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侵权的预防及应对

  作者 | 陈军、杨轶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人

  近年来,媒体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在社会中引起的关注度非常之高,其中很多案件索赔的金额也可谓是“惊人”。那么今天我将从媒体侵权的界定、特征入手,结合对媒体侵权案件剖析,与在座的各位交流一下,如何防范及应对媒体侵权这个问题。

  一、近年来的媒体侵权案件

  首先让我们来回顾一下,近年来在行业关注度比较大的一些媒体侵权事件

  (一)霸王集团控告《壹周刊》诽谤案

  2010年7月,香港媒体《壹周刊》曾指责霸王拳头产品“霸王”洗发水含有致癌物质二恶烷,尽管霸王发声明称产品安全,随后也有国家药监局对“二恶烷事件”进行澄清,但该报道还是给霸王带来了巨大灾难。

  2010年,霸王集团曾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壹周刊》的《霸王致癌》报道“恶意中伤、诽谤”,并要求赔偿损失5.6亿港元。

  从这一案件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如果《壹周刊》的报道被判为失实报道,其将面临数额不小的赔偿。同时,即便官司胜诉,霸王所受到的负面影响和损失也已是不可估量。

  (二)范冰冰诉天津日报名誉侵权案

  2011年6月,天津某报社以整版的篇幅刊登了该报社记者宋某某撰写的文章。该文中称,范冰冰和国内某男演员想结婚了,但父母不同意,二人可能要私奔等内容。

  范冰冰认为该文章没有事实依据,将该报社及记者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报社和记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200万元。

  (三)搜狐控告今日头条版权侵权

  2014年6月24日,搜狐公司认为今日头条未经许可复制、篡改搜狐享有著作权的版权内容,严重侵犯了搜狐的著作权。同时也宣布对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今日头条)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10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已正式受理诉讼。

  (四)农夫山泉控告《京华时报》名誉侵权

  事件的起因是2014年3月初京华时报连发多篇报道,曝光农夫山泉“黑色悬浮物”、丹江口“垃圾围城”等现象。15日、25日农夫山泉官方微博?声明农夫山泉各项指标符合安全标准,水质未受影响。事情并未至此平息,4月10日到5月7日期间,京华时报与农夫山泉一直处于激烈的交锋状态。

  农夫山泉一方认为,2013年4月10日至5月7日期间,京华时报刊发系列不实报道,降低了农夫山泉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并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京华时报停止侵犯其名誉权行为,删除相关系列报道,在《京华时报》和“京华网”连续30日公开进行书面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亿余元。

  二、媒体侵权的界定

  从以上几个大家都比较熟悉的案例可以看出,现在媒体侵权还是比较频发的,并且影响力都比较大,那么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媒体侵权的准确定义,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

  (一)媒体侵权定义

  所谓媒体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新闻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

  在我们刚才回顾的案件中,霸王集团控告《壹周刊》诽谤案、范冰冰诉天津日报名誉侵权案、农夫山泉控告《京华时报》名誉侵权案都涉嫌媒体向公众传播的信息不真实这种情况,而搜狐控告今日头条版权侵害著作权就属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媒体侵权一般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即新闻作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造成损失,包括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失等。只有当新闻报道行为或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才会构成新闻侵权。如在新闻报道中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就违反了民法有关保护公民名誉权的规定;未经他人同意在新闻报道中披露他人个人财产、家庭生活等个人信息,则违反了民法有关保护个人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2、损害结果,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只有新闻违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才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行为的存在只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前提,仅有新闻违法行为,但这种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的后果或者损害极其轻微,也不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伤害等。

  3、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法律上所谓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新闻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其损害结果比较特殊,往往表现为人格上的贬低和精神上的痛苦,难以用具体的物质形式来衡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新闻侵权的损害结果要求并不十分严格,往往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就认定构成侵权。

