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王艳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 )于2014年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讨论通过, 已于2014年3月25日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号《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简称《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 )实施11年经验总结的基础上, 结合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相关内容, 对相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本文拟对《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 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等进行简要介绍,希望有助于对该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 起草背景

  我国现行商标法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 自198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此后, 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分别通过了关于商标法修改的决定, 对商标法进行了两次修改。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经过10余年的施行后, 全国人大常务会及相关部门启动了对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并于2013年8月30日经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 。

  本次修改决定对现行商标法作了一系列修改, 其中与人民法院商标行政审判、 民事审判工作相关的部分主要体现在: 1. 增加关于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 规范行政行为, 提高行政效率; 2. 增加可以注册的商标要素, 优化商标申请方式, 方便当事人注册商标; 3. 完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 对驰名商标认定机关、 认定环节等作出明确限定;4. 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 简化程序; 5. 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由于《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系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制定的,至今已经实施11年, 其部分内容已经与审判实践及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不相适应而亟需调整; 同时, 由于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涉及大量内容系对现行商标法进行的重大调整, 很多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明确, 因此, 为切实指导审判实践,需要对其进行调整并对新旧商标法的过渡、 衔接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开始了相关起草工作。

  二、 起草过程

  自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启动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参与了商标法修改工作并进行了相关的调研。 经调研和论证后, 在《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的基础上, 于2013年9月底形成了 《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稿) 》 。 经多次讨论、 专家论证并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简称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司(简称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各高级人民法院、 部分中级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对该司法解释稿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形成《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送审稿) 》 , 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三、 主要内容

  《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共9条, 可以分为三大部分, 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类型、管辖及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后相关商标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1条、 第2条、 第3条为第一部分, 其中第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类型, 第2条规定了商标授权确权等案件的管辖问题, 第3条规定了商标民事案件的管辖。 第4条为第二部分, 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民事案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关系。 第5条、第6条、 第7条、 第8条、 第9条为第三部分, 主要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后的衔接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商标局审理的商标案件进行司法复审时新旧商标法衔接适用问题, 第6条、第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进行司法复审时新旧商标法衔接适用问题, 第8条规定了新旧商标法过渡期间案件审理期限的问题, 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新旧商标法过渡适用问题。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案件类型

  《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1条对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案件类型进行了规定。 与《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相比,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 本条除用语及案件类型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保持一致外, 还增加了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因申请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3种案件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 以上3种案件虽不多, 但也时有发生。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主要是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 商标代理合同纠纷区别于其他一般合同纠纷而应由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审判庭进行审理等。 之所以将商标代理合同纠纷纳入知识产权庭的受案范围, 主要考虑的是此次商标法修订强调了对商标代理活动的规范, 除商标法第十五条涉及的内容外, 还在商标法第十九条中特别强调了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商标事宜; 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如果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 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如果当事人因履行商标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涉及前述商标法规定时, 必将涉及大量的商标专业知识的判定, 那么由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审判庭对此进行审理会更为适宜。

  对于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而言,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该种案件的受理条件以及与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关系。 此种案件的受理条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21号《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第18条的规定, 即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商标权的警告, 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 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商标权的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该条的规定, 此类诉讼的受理有两个要件: 1.有证据证明商标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发出警告;2. 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商标权人行使诉权,商标权人接到通知后1个月内或者自该书面催告发出2个月内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 权利人如果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机关申请查处, 能否理解为权利人不行使诉权而认为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受理条件?

