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和精神的摘录二(1998-2011)

  第二部分 领导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001年6月12日)

  一、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完成了机构改革,对原来的民庭、经济庭、知识产权庭、交通庭进行机构调整,组建了四个民事审判庭,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础上,成立了民事审判第三庭,并继续负责全国知识产权审判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二、据对1990年至2000年期间的司法统计,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6504件,审结36088件。其中,审理商标纠纷案件3027件,专利纠纷案件9318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13710件,著作权纠纷案件4486件,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5963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负责对全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成立了知识产权工作办公室、民事审判庭著作权审判组、经济审判庭工业产权审判组等,指导和监督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四、1993年8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北京市高、中两级人民法院率先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此后,广东、上海等省市高级法院和一部分中级法院先后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个别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较多的基层法院也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

  五、各级法院在具体执行时,一定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凡符合条件的申请,要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立即执行,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通知驳回。对侵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在采取这一措施时,更应特别慎重。为了严肃、准确地实行这一措施,对在48小时内不能决定立即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时,可在48小时内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确定的时间接受询问,然后再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复议申请,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不得拖延。

  六、人民法院无论采取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或者诉讼期间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以防证据灭失或者被藏匿等以后难以取得。

  七、要正确适用专利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方法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

  八、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帐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帐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帐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九、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又追加提供的证据,也要经过证据交换,当事人对证据真伪发表意见或质证后方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

  十、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要坚持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才能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不能随意扩大侵权行为地的范围。

  十一、是要注意对恶意的认定。一般来说,被告为了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故意注册、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造成与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

  十二、由于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都是经过实质审查的,权利稳定性较好,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十三、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大小,确定民事赔偿范围。对因证据问题影响确实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其他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十四、一般来说,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即使用费的1倍)仍然适用多数专利侵权案件的情况。对故意侵权、侵权情节恶劣、多次侵权等情况,应当按照1倍以上3倍以下的使用费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对许可使用费本身就很大的,不宜再按倍数计算,要特别注意防止有的当事人采用倒签合同等办法骗取高额赔偿。

  十五、trips协议并未要求各成员将诉讼中的律师费用一律计算在赔偿范围中,世界上一些实行诉讼律师制度的国家,也不是一律将律师费作为赔偿额考虑。因此认为入世就要将诉讼中的律师费用一律列入赔偿范围的说法,是不准确的。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案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 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颁奖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曹建明

  (2002年10月15日)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侵权。被控侵权人以公知技术抗辩成立的,应当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既认定属于公知技术,又因该技术全面覆盖专利技术,就不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对于更接近公知技术而与专利技术有一定差别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二、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的程度。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三、在一些案件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自己与他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合理使用的原则作了规定,即依照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以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为原则。

  五、实践中,有的案件对权利人提交遭受损失的证据未认真核查,侵权人对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也未提出有根据的反驳,就轻易对权利人的证据不予采信,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还有的不注意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赔偿,导致赔偿数额较低,未能足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影响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司法保护的信心。这些问题应当予以纠正。

  六、裁定采取的诉前临时措施,要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相当的担保,防止权利滥用,妨碍合法竞争。人民法院对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应当注意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决定全案胜诉败诉的审查相区别,两者所要求的证据和证明程度不同。这项工作涉及案件实体内容的审查判断,应当由熟悉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得以独任审判的方式进行。

  七、上述两项司法解释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储藏地、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地点,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地点。

  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注意:1.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侵权案件。2.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仅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扣押侵权商品或者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人民法院在诉前查封、扣押侵权商品和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时,首先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不得因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而认为可以取得管辖权。3.在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或者复制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4.对于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

  八、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对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仍然要根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所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一般不得直接把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对于经审查,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九、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其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

  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通过使用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为公众知悉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为知名商品,并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十一、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利害关系人。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起诉、不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权利人不起诉、不申请的情况,包括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权利人或者权利人已经知道侵权行为但仍未起诉或者未提出申请的情形。

  十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举证责任也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行为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

  十三、对于审理错综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的意义非常重要。

  十四、专家证人的陈述,有利于法官理解相关证据,了解把握其中的技术问题,有的本身不属于案件的证据,但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十五、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进行鉴定,也不主动超过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为避免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回避等问题不能采信,影响办案效率,人民法院在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或者申请回避等问题提出意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只能就专业技术事实提出委托,不得就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等委托鉴定。

  鉴定人申请不出庭的,法庭参照证据规定关于证人申请不出庭的规定进行审查,准许其不出庭而当事人提出质询的,鉴定人应当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鉴定结论有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准许,不得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

  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3年10月27日)

  一、从1985年至今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专利纠纷案件14,969件,审结13,827件,其中侵权纠纷约占80%以上。2002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占全部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33.55%。北京市高级法院和第一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专门审判庭还审理了大量专利行政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从1993年至今年10月,共受理一审案件452件。