  4、过错,也就是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在新闻侵权中,从媒体方面来说,故意侵权的极少,基本上是由于部分新闻工作者出于个人目的而导致的。所以新闻侵权主要的过错形式是过失。什么是过失呢?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到。新闻媒体或新闻从业人员,应当注意保护他人的权利,但没有注意到,造成了他人权利的损害,这就是过失。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闻侵权同样如此,区分故意、过失及过失的大小,只对区分责任的大小有一定的意义。

  二、媒体侵权特征

  (一)侵权主体

  媒体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包括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媒体等。正常情况下,新闻作品的作者、发表新闻作品的新闻单位、新闻提供者都可能成为媒体侵权行为的主体。除了新闻媒体外,公民也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主体。从事新闻工作的记者、编辑因工作失误刊登侵权稿件,应与所属新闻单位共同构成侵权主体。另外,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消息、小说等的非新闻工作者,如果其所提供的内容侵害了他人权益,也应成为共同侵权人。

  (二)侵权行为形式

  媒体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因新闻失实造成侵权;二是因不注意、不谨慎导致评论失当、用词不准,或暴露他人隐私等;三是新闻出版单位因审查不严、把关不慎,或者未按常规操作,使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作品得以发表。但是,无论是故意侵权还是过失侵权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新闻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一方面,作品必须发表且在大众传媒上发表;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必须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若在非新闻传播过程中,则仅构成一般侵权。

  (三)侵权客体

  媒体侵权的客体对象主要包括人格权和版权。

  侵害人格权常涉及到侵害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它对公民或法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一种社会评价的失实。无论对于公民还是对于法人,公平、真实的社会评价是其应该享有的一种合法权益,任何导致这种社会评价失实的行为都会构成侵权。具体而言,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都能构成新闻侵权的客体。

  版权包括多项内容,媒体侵权常涉及到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

  三、媒体侵权案件剖析

  通过以上理论知识的介绍,相信大家已经对媒体侵权的基本概念有了比较好的理解,现在我们再来分析几个现实中遇到的案例,更进一步的对媒体侵权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细节方面加以提醒和注意。

  (一)侵害版权

  2000年底,新安晚报记者胡跃华应《羊城晚报》的约请创作了《女记者贩毒体验七昼夜》一文并交付该报,之后《羊城晚报》在其下属的《新闻周刊》上发表了此文,署名为胡跃华,同时作出了“未经本刊允许,本刊文章拒绝转载,违者必究”的声明。

  之后,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胡跃华本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转载上述文章并设置了搜索链接,但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因此,胡跃华起诉称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

  法院审理中认为,《羊城晚报》在首次发表《女》文时,不仅明确署名原告为作者,而且受原告委托作出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声明。在此情况下,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转载《女》文且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原告就该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女》文的标题及作品性质已清楚表明该文不仅不是新华网的法人作品,而且说明该文应有明确的作者,故被告关于新华网登载该文时未署名,其自该网转载该文时也未署名不构成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此行为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

  最后,法院判决搜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在这一案例中,搜狐公司擅自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转载案涉文章且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对胡跃华就该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二)侵害隐私权

  2008年3月21日,何某在黔江区中心医院被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全衰三级、心功能三级、肺部感染。在接受该院一种新型的手术方式后,何某感觉自己病情并未治愈,且与医院原先介绍的治疗结果相差甚远。2008年4月1武陵都市报社根据黔江中心医院的介绍将何某的病况、治疗情况及新型手术的疗效等刊登在报社出版的报章上。后何某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将报社和医院共同诉至法院。

  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在这一案例中,何某的治疗情况及个人基本信息都属于隐私范畴,医院在未得到何某许可下,不应将治疗疾病的事实擅自公开,武陵都市报社更不应该将何某的真实姓名和病情向大众公开。最后,法院判决医院和报社的行为侵害了何某的隐私权,同时需向何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

  目前一些医院为了自我宣传经常会邀请一些记者朋友对其患者的治疗效果作出报道,尤其在医疗整容行业特别多,这个时候就要特别注意了,接受采访的患者是不是自愿公开一些个人信息,而且即使使用化名时,是不是依旧具有非常强烈的指向性和对应性。为了避免这方面的风险,我们的记者朋友最好的采访或发稿时就获得被采访者的同意或授权,以避免后期引起纠纷。

