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表现,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解决

  一、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表现是什么?

  所谓权利冲突是指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权利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①。而对于商标权与商号权而言,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相同的客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②。实践中,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即商号)登记使用;

  此外,如“上海奔驰汽车维修公司”将德国戴莫勒-奔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奔驰”作为企业商号进行登记一案,也属此类。

  2、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即商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目前,由于先进的信息传播方式使商标知名度的创立时间愈来愈短,相比之下,企业名称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故将商标注册为商号的情况要远多于将商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二、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法有哪些?

  预防和避免权利发生冲突的措施有:

  1、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同行业全国范围内检索商号,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执行。

  由于目前企业名称是由全国各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核准,同行业内,虽然企业名称不允许相同或近似,但是,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却很多。

  同时,由于资源的不共享,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很难得到全国范围内相同商号企业的信息。

  若两家或两家以上具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同时申请将商号注册为商标,是否授予其商标权及授予哪家商标权,都将是必须面临的法律问题,毕竟申请前这些企业都拥有合法的名称权。因此,为从源头上防止权利冲突案件的发生,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是必须的。当然,为节约资源,简便办理程序,具体的检索及核准工作仍可由全国各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完成,只是需要使用一个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

  2、建立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在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的基础之上,将其与现行商标检索系统联合起来,从而使商号与商标不再分别核准,避免相同的商号与商标的出现。

  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只是解决了日后商号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而要根本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问题,则必须建立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使商标与商号不再分别核准,从而避免商标与商号相同或近似情况的发生。该交叉检索系统是将现行商标检索系统与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的系统联合起来,资源共享,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商标或登记名称时,都需经过该系统的检索,以确保在同行业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此外,建立交叉检索系统的同时,仍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即行业划分的问题。由于目前商标的分类与商号行业的分类不同,因此,必须将两种分类方法衔接起来以利于交叉检索的顺利进行。

  目前,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类别及名称。现行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是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以及商标局根据上述国际分类表修改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此分类表将商标和服务分为四十五大类,并在每大类中列明了小类及详细的商品或服务名称。

  而名称登记申请时,其行业则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来划分③。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是由国家统计局制定的④,行业被分为二十大门类,并在每一门类中列明了更为行业小类及详细的行业内容。

  由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与商标分类表作用不同,其内容也有所不同,因此,两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统一起来。而要解决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的行业划分问题,则必须将两种分类标准衔接起来。其具体的方法,即明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与商标分类表中相互对应的大类。这种方法既可避免相互对应小类的繁琐,又可较好地维护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之前,立法部门仍需颁布法令明确规定,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或商号权为商号或商标注册登记的禁止性条件。

  (二)解决已发生权利冲突案件的措施

  1、适度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前文已经提及,即谁的权利产生在先,便保护谁的权利。在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在先合法取得的权利。但是,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取得的不平等,本文认为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当适度。

  所谓适度,其一在于单独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应仅限于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商号权发生的冲突。即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如两者有冲突,则法律应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而对于在先商号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的冲突,则应当结合知名度比较原则具体分析适用。理由在于:如前所述,由于现实中商标与商号权利的不平等,若不加区别地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会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平等。而这种区别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将更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公平性。

  其二在于在先时间的起算不应均自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而应区别对待商标与商号。对于商号因为其权利核准的程序较为简单,时间也较短,且自商号申请核准至核准注册期间商号不用公告,他人在这一期间也无法利用公告信息实施恶意侵权的行为,故适用在先原则时其时间自商号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商标原则上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商号权取得的时间在商标权核准之前而在商标公告日之后,则应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理由在于,商标公告期长达三个月,在这段期间,一些不法企业很可能利用时间上的差异,将正处于公告期而尚未被注册的商标抢注为商号,采用这种计算方法可效防止此类非法抢注的行为。

  2、有条件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

  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取得的不平等,故对于在先商号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的冲突,则应当具体分析适用。如果企业商号权能够对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则应是企业商号权;如果企业商号权不能对抗商标权,且商标权合法有效,则应当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文认为判断权利能否形成对抗,可通过比较双方知名度的方法来实现,即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所谓知名度比较原则是指比较双方企业商标与商号的知名度,谁的知名度高便保护谁的权利。

  实际操作中,可参照通过比较公众对其知晓的程度、市场占有率、使用时间、企业的宣传度等方面来比较其知名度。这有利于防止恶意侵权人利用现行规定的不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利于非恶意侵权案件的公平解决。

  若出现知名度相同的情形,则适用在先权利原则。

  3、明确侵权商标或商号的处理方式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侵权案件的处罚方式规定的不够明确。如前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此类案件处罚措施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这一类原则性的处罚规定,而无针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这种特殊案件更为细致的规定,如被确认侵权后,侵权名称或侵权商标的处理方式。《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罚方式的规定,也仅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收缴侵权商品等类似于此的规定(见解释第二十一条)。作为权利冲突案件规定最为详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有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和撤销商标权的规定,但是,在何种情况下,作出变更企业名称或销商标权的决定并未作出详细规的规定。因此,明确对案件的处理方式是有必要的。

  此外,在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建设完毕之前,处理权利冲突案件时不宜适用时效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要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发生,必须从造成这一冲突的根本原因着手,改变现有的权利分别核准、资源不共享的状况,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而要解决现已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同时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与知名度比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