  有观点认为, 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仅仅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撤回警告又不起诉, 向行政机关申请查处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条件, 这不能阻却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在一定条件下, 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机关请求处理能够阻却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笔者赞同后种观点, 理由主要是: 允许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理基础, 是在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诉权的情况下, 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威胁而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 为促使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早日安定, 允许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排除权利人对其生产经营秩序的妨碍而赋予其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之诉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 我国实行的是比较有特色的司法和行政双轨制,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如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 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 由于提起民事诉讼和向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均是相关权利人救济权利的重要措施, 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机关请求处理法律效果上应当等同于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然, 由于实践中情形各异, 如果行政机关未在一定期限内(可参照专利司法解释规定的2个月期限)正式立案受理, 权利人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应当允许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此外, 有条件地将权利人向行政机关请求查处的情形视为产生阻却启动确认不侵权诉讼, 在客观上也会产生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和行政执法资源, 并避免行政机关案件处理结果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审查结果的冲突。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一种新型的诉讼类型, 由于其与侵害商标专用权诉讼的关联性和争议实质的统一性,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该注意其和侵害商标专用权诉讼的衔接与协调, 避免出现重复受理、 矛盾判决的情形。 具体而言, 如果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权利人又就同一事由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诉讼的, 受诉法院应该将两案合并审理; 不是同一法院受理的, 应该由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两案。

  (二) 商标授权确权类案件的地域管辖

  《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2条是在《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第2条第1款、第2款的基础上,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向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法院征求意见情况并考虑到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 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及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按照行政诉讼

  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之前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 此类案件一直是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但随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设立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三个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的调整, 如果按照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处地域, 则此类案件可能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那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标准?

  此外, 如果考虑到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议, 此类案件是否由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更为合适? 但在司法解释起草时及颁布前, 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尚未有明确的方案和日程表, 对其设立进度不可预知。 由于商标授权确权类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别是该类案件的审理关系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 因此在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时, 既要考虑到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又要考虑北京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职能划分及知识产权法院建立的有关事宜, 在保证案件质量、 执法标准统一的前提下, 适当保持审判机关及审判队伍的稳定性, 司法解释最终采取了 “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灵活性表述。

  (三) 商标民事案件的管辖

  商标民事案件是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收案数量逐年上升, 约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四分之一。本次司法解释起草时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 第3条第1款对商标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进行了调整, 由原来的普遍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修改为由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取消了法释[2002]1号中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数量的限制, 只要具备审理商标民事案件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均可以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 这样修改, 既适应了案件大量增多对审判资源的需求, 有利于基层人民法院积累审判经验, 又能够保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指导, 确保审判标准的统一。

  第3条第2款规定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的管辖。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在商标民事、 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 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 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 为确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而对某一商标在某一期间的影响力大小的事实的评价, 其实质上与其他案件事实并无本质不同。 之所以对其作出特别规定, 是由于近年来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种种误解, 相关权利人和有关机构更多地将其作为一种荣誉称号, 为追求该称号而追求认定, 获得认定(所谓的“认驰” ) 成为其主要目的。 行政机关的批量认定和公布、 司法中的当事人串通造假等, 普遍存在脱离个案实际保护的真正意图而片面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的现象, 导致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 使驰名商标承载了超出其法律本意的商业意义。

  为制止驰名商标制度异化,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 严格限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按照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按需认定, 即只有在商标驰名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且案件审理需要的, 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非常重视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监督和指导, 并多次强调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原则, 但由于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 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亦不均衡, 而且由于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不可能非常具体, 在具体把握上亦有较大的弹性, 客观上容易导致执行尺度不一。 上述种种因素结合在一起, 致使少数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民事案件中执法标准不统一, 进而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也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为切实解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尽量统一司法尺度和纠正一些不规范的做法, 在目前的国情下, 对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便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和指导, 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决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时, 仍采用了相对保守的集中管辖做法, 目前不允许基层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

  审理此类案件时,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严格认定驰名商标并不等于不能认定驰名商标。 针对司法实践中某些地区对于驰名商标认定过于谨慎或者保守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第三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中指出: “要加强商标权保护, 最大限度地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 促进品牌创新和形成品牌竞争新优势。要以净化市场环境、 鼓励正当竞争为指引, 坚决制止假冒商标、 恶意抢注、搭车模仿等商业标识侵权行为, 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要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 有效制止各类傍名牌行为, 推动品牌竞争新优势的加速形成。 凡属审理涉驰名商标案件中必须认定的事实, 人民法院均可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作出认定。 ”

  此外,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知识产权十大案件中, 人民法院依法对“圣象”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名列其中。 笔者认为, 这在某种程度上传递了对驰名商标认定应当持理性态度, 依照审理案件的需要进行认定, 既不能过于激进, 亦不能因噎废食、 矫枉过正。

