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读书笔记三——网络环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问题研究

  一、互联网所带来的交互式传播,区别于传统传播模式主要有两个特点:其一,对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受众而非传播者的行为直接触发的;其二,前者采用的是点对点模式受众是点播内容的特定个人。

  二、定时播放与传统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无线电波或电缆播送作品的效果并无任何区别,因此它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交互式传播。

  三、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只控制三种行为:

  其一,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

  其二,对广播作品的有线传播或转播。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立法本意,只有一个无线广播组织接收到其他广播组织广播后,以无线方式进行转播才是“转播”;如果是以有线方式对其他广

  播组织广播的作品进行转播,则只能称为“有线传播”。同时,“广播权”所控制的“有线传播”仅仅是指以有线方式转播无线广播的行为,并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

  四、因为互联网中的定时播放行为并非先接收到以无线方式传出的内容,再通过网络加以转播,而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的传播,因此,在不突破《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无法将通过计算机网络所对作品进行的非交互式直接认定为侵犯广播权的行为。

  五、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案第一次使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对版权人进行专有权利保护。

  六、从著作权专有权利的划分来看,无论是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属于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即通过各种方式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其占有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内容的权利

  。与表演权、放映权、展览权等其他同属于向公众传播权的子权利不同,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的是以技术手段将作品传至远端供公众接收的行为。根据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一种行

  为的法律定性不应当取决于其借以实施的技术手段,而是应当决定于行为自身的特征和后果。正如对于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而言,只要行为人主动制作了作品的复制件,无论其使用传统的

  复印、打印、胶印或翻拍、翻录技术,还是新型技术,如将作品固定于数码芯片上、将作品上传至网络上等,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七、表演者和录制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涉及交互式传播,在范围上与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任何区别。

  八、只要在作品提供者所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交互式”手段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种行为就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九、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存在重大区别:前者控制的复制行为是一种一次性、不可持续的行为,也即单纯的复制行为;后者控制的则是一种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的持续性状态,仅仅

  规定复制权不足以在网络环境中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大学生》杂志诉京讯公司、李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