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读书笔记五——网络环境中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一、美国索尼案对于间接侵权规则最为重要的影响在于其创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作业判断产品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规则:只要产品具有一种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就不能仅仅因为

  有人使用该产品去侵权,就推定产品提供者有帮助他人侵权的主观过错。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为三类:

  其一,网络接入和信息传播通道服务:如中国电信、网通、有线电视公司提供的拨号上网、ADSL宽带上网等;

  其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如BBS服务、FTP服务、个人主页、MSN空间、个人博客等;

  其三,信息定位服务:如 Baidu、GOOGLE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各种网络服务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关键就在于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视网络活动的义务只是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自行通过人力或其他手段对服务对象的网络活动实施监控,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选择主动进行监控,也不能

  仅以其未能发现侵权内容而推定其有主观过错,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根据网络服务的常规,其本应发现的侵权内容,而因疏忽没有发现,或出现

  后怠于删除,则其主观存在过错。

  四、美国Grokster案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适用加上了一个严格的前提:除了产品被实际用于侵权行为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销售者有意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

  五、美国Grokster案正式将引诱侵权引入了网络环境,在此后的一系列诉讼中,权利人均将引诱侵权列为独立于帮助侵权的诉因,而许多法院也将引诱侵权与帮助侵权分别进行分析,使得引

  诱侵权在版权法中获得了独立的地位。

  六、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是否具有过错一般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其一,有没有使用广告嵌入;

  其二,有没有开发过滤侵权作品的工具,或排斥此类工具的使用;

  其三,盈利模式是否主要依靠侵权产品的大量存在;

  其四,在搜索推广中所使用的关键词;

  其五,是否对侵权产品进行人为分类;

  其六,对侵权产品的产生是否采用默认态度。

  七、个人用户从网上下载侵权作品在美国早已被公认构成对复制权的直接侵权,而不是合理使用。而我国对个人以欣赏为目的的下载盗版作品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直存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