适用“多余指定”。对于权利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所做的实质性的放弃或者限制,在侵权诉讼中应当禁止反悔,不能将有关技术内容再纳入保护范围。要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认定等同特征,必须在“三个基本相同”的客观判断基础上,同时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进行显而易见性的主观判断。可以适当考虑专利的创造性程度高低适度从宽或者从窄解释权利要求。要依法认真审查各种不侵权抗辩事由和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合理认定先用权,酌情支持现有技术抗辩。

  二、要正确把握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界限,根据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而非起诉时的驰名程度进行认定。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在认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既要注意“误导公众”与“可能受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又要根据“可能受到损害”来衡量是否达到了“误导公众”的程度,并可以根据使用被控侵权商标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驰名商标产生经济联系的程度、对于驰名商标识别能力的减损程度和对驰名商标声誉的损害情况以及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要考虑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既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其跨类保护范围,把明显不能产生联系的商品类别纳入其保护范围,又不能按照狭义的混淆要求进行把握,不适当地限制其保护范围。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主文,也不以调解书认定驰名商标。

  四、要准确把握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审理这类权利冲突案件,要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当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

  五、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六、停止侵害的具体形式是多样化的,不是抽象单一的。凡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的具体方式,原则上都可以归入停止侵害的范围。凡一审判决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一般应当判决停止侵害,并尽可能在主文中明确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和内容。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责令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在判决主文中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但采取这些销毁措施应当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极大失衡,或者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七、特别是对于涉及文化产品的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确定,要充分考虑网络和音像等文化市场的实际交易状况,恰当地体现出智力创作的市场价值,注意研究和参考在先案例,注意与同类案件的在先判决相互协调,既不能以加大保护力度为名不合理的提高赔偿数额,也不能片面强调适度保护而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补偿。至少要做到在同一地区的类似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处理,全国各地的赔偿数额不宜有过大的差异。

  八、诉前停止侵权主要适用于事实比较清楚、侵权易于判断的案件,侵权可能性应当达到基本确信的程度。

  九、裁判是将法律的一般性规定运用于案件的具体情况的过程和结果,法律规定更多体现的是一般正义,具体案件中实现的个别正义是一般正义的体现和反映。裁判既要做到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在裁判中实现法律的一般正义,又要注意不同情形不同处理,确保具体案件的处理公平合理。个别正义是看得见和摸得着的,是活生生的现实。人民群众更多的是从个别正义中直观感受法律规定的一般公平正义。如果在具体案件中不能感受一般公平正义,不认同具体案件中的公平正义,也就很难认同法律体现的一般公平正义,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就不能有效地树立。

  十、肖扬院长指出:“法官不仅要模范地遵守法律,而且要善于运用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创造性地执行法律;法官不仅要服从现有的法律,更要服从法律的基本价值——正义和良知。”

  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 为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奚晓明

  (2008年11月28日)

  一、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认定均需要考虑混淆因素,并根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

  二、《纲要》明确指出:“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充分征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建筑业标准的具体情况,就建筑行业写入标准的专利的侵权判定和支付使用费办法作出个案答复,不涉及其他行业的标准问题;各地法院在参照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合理确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其他技术领域中专利与标准的关系仍然情况复杂和不尽相同,要继续加强研究探索和总结经验,妥善处理相关案件,不搞一刀切。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只具有有限的补充作用,不是范围广泛的兜底作用。对于既不存在商业秘密、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竞业限制的竞争领域,要妥善处理公平竞争、自由竞争与择业自由的关系,维护竞争自由和择业自由,不能轻率、简单地以利用或者损害特定竞争优势为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纲要》要求,要“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要切实强化民事责任的威慑效果和惩罚力度。要加大赔偿力度,运用灵活多样和合理可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获得足够的赔偿,彻底剥夺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切实提高侵权代价;对于受害人正当合理的维权成本要给予赔偿;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对于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不列入法定赔偿额之内。