  二、“专利制度就是给智慧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曹建明

  (2004年11月11日)

  一、正如温家宝总理今年6月在山东考察时所指出,世界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

  二、在诉前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是否需要通知被申请人和是否举行听证,主要要看判定侵权可能性的难易程度和有关证据是否充分可靠。在有关法律法规没有修改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之前,在不正当竞争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不能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诉前证据保全的措施。

  三、凡是能够证明包括通过证据能够合理推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实际获利的场合,就要避免简单地适用法定赔偿的办法;原告主张以被告有关材料记载的获利情况作为计赔依据,被告不能举证否定有关获利情况真实性的,可以支持原告主张成立;原告主张以自己受损作为计赔依据,被告以损失系由市场因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仍在进行,且权利人对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终审判决应将这部分损失一并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四、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的立案受理条件;确认不侵权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但系独立的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侵权诉讼而被吸收。

  五、第一,明确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一是,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二者均调整私权关系,属于私法范畴,但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特别法。因此,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别是,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补充。二是,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首先,就侵权法律关系而言。一方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同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经常存在竞合,但各种专门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已经提供了特别保护;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关系、保障公平交易的一项基本法律,它还可以在知识产权法提供的特别保护之外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或者兜底的保护。因此,通常情况下,凡是知识产权法已经规范的侵权行为,应当直接适用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只有对那些缺乏特别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需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裁决。其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反不正当竞争可以大体归类于对工业产权领域权利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一些知识产权内容,在性质上非常接近于由知识产权法调整的一些知识产权类型,如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与商标均属于标识性的知识产权问题,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与专利均涉及对技术成果的保护,等等。这些案件在审理方法和判断原则上有许多共通或相似之处,在缺少相应的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相互借鉴有关法律规范的精神和内容,比如涉及侵权判定和赔偿额计算的原则和方法等,就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关知识产权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九、第10条和第14条的规定属于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在传统上有关纠纷也一直是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的。对于第6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5条规定的不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院内部受理分工上仍应按照各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首先,从有关法理精神和立法本质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非市场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这种经营者是在竞争市场上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其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即为了获得有利的市场条件和尽量多的经济利益。其次,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再次,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人须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的经营者受到损害,但只要侵权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是特定、具体的,在不特定的受损害的经营者与特定侵权人之间形成的竞争关系就是特定、具体的,任何受损害的不特定的经营者原则上都可以主张权利。

  七、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均可以或均适于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第7条规定的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一般应当依法请求行政查处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第8条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一般应作刑事处罚或行政查处。其次,对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或正在进行的任何行政查处或者刑事处罚程序,均不影响当事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有关行为已经经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的,在民事诉讼中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对于在先生效的刑事或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只要对方在民事诉讼中有相反证据提供,就应当对相反证据及在先判决的证明力进行慎重审查,综合判断,对案件事实独立作出认定。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创新环境、构建和谐社会

  ──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曹建明

  (2005年11月21日)

  一、据有关统计,我国99%的企业没有自己的专利,拥有商标的企业也仅有40%,近年来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80%以上都是侵权案件。

  二、今年8月,最高法院对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诉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作出判决,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此案涉及不同地方法院就同一专利的多个诉讼,裁判结果也不尽一致。对此案的及时提审改判,不仅明确了有关的侵权判定原则,也为有关法院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正确指引。

  三、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审理,一般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如何保证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相互配合和衔接,即,法院能否直接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涉及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行为做出处理。二是,在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中,对构成侵权的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法院可否直接判令侵权人变更或停止使用该字号。

  四、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审理,也有不少难题。一是,如何科学准确地确定品种权保护范围仍有较大争议。二是,能否直接通过全部性状特征对比的方法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而认定侵权。三是,植物新品种鉴定机构、鉴定人,特别是鉴定方法等如何确定。实践中基本上均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的鉴定方法。四是,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般是种子、种苗等,不同于普通产品,如何处理侵权产品,才能够做到既避免资源浪费、有利于农村稳定,又可以防止侵权物的再扩散。五是,对于农民受托繁殖行为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要不要考虑其主观过错。

  五、侵权可能性是首要的考虑因素,而且应当作为采取临时措施的一项必要条件。只有侵权的可能性极大时,才能考虑下达禁令。一般来说,在商标和著作权案件中,侵权可能性的判断相对比较容易,更应当注意积极采取禁令措施。

  对损害的不可弥补性的判断要注意,财产损失固然可能构成严重损害,商誉和人身权利损害以及市场竞争优势的严重丧失更可能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要注意考虑诉讼时效状况,看申请人是否怠于主张权利。要考虑不采取禁令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会严重于采取禁令可能对被申请人产生的损害。对于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如展会展览和广告行为等,要注意及时采取临时措施。

  在禁令申请案件中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不仅应当考虑下达禁令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要考虑如果不下达禁令,在权利人利益受损的同时,是否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鉴于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取证难的状况,各地法院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要积极受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对于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金额要求,一般应以被保全的实物的价值和支付相关费用为限。

