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说“以网购收货地确定专利侵权管辖地”是错误的

  来源:知产力

  作者:冯虚御风

  目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便于诉讼,部分当事人会利用网络购物方式,从网上购买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让卖家将货物发送到某指定地点,在该地收货后进行公证,以该收货地作为专利侵权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当事人这种以网络购物收货地来拉管辖的行为,笔者并不认同。下面就简要论述笔者的意见。

  第一,以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做法混淆了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网购涉嫌侵权产品的当事人所要提起的诉讼无疑应当是侵犯专利权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大多当事人以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法律依据是2015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貌似可以为这些当事人拉管辖找到依据。然而笔者认为,该规定规制的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在于合同的履行问题。本文所探讨的拉管辖问题,当事人所提起的是专利权侵权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是基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中规定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销售行为,而非对合同履行有什么争议。用合同之诉的管辖规则来规制侵权之诉的管辖地,是否值得商榷?

  第二,还有部分当事人提出,其之所以以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地,依据的是网购收货地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持该种观点的当事人认为,构成《专利法》中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销售行为的实施结果就是交付货物的行为,货物一旦交付,销售结果即告产生,因此收货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笔者认为此观点看似有理,实则谬矣。首先,持该观点的人显然是把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混为一谈了。货物交付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实施侵权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的当事人将销售该产品的被告诉至法院,其理由一定是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那么何为销售行为呢?对此理论界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行为人一旦对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明确的出售涉嫌侵权的产品意思表示即发生了销售行为,例如将货物置于柜台并明码标价、将货物图片置于网络购物平台上并标明价格,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销售者的这种行为应当是一种要约行为,一旦做出即表示自己同意受该要约内容的约束,只要相对方发出承诺,合同即宣告成立,因此该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相区别。而销售行为的结果就是合同成立,买卖双方受到合同约束,至此销售行为已经完成,专利权人所享有的排除他人实施销售其专利产品的独占使用权已经被打破,至于随后的交付货款、发送货物及交付货物等行为,只是合同的履行过程,与侵权行为已经没有关系了。因此把后续合同履行的过程作为侵权行为的结果恐有牵强附会之嫌。其次,即便退一步来讲,把合同履行的过程也视作侵权行为的过程,为什么单把交付货物作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呢?买卖合同的履行有多个阶段,包括交付货物、支付价款,特殊的买卖合同还可能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等形式。既然有这么多阶段和形式,交付货物为何可以被定义为合同履行的结果呢?如果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后卖方已经交付了货物,而买方迟迟不支付货款,那么合同履行就已经结束了吗?非也。因此即使把合同履行过程视为侵权行为的过程也不应当以交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最后,无论从法理层面还是法律规定的本身出发,《专利法》中规定的销售行为都应当以销售合同的订立为结果。从本质上来说销售他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是破坏了权利人对其专利享有的专有的处分权利,侵犯了权利人对自己独占或许可他人实施销售自己专利产品的垄断权利。这种侵权行为带来的直接结果并不是侵权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得多少利益,而是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而导致权利人丧失了多少可期待的利益。侵权法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遵循填平原则。《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得很明确,“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因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就是使权利人丧失了潜在的交易机会,其利益受到损害;而在合同履行中买卖双方交付货物、支付价款产生的结果是销售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两者相比,应当认为合同成立就是销售行为的结果。

  第三,侵权行为的结果应当是被控侵权人造成的,而不应当由被侵权人人为制造的。同理,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是侵权人的行为实施后客观存在的地点,而不是被侵权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人为改变的地点。销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地点就是销售地,在实体货物买卖中就是被控侵权人的经营场所,在网络购物中就是被控侵权人的经营场所或其实施该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这些地点都是客观确定的。而原告采用网络购物方式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再送货至其指定地点的行为是原告自行制造的地点,该地点是由原告自己主观掌握控制的,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允许原告以这种方式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则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将形同虚设,没有任何意义,也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案件的审理。

  综上,笔者认为通过网购销售的收货地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管辖地的方式是错误的,既违背了专利侵权行为的本质,又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