  (四) 商标民事案件和商标行政执法的协调

  在知识产权领域施行司法和行政双轨制是我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大特色。 在我国, 权利人权利被侵害时, 既可以向行政机关请求处理,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 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部门调解、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就产生了司法和行政处理的衔接和协调问题。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 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 ” 为解决司法和行政处理的衔接和协调问题,《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4条中规定: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过程中, 当事人就商标提起商标权权属或者侵害商标专用权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

  那么,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如果其中涉及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 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 《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本司法解释删除了该条规定, 原因主要是司法实践中情形非常多, 仅有“仍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之规定不足以阐明所有之情形。 对于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核心, 也是职责所在。此外, 由于《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已经颁布实施10余年, 对于受理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 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商标案件的惯常做法, 因此无需在本司法解释中再行重复规定。

  (五)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

  诉讼的法律适用《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及续展申请, 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 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异议不予受理的决定,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 本条为新增加的条款, 第1款对应的商标法条文是第八条、第四十条。 其中商标法第八条增加了声音商标的注册, 第四十条将商标续展期由修改前的6个月修改为12个月。 该两条的修改系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 “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商标局不予受理和续展决定时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

  本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对应的商标法条文是商标法第三十三条。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体现此次商标法修改立法目的的重要条款之一。 完善商标异议制度、 缩短商标授权确权周期、 遏制恶意异议行为是本次商标法修改的目的之一。 为实现此立法目的, 该条将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主体资格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异议人主体资格没有限定, 其相应规定是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条, 即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相关当事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具有异议主体资格的, 对其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经提起的异议, 商标局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对其异议是否受理作出决定时, 如果依据新商标法则可能有部分异议人不再具有异议主体资格, 此时会出现一个悖论、 一个正在进行的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因法的修改而使相关当事人不再适格, 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此外,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亦规定: “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很明显, 此处限制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情形不属于更好地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特别规定, 故对此情形应当适用行为时法, 对于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已经提起的异议申请, 仍应当认为相关异议人具有异议主体资格, 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此类决定的审查, 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六)商标法修改前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案件的法律

  适用《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了商标法修改前尚未核准的商标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即“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 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条采取了与《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不同的起草思路。

  《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对修改前后商标法的适用采取了根据具体条文规定内容的不同, 以是否属于立法法规定的 “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① 为标准, 判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还是修改后的商标法。 在该司法解释施行期间, 曾有观点认为, 由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既涉及公共利益也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为标准, 涉及双方当事人时, 如何判定某条款是否属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从不同的当事人出发会有不同的结论。

  虽然, 我们认为 “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应当结合商标法立法目的及社会公共利益来理解, 对相关商标法修改内容是否属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应当从是否符合商标法立法目的及社会公共利益来判定, 《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第5条规定了修改后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九条第一款,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 、 (三) 、 (四)项, 以及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都属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这并无不妥。 但考虑到列举性的规定可能挂一漏万, 在判断标准上的确会产生不必要的分歧, 为了增进司法解释的科学性, 本司法解释起草时没有采取列举哪些修改内容属于 “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条文的思路,而是根据商标法立法目的结合某一商标是否已经被核准注册等因素规定分别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还是修改后商标法。

  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新规定条款, 为商标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该3条的修改系对商标授权条件的进一步完善, 具体为第八条增加了声音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条增加规定同中国国歌、 军徽、 军歌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就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 该他人提出异议的, 不予注册。

  对于前述情形, 第八条扩充了可注册商标的范围; 第十条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第十五条第二款体现了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由于商标权亦是立法机关在社会公共利益和商标权人利益之间利益衡平的体现, 商标权的授予应当体现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关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 商标法的前述修改正是体现了立法机关关于授予商标权的价值取向, 为此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于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 对其能否核准注册, 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

  本司法解释第6第2款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五条。 该条规定,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发给商标注册证, 并予公告。 异议人不服的, 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修改、 完善异议制度是此次商标法修改的目的之一。根据统计, 本次商标法修改前商标局完成异议审查、 作出裁定大约需要20个月,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裁定不服完成复审大约需要18个月, 加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 最终确定是否予以注册的时间一般需要5年左右, 有的甚至长达7、 8年。

