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使用“五谷丰登”注册商标 格力要求赔偿被驳

 

  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美的公司与格力公司“五谷丰登”商标纠纷案作出终审宣判。终审判决中,广东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中认定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五谷丰登”专用权,并判令美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格力公司合理开支5510元的判项。但因格力公司无实际损失,终审判决撤销了关于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的判项。

  【案情回顾】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格力公司享有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3年1月16日在泰锋公司、苏宁电器拱北店公证购买了美的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空调器。被诉侵权空调器上贴有“五谷丰登”标识。此外,美的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了副品牌名称为“五谷丰登”的19款空调器产品。格力公司认为美的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泰锋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本案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美的公司停止在其空调产品及网站上使用“五谷丰登”商标,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和维权合理支出5510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令泰锋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空调器。

  一审法院认为,美的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网站上使用“五谷丰登”标识,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侵害了格力公司本案商标权,美的公司正当使用以及在先使用“五谷丰登”标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珠海中院判令:美的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格力公司本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泰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格力公司本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510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审:商标侵权成立】

  原审被告美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2.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3.原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法律依据。

  广东高院认为,美的公司使用“五谷丰登”标识属于特定名称的使用。将“五谷丰登”使用在与其原来含义毫无关系的空调器类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商品名称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要根据其客观上是否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意义进行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室内机面板正面左上方标有红色艺术字体的“五谷丰登”字样,且字体较大。相关公众在购买空调器产品时,非常容易观察到被诉侵权标识,并将该标识与美的公司特定商品相联系,从而凭借其在市场上识别美的公司特定商品。因此美的公司该使用“五谷丰登”标识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美的公司被诉侵权标识为文字与图案组合的商标,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为“五谷丰登”纯文字商标,二者不属于相同商标。原判决认为二者属于相同商标属事实认定错误。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所包含的“五谷丰登”四个汉字,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与格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为成语,其排列顺序、读音和含义均完全相同,应认定美的公司被诉侵权标识与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构成近似。

  美的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贴在空调器产品室内机面板正面左上方的显著位置上,并在面板中央位置使用“美的”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被诉侵权标识与美的公司的特定商品产生联系,误以为该被诉侵权标识就是美的公司的商标,割裂格力公司与其本案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损害了格力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美的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美的公司未经格力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格力未证明在起诉前实际使用商标,故无损害赔偿】

  本案中,格力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商标。格力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3年1月16日两次以公证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格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的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起诉之后,相反,美的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以及在二审开庭时均确认其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就在相关空调器产品上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格力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格力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注册商标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但是,根据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5日与他人签订合同销售标有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的空调器产品,于2013年11月19日委托他人印制标有本案注册商标的空调器的宣传折页,上述证据均形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格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可见,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因为没有实际使用,从而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虽然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会给格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而且美的公司无从借用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尚未建立起来的商誉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并因此而获得利益。而且格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给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造成不良影响,从而损害该商标可能承载的商誉。因此,格力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成立,其请求以美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由于格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注册商标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该商标未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也就不能承载和指代商品提供者格力公司的商誉。因此,格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美的公司在其网站以及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最终,广东高院判决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的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美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格力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的判项,撤销了美的公司需要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及要求登报致歉的判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