  (三)侵害名誉权

  2013年3月20日,上海的《劳动报》刊登标题为《微博“明码标价”产业链浮出水面》的新闻报道,发布称“像姚晨这样千万级粉丝的大咖(大明星),单独发一条软文价格2万元,转发一条几千元”。随后,姚晨以报道失实、名誉侵权为由,将该媒体告上法院。

  在庭审中,劳动报社辩称,央视3·15晚会后,微博营销受到媒体关注。东方卫视宣传总监韦亮提供消息称:“像冯小刚、姚晨这样千万级粉丝的大伽(大明星),单独发一条软文价格为2万元,转发一条几千元”。报道系引用韦亮的陈述,并明确了内容的出处。劳动报社认为,涉案文章旨在强调微博营销存在的问题,是一次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具有一定公益性质,文中报道未针对任何人,也无侮辱、诽谤、诋毁姚晨的故意,未对姚晨名誉造成损害。同时报社认为,姚晨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正当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

  但这一消息来源遭到“爆料人”韦亮的否认,因此劳动报的上述言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其报道确实失实,对姚晨这一公众人物的名誉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最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劳动报社的上述言论侵犯了姚晨的名誉权,且判令劳动报社删除《劳动报》网络版上题为《微博“明码标价”产业链浮出水面》的文章中关于原告姚晨的全部内容;在《劳动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姚晨致歉,所刊声明需于刊登前送交法院审核。

  (四)侵害肖像权

  2004年,运动员刘翔一纸诉状将《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告上法院。刘翔认为,精品报社未经其同意将其肖像用作2004年第80期(总第1003期)《精品购物指南》的封面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可知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即构成侵犯肖像权。而所谓“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肖像”,是指对他人肖像进行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以谋取经济利益,进而给其人格带来商业化的负面影响,例如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用肖像做商标、广告、装饰橱窗等。

  因此,就本案而言,精品报社在专刊的整体封面设计中,使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产生一定的广告性质关联性,从而使社会公众产生“刘翔为中友公司购物节做广告”之有合理根据的误解,进而使刘翔人格受到购物节广告的商业化侵害。此与直接使用刘翔肖像做广告相比,两者在对刘翔人格的侵害样态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构成对刘翔肖像权的侵害。最后法院判决精品报社在停止侵权的同时,向刘翔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

  四、如何防范媒体侵权

  在我们讨论了这么多媒体侵权的定义、特征、案例过后,要与大家讨论最后一个问题,也是我们此次授课的目的——如何防范媒体侵权,也即是我们新闻从业人员如何保护自己。

  (一)客观报导

  媒体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构成媒体侵权责任。例如:某报在一篇报道中,披露了李某一些还未经法院认定的事实。经法院调查,报道所述的一些事情,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李某被无罪释放。李某被释放后,就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报社,使报社和作者都陷入尴尬境地。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凡未经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都不能任意公之于众,凡未经法院宣判有罪的,不能先给人戴上“罪犯”、“犯人”等法定帽子,所以新闻媒体的报道一定要客观,切记自行“创作”。

  判断报道是否失实的标准是事实基本真实,报道的是属于依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依据,即为真实报道。在涉及社会利益的事件报道中,即使存在些许错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也应以媒体及记者、通讯员等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为要件。

