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中异议申请的形式要件

  作者:李希盛

  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实施后,随着商标初审公告量的剧增和异议程序重要性的提升,异议申请数量大幅增长[1]。同时,新法首次对异议申请的形式要件做出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不予受理。两者结合,导致今年一季度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显著增加[2]。因此,怎样确保异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逐渐成为当事人普遍关注的问题。

  为解答当事人的困惑,便利审查工作的开展,本文将围绕《实施条例》的规定展开,通过回答哪些异议申请材料应当首次提交、哪些可以补正、哪些可以补充等问题,尝试得出异议申请的形式要件轮廓。

  一、相关概念、法理与规范

  概念上,异议申请的形式要件是异议申请应当具备的外在形式。广义的形式要件外延很广,《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甚至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狭义的形式要件仅指异议申请的书面材料,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身份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等。其中部分材料是法定提交,如身份证明文件;部分材料是自愿提交,如被异议商标公告信息。法定提交材料又分为应当首次提交的、可以补正的和可以补充的。下文所指的形式要件均采取最核心的定义,即应当首次提交的材料。因为这些材料直接关系异议申请能否受理,最合乎“要件”的应有之义。

  法理上,形式要件是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这既是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要求,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外在体现。异议申请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形式要件同样不可或缺:一是确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如异议申请应有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否则意思表示不完整。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异议申请书中阐述的相对异议理由,是形式审查判断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是否适格的依据。

  《实施条例》明确了欠缺形式要件的后果是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一)商标异议申请书;(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三)……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由于这是《实施条例》中唯一直接正面规定异议申请材料的条款,其列举的三种材料应视为基本的异议申请手续(同时也是核心的形式要件)。欠缺任何一种材料,都将依据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受理。

  二、应当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

  如前所述,《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提出异议申请的三种法定材料,如果欠缺将不予受理。但是该条款并未出现“首次提交”的表述,到底这三种材料能否补正或补充,还需要结合《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来分析。

  首先考察第十八条规定的补正范围:“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因此,补正应建立在异议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基础上,而判断是否基本齐备的最低标准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材料是否齐全。这些材料都是基本的异议申请手续,不能补正。补正应适用于异议申请违反了第二十四条以外的规定或要求:例如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异议申请书未使用新书式、书式内容填写不规范、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未签字等。

  其次考察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充范围:“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因此,补充应建立在异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基础上,若异议申请本身不予受理,则补充材料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且补充范围仅限于证据材料,不包括异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异议理由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通常以证据为客观载体,因此可以补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首次提出异议申请必须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补充只能在事实依据已经明确的前提下使其更为充分。

  之所以实践中对补充范围存在不少争议,是因为距当事人首次提出异议申请至商标局形式审查,由于路途时间、流程设置、案卷流转等因素,期间必然存在时间差。通常情况下,该时间差超过了三个月的补充证据期限。因此商标局在形式审查时,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和补充证据材料均已提交,所以才存在补充证据材料中的形式要件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如果没有时间差,欠缺形式要件的异议申请在首次提交时就不予受理,也就不存在补充材料的机会。而且,如果允许当事人将形式要件放在补充材料里提交,等于将一次异议申请拆分为两次或多次,将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延长至六个月。这不符合意思表示的完整性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也对被异议人显不公平,且有悖于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的宗旨。

  因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虽未出现“首次提交”的表述,但无论是根据《实施条例》的体系解释和意思表示的原则,还是基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客观条件制约,该条规定的材料均应当首次提交。

  三、上述材料应当首次提交的理由

  那么,为什么是这三种材料而非其他材料构成了基本申请手续,上述材料有哪些必须首次提交的理由?