  六、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理提起诉讼的代理人,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一律要求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 积极推动应用理论创新

  为构建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体系而努力

  ——在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

  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 奚晓明

  (2008年11月29日)

  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

  ──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奚晓明

  (2010年4月28日)

  一、凡落入保护范围的内容,必须旗帜鲜明地依法给予严格保护,不能有任何含糊和打折扣。对于专利权利范围需要解释和界定的,要正确运用专利法尤其是新司法解释确定的折衷解释等解释规则,恰如其分地予以解释和确定。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对专利权不适当的扩张。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有关等同侵权规则的适用精神,既要以等同原则克服字面侵权的局限,又要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防止等同原则适用过宽过滥,避免以认定等同侵权的方式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要准确把握新司法解释有关全部技术特征、禁止反悔、捐献等新规则,不接受所谓的多余指定规则,充分尊重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确保权利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要准确适用现有技术抗辩规则,在等同侵权和相同侵权中均可以适用该规则,且允许以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二、要充分考虑商业标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保护范围与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商业标志,给予范围更宽和强度更大的保护。在加强保护的同时,要合理认定对商业标志的正当使用,维护公众的正当利益。

  三、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要慎重撤销,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要加强对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保护,注意遏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四、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有关规定也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该条第一款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情形,要结合该法其他相关规定理解和适用好该规定。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但这是两个独立的条款,不存在递进关系。第二款实质上就是所谓的“安全港”规则,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比,责任更加清楚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就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接到通知前已经发生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第三款规定的“知道”这一主观要件,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这与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并无本质不同,实践中要注意研究总结“应知”的具体认定标准。

  五、考虑垄断案件的特殊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规定之前,一般应集中由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行使管辖权。

  六、加强对商业外观和商业形象法律问题的调查研究,综合运用民事基本法和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规定,以制止误导公众和保护他人正当利益为目标,积极探索保护途径。

  七、凡知识产权单行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所有情形,除网络著作权外,还适用于涉及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行为。

  八、注意依法通过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和委托鉴定等方式收集侵权人获利证据,积极探索运用推定方式转移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充分发挥举证妨碍制度在损害赔偿确定中的作用,依法支持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促进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上的公平与诚信。赔偿额的计算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可以酌情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提供了据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所需的销售数量等数据,其他所需数据尚不能完全确定的。可以参考许可费、行业一般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进一步完善法定赔偿方法的适用,防止法定赔偿的泛化、简单化和随意化。只有在缺乏基本的可靠数据支持,确实难以合理确定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也没有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计算时,才应考虑适用法定赔偿。要合理确定权利人因维权支付的开支,只要有关开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且已经实际发生,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

  九、对于假冒和盗版等显性侵权和故意侵权案件,应当积极采取有关临时措施。特别要注意依法积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切实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诉前证据保全以申请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为前提,以证据的不易获得性和申请人难以自行收集为条件。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不适宜或者不必要采取有关措施的案件,以及需要进行比较复杂的等同判定的专利案件,不宜轻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更不宜适用诉前停止侵权措施。

  十、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以制造商为主要被告,只是销售商或使用者不同而分别起诉的案件,不得重复判决同一行为人对其同一行为重复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对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以外的其他各类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也应参照去年底发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处理,都要坚持事先书面催告程序。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奚晓明

  (2011年11月28日)

  一、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制定了4部专门法律,颁布了19部行政法规,形成了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各个领域,与国际通行规则相协调,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知识产权司法有法可依的局面已经形成。

  二、当前尤其要重视研究和探索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凡是能够纳入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内容,都要依法予以保护,不能因其在权利主体、保护期限、保护范围等方面存在特殊性而拒绝保护。

  三、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不完全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过错的,仍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四、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应符合发明目的,不应把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要探索完善等同侵权适用条件,坚持以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为必要条件,防止因等同原则适用过宽而妨碍创新。对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改进发明,一般要适当限制其等同保护范围。要妥善审理好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既要考虑方法专利权利人维权的实际困难,又要兼顾被诉侵权人保护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被诉侵权人提供了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在审查判断时应注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