  七、对于域外形成的物证和视听资料,包括公开出版物,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比较可靠,经过质证,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重点审查其内容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八、注意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这些专业人员可以被称为专家证人,但他们又与事实证人不同,其出庭作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二审中也可提供。专家证人之间以及与对方当事人、鉴定人之间,可以相互进行询问。

  九、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侵权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一般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处理为基本条件。所谓合理期限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但一般可掌握在不少于三个月。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

  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曹建明

  (2007年1月18日)

  一、要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对于能够证明侵权产品数量或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产品销售减少数量的,尽可能通过确定合理利润率来计算赔偿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在依据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责任或依据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需要酌定具体计算因素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故意侵权和假冒、盗版等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视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民事制裁,使侵权人依法受到严厉的惩处。

  二、对于判决停止侵权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判决停止有关的销售、使用行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定确属侵权人继续实施其经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于可以作出不侵权结论的案件,无须等待行政确权程序的结论,不中止诉讼;注意结合行政确权程序进展情况判断涉案权利的稳定性,适时恢复对侵权案件的审理,不直接以尚未生效的行政复审决定作为审理依据;进行中止担保和当事人利益约定机制的探索,在权利稳定性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权利人愿意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或者视当事人就其可得利益或所受损失的计算方法达成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如无特殊情况,也应当及时予以审结。

  四、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附件仅送达给当事人,不对外公开。

  五、探索试行调查令的作法,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六、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必须强化大局意识和宏观思维,正确处理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和机械办案,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七、一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官的职责,不能把法律适用问题交给法官以外的任何人去判断,包括不能把权利是否存在、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等法律问题交由鉴定机构去判断。二是,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多,经常需要通过鉴定或其他专门人员辅助的方式进行事实认定,但法官首先应当尽可能自行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只有采取其他方式难以作出认定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才可以委托鉴定。三是在移交鉴定之前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对鉴定结论也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由法官结合涉案证据综合审查后独立作出评判。

  八、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按照《解释》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但是,对于知名商品的保护并不以知名的地域为限,而要考虑行为的正当性。凡是属于恶意模仿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可以认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凡是属于善意使用的,就不应受到追究,但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可以要求在后使用人附加区别性标识。《解释》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既立足于国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制度和使用实际,又履行《巴黎公约》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国际义务,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应当保护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对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则不要求其必须已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应要求已在我国作商业使用。

  九、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要求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这也符合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

  十、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不能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

  十一、当前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的确定问题比较突出。关于鉴定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明确发布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机构名录的情况下,可以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条件和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也可以通过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有关农林育种和检测专家进行鉴定,但都必须遵循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鉴定。

  十二、法院可以从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水平的专业检测机构中指定进行鉴定。关于鉴定方法,目前植物新品种案件异同性的鉴定方法主要有田间观察对比和实验室检测两类,后者包括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同工酶标记和种籽贮藏蛋白指纹图谱等。一般认为,田间观察对比是最根本的方法。但由于实验室检测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的优点,实践中多采用DNA检测的方法。按照不同鉴定方法做出的鉴定结论,精确度可能有所不同,但一般情况下定性应当一致。如果定性出现矛盾,应当遵循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经质证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

  十三、关于临时措施。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易被窃取、生产过程也不很复杂、利润空间较大,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地域性,虽然在没有国际条约义务及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采取诉前临时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但为了切实保障权利人及时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法院应当在诉讼中积极采取有关措施,权利人在起诉时或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权或保全证据请求的,可以先行裁定。三是关于侵权物的处理。既要避免资源浪费、维护农村稳定,又要防止侵权物的再扩散,不能简单地套用销毁侵权物的一般处理方法,除非铲除后能够补种其他作物,应尽量避免因铲除青苗而贻误农时或导致撂荒。农民的代繁行为因超出了自繁自用的范围,虽然也构成侵权,但简单地判令农民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一系列负面问题,而且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育种委托人,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农民实际上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就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十四、要严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适用关。一是,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有明文的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等争议依法进行严格审查,确保驰名商标的认定为审理案件所必需,凡是超出认定范围的案件或虽在该范围之内但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二是,要坚持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认定驰名商标必须是原告已经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认定;所作出的认定也仅对本案的处理发生效力。三是,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后果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不能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另外,拟认定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首先应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

  十五、所认定的驰名商标,至少应在国内大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于驰名程度确属众所周知的商标,可以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十六、对于音乐电视的法律属性,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界定标准进行区分。有独创性的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没有独创性的属于录音录像制品。音乐电视的消费特点是以使用音乐(词曲)为主、欣赏画面为辅,与一般电影作品不同,词曲的地位较突出,而且制片人通常也不是一次性买断词曲作者的全部权利。因此,对于构成作品的音乐电视,除非有特别约定,词曲作者对于营业性播放行为仍可以直接向使用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