  (二)合理审查

  媒体对报道等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因受访人、受害人自身过错或其他无法预料的原因,致使报道失实的,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来看一个涉及合理审查的典型案例:原告于桥、高尚、高辉玉诉称,三联书店在其出版的《三联生活周刊》刊出《当病人恨上医生》一文报道多处失实,文中提出高某是山西省政府的某位官员,是带罪住院,并说其亲属要求放弃治疗,侵犯了死者及其家属的名誉权,该文发表后多次被转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要求认定两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侵害原告去世亲人高辉建名誉权。经海淀区法院审理,认定涉诉文章构成侵权。另一被告王任直作为医生属于被动接受记者采访,三联书店亦未提供《恨》文发表得到王任直同意或默许的证据。最终,《三联生活周刊》公开致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这个案例中,《当病人恨上医生》一文属于典型的“爆料者”主动向媒体提供消息源而产生,从形式上看,媒体对“爆料内容”进行如实报道看似是符合“新闻真实”的范畴,但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为,媒体在报道前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做进一步的核实工作,只有媒体在后续的核实工作中仍然可以确信该消息源为真实的话,才可以认为媒体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核义务”。所以,对于“爆料”内容的报道,不管是主动“爆料”,还是被动“爆料”,媒体都不能偏听偏信,需要核实至少两个以上的消息源后才能符合“新闻真实”的法律抗辩事由。

  (三)谨慎转载

  1、合理文章来源

  媒体在转载时一定要注明文章的来源,而且在转载时最好对文章的来源尽到一定的审核义务,尽量选择权威部门发布的文章来转载。权威消息来源对新闻业特别重要。比方说像一个政府部门,它在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这个新闻,你根据它的新闻做出的新闻,后来证明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新闻是假的,人家追究侵权责任的时候,这时候你可以用权威消息来源来对抗。构成权威消息来源,媒体不承担责任,而是找新闻发布的机关。

  2、与原内容一致

  媒体在转载文章过程中,不能擅自对原文进行增删或修改,更不能单纯的为了制造新闻效果而添油加醋,否则极可能构成对原文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3、对真实性无法核实的内容进行适当说明

  倘若媒体在转载时对文章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及时核实,则最好在转载的同时加以说明,如“本网/报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真实性”。经常浏览各大新闻网站的朋友可能已经发现,现在越来越多的媒体已经聪明的在转载时于文章首末处注明类似这样的说明,以防范自身风险。

  4、禁止转载不可碰

  转载其他媒体的报道和文章,必须加以核实并注明出处,尤其是媒体已经明确表示禁止转载的,最好不要冒险尝试。若确实有转载需要,应及时征得作者及刊登媒体的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

  (四)及时更正致歉

  媒体机构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权,或者有证据证明属于侵权后,应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致歉。

  (五)网络媒体注意事项

  1、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在避风港原则的庇护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只需要在收到被告知侵权的“通知”后,及时的履行“删除”义务,则可免责。

  2、红旗原则

  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删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

  “红旗 <http://baike.baidu.com/view/46640.htm>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一个特例。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应该为相关用户在该技术平台上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侵权行为非常明显,而网络 <http://baike.baidu.com/view/3487.htm>服务提供商仍然睁一眼闭一眼,甚至故意默认和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五、如何应对媒体侵权

  (一)及早听取专业人士意见

  若被告知媒体存在新闻侵权行为,则不应放任,此时更要尽快的认真调查事情经过,及早听取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切勿盲目采取措施。

  (二)更正、答辩和道歉

  在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更正或答辩是法定的新闻侵权的救济方式之一,是新闻机构对其发表的侵权内容的补救。

  当然,若媒体确实存在侵权行为,而当事人愿意接受道歉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媒体向当事人诚恳的道歉不失为最佳解决办法。

  (三)寻求和解

  对于新闻媒体来说,在发生新闻侵权纠纷时,应该更多地考虑协商,通过有效的沟通化解矛盾,给当事人一个媒体应有的承认错误的态度,让当事人的内心得以慰藉,这样一来,双方都能很好的接受结果,更是不伤和气。

  (四)积极应诉

  若媒体一旦选择应诉,那么证据则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打官司归根结底是证据间的较量。然而新闻报道的事实并不等于证据,法律认定的是通过一定证据能证实的事实。因此记者在采访时要注意保留证据,明确被访者是否同意刊播并让其确认签字。若涉及第三人,则应让材料提供者签字,并对材料中涉及第三人的相关情况予以必要的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