  商标法修改之前,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 首先由商标局作出裁定。 当事人不服的, 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 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待这些行政、 诉讼程序结束后, 如果结论是认定异议不成立, 核准该商标予以注册。 如果当事人仍然认为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的, 除修订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 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即一事不再理原则) , 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但在实践中, 对于 “相同的事实和理由” 的界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且把握标准宽严不一, 因此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对同一商标以相同理由两次评审、 两次行政诉讼的情形。

  为解决以上问题, 此次商标法取消了部分异议复审和诉讼程序, 即对于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而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直接发给商标注册证, 不再给予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及后续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 同时, 规定了对于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准予注册复审决定的, 亦是转由商标局发给商标注册证, 不再给异议人对该准予注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 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统一通过后续的宣告无效程序来予以保障。 由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核准注册决定, 仅规定被异议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较商标法修改之前, 对异议人的诉权有所限制。 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可能在商标法修改施行前将所有积压的案件全部审理完毕, 如果人民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已经受理的商标异议复审案件, 进行司法审查时都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则会或者剥夺当事人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或者剥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此本司法解释针对此特殊情况, 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此类案件时, 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内容, 如果作出的是核准注册决定,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作出的是不予核准注册决定,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在审查时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既实现了商标法减少诉讼环节的立法目的, 又保障了过渡期间相关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七)商标法修改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争议案件的

  法律适用《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了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 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条为新增加条款, 主要目的是解决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 在新旧商标法过渡期间及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 “程序从新、 实体从旧” 的原则, 本条规定了对于此种情形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查。 其法律适用依据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不溯及既往” 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其主要考虑是: 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已经注册的商标, 对其审查应否撤销或者无效时, 应当适用行为时法, 不应该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判定其应否撤销或者无效。

  (八)相关审限的司法审查

  《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相关商标案件, 商标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决定或者裁定,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认定该决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审查时限规定时, 应当从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计算该审查时限。 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

  据了解, 目前商标行政机关仍有大量积压案件, 难以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审结。对于商标行政机关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相关决定、 裁定的案件, 如果人民法院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其审限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则所有这些案件将面临着程序不合法如何处理的问题; 同时由于修改前的商标法并无审查时限的规定,如此要求客观上对商标行政机关也不公平。 因此本司法解释明确了对于此类案件审限应当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九)其他衔接适用问题

  《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 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 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 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 本条是在《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第9条基础上修订的, 其修改之处是关于持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其法律依据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 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本内涵是人们不能为追溯既往的法律所指导, 绝大多数法律都具有指向未来的效力, 即适用于法律施行以后发生的事项和争议。

  本次商标法的另一重大修改是加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 特别是对赔偿问题作出了较大的调整, 体现在增加许可使用费为计算赔偿额的方法、 引入惩罚性赔偿、 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 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为300万元等。 如何适用前述修改, 对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有重大的影响。

  《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第9条规定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涉及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 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 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 分别适用修改前、 后商标法的规定。 ” 因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是当然之意, 本司法解释遂删除了 “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 表述, 使司法解释表述更加简洁。 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的持续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商标法问题, 经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及国务院法制办、 人大法工委意见, 均认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便于实践操作亦不违反不溯及既往, 且针对持续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加大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力度, 符合商标法立法目的。 因此, 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对持续侵权行为, 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此外, 由于本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针对未审结的商标民事案件, 如果其中涉及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仍在持续的, 由于其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持续侵权案件并无本质不同, 笔者以为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 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理并确定赔偿数额。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 《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答记者问, 载于《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03年第1辑。

  ① 笔者随机选取了2013年审理的一起商标异议复审案件, 在该案中, 经历了所有的行政、 司法程序后, 商标授权确权周期竟然为13年。

  ② 因此, 缩短商标授权周期是本次商标法修改的重要目标, 为此商标法对异议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

  ①袁曙宏主编: 《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条文释义》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第38页。

  ②新东阳企业 (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3)知行字第97号。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