  1、异议申请书是异议申请完整性的基础。其中的被异议商标信息、异议人信息、异议请求、事实依据等内容均是异议申请意思表示的核心载体,其必要性无需赘言。尤其当异议申请书的内容与其他异议材料冲突时,信息录入和形式审查一般以异议申请书为准。《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还专门规定:“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可见其承载的信息之多,任务之重。

  2、身份证明文件是异议申请真实性的基础。如自然人的身份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的法人证明等。身份证明文件为所有行政和司法程序所需,是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愿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备要件。实践中盗用滥用他人身份提出虚假异议的情况并不罕见。所以身份证明复印件还需要当事人的签章。

  3、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是异议申请合法性的基础。这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后异议制度的最大变化,第三十三条专门规定了以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出异议的,需要提交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如在先商标注册证、在先商标使用证据、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专利证书等。欠缺的将依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受理。

  此外,从《实施条例》的修改过程可以更清晰地看出立法目的及文本背后的实践需求。

  第一,旧法第二十二条是对异议申请形式要件的基础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该条款所强调的商标公告期号和初步审定号在实践中几乎无人遗漏,而身份证明文件却时有欠缺,因此新法删除前者,增加后者,突出了身份证明文件的重要性。

  第二,“商标异议书”的称谓不够严谨,似乎仅指异议申请书,但客观上又必然包含身份证明文件、异议理由书、证据材料等所有异议材料。因此新法摈弃了这一概念,改为更规范的“商标异议材料”,并首次将“商标异议申请书”单独列举,明确要求提交。这样修法既为突出异议申请书在异议申请中的核心地位,同时又避免了对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仅针对异议申请书的误解。

  第三,旧法第十八条对补正的规定适用于商标注册程序,异议程序能否适用补正在法律上是空白的,但实践中有大量异议申请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不得不采取扩张解释,参照第十八条补正。有鉴于此,新法在第十八条增加第三款“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从而将异议申请的补正范围法定化。

  第四,旧《商标法》中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旧《实施条例》也没有单独规定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条款,实践中仍然和补正一样参照第十八条执行。但随着新《商标法》规定了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新《实施条例》也增加了第二十六条,着重强调了四种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其中主体资格正是第二十四条中形式要件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欠缺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后果是不予受理,那么没有理由欠缺前两项便要差别对待。

  综上,新《实施条例》对异议申请形式要件的规定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原先的一个条款发展为现在的四个条款(第十八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从正面、侧面和反面合力加以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材料必须首次提交的理由,也已跃然纸上。

  四、以案说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应当首次提交

  2014年6月20日,商标局在总第1412期《商标公告》上对第12411180号“熊大熊二”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19日,深圳某公司(下称异议人)针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4年12月22日,异议人提交了补充材料。

  本案中,异议人陈述的异议理由可归纳为: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母公司在先申请的12208001、12208004号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关于“熊大、熊二”的在先著作权,及由此产生的在先角色名称“熊大、熊二”的商品化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异议人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出异议,应提供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本案中,异议人首次提交的异议材料包括: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异议理由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等。但是,异议人仅口头陈述引证商标属于其母公司所有,并未提供任何证明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材料(如工商部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无法认定其是利害关系人;仅口头陈述其拥有“熊大、熊二”的在先著作权和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并未提供任何其拥有著作权的证据(如著作权登记证书、发表记录、创作手稿、委托设计合同等),无法认定其是在先权利人。因此,上述异议申请缺乏形式要件,商标局于2015年3月3日依法不予受理。异议人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

  本案令人遗憾的是,异议人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包含了比较完整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果这些材料能首次提交,就完全可以避免不予受理的后果。但是法律是严肃的,也是公平的。三个月的公告期制度平衡了当事人的私权救济和商标注册周期的需求,当事人的在先权利需要加强保护,商标注册也需要进一步便利化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如前所述,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放在补充材料里提交,看似采取实质公平的立场,实则造成了更大的不公平。针对《实施条例》关于异议申请形式要件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引起充分重视并严格遵守,以免错失维护权利救济的机会。当然,如果被异议商标因异议申请不予受理而核准注册,当事人确有在先权利的,仍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当首次提交的材料是异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文件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这三种材料构成了异议申请最核心的形式要件,既不能补正,也不能补充,如果欠缺将导致不予受理的后果。至于各个在先权利对应的适格证明文件是什么,因种类繁多,情况复杂,且涉及实质判断,需要另论。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