  五、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民事裁判作出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的,专利权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六、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不是评定或者授予荣誉称号,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通过正确裁判,有效引导当事人正当运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保护中片面追求获取驰名商标认定的制度异化现象。对于一般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要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驰名情况的举证责任。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具有等同划一的知名程度,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驰名商标,要给予其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

  七、正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凡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受到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竞争者,均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不以直接竞争关系为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认定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要正确把握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评判标准,以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经济人伦理标准为尺度,避免把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简单等同于个人道德或者社会公德,不适当地扩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

  八、对于权利人难以取得的维权证据,凡符合调取证据或者证据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调取或者保全措施,不能因为办案压力大等原因,对当事人的申请推三阻四或者无理拒绝。司法解释中有关境外形成的证据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规定的本意主要在于便利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并不排斥以其他方式认定相关事实的真实性。除按照有关规定必须办理公证认证的特殊事项外,凡有其他合理方式足以认定境外证据真实性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认定,防止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而简单否定境外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在全国法院

  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2003年10月29日)

  一、专利侵权案件有其独特的审理方法。侵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的审理,一般应当遵循这样的思路:第一步要依据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为了方便比较,对于内容比较复杂的权利要求,通常可以划分为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特征。第二步要查明被控侵权客体即被告生产的产品或者使用的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第三步要对确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客体进行比较,作出侵权还是不侵权的分析认定。这三个步骤是一个也不能少的。

  二、为了统一做法,最高法院在今年4月15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所作的批复中,将这个问题作了明确。即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诉讼。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受理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审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所以,批复的基本精神和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都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中止诉讼时,要对该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

  三、应当将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即以足以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同为必要,而不是要求被告提供其产品的全部制造方法。例如,被告只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个别工艺步骤、化合物的个别组分等,与方法专利的某一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即为完成了举证责任。

  四、什么是专业技术问题,什么是法律问题,关键是看这个问题是否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专利侵权案件中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技术手段及其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等问题,就是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的,如果法官自己不能解决,就可以委托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可以只就被检对象的相同或者差异情况进行简单罗列,而技术鉴定不能这样。技术鉴定要根据鉴定对象的相同或者差异情况,分析其在技术上的意义,并作出技术上的判断。

  五、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委托技术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是法官不能作出判断的问题,如果法官利用自己对有关技术问题的理解就能作出判断,就无需委托技术鉴定。

  六、专利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问题。主要是权利人能否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说,专利法没有规定专利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实不协调。最高法院在2001年6月公布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很大突破,即允许申请人在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但对申请人能否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没有规定。我想,既然专利法和司法解释已经这么规定了,就应当按照规定办,否则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希望在实践中碰到此类问题的高级法院,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能否适用诉前证据保全问题,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通过报请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途径,来解决问题。

  七、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所以,今后在这个问题上要统一起来,对于侵犯专利权不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八、对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裁定的理解问题。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这里所说的“裁定”,应当包括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裁定,但是,申请人仍然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当本案的判决也已经执行,有关的担保责任才可以不予追溯。

  九、一般而言,以权利冲突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无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先权利人以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自己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请求,另一种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即社会公众以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请求。对于前一种情况,为了提出无效请求取得决定或者判决,在先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似乎法律障碍小一些,有的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来解决。但是这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诉讼量。对于后一种情况要困难一些,就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为了实现他们专利法已经规定的权利,但为了取得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决定判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一个确认权利冲突的民事诉讼。这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人民群众的诉累和通过何种方式解决社会纠纷的政策导向问题,我们还要和有关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法律部门进一步协调,要进行调查研究。

  十、有关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外乎由两种原因引起的:一种是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将单位或者他人的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了专利。另一种是由于合同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于一方违约将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按照专利司法解释有关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也就是说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当然要受到专利权利存在期限的限制。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可以根据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