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产力
作者:汤茂仁 法学博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随着移动互联网业的发展,通过淘宝等网络平台的网店销售与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一种十分常见的新型商业模式与大众消费方式。手指轻触手机客户端,顷刻间完成消费购买行为,货物将按照指定地点送到消费者手中。但同时,也应当看到,网购物品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纠纷时有发生。此时权利人为了打击侵权,维护自身权益及声誉,保护消费者利益,往往到法院起诉。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情形是权利人通过网络平台或网站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商品遂以快递方式送达给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此时,权利人该到何地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必须要到网络平台或网店的服务器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法院,如淘宝的服务器所在地杭州法院起诉?网购物品邮寄目的地、送货地即权利人所在地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针对这些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不尽统一。本文仅对现有法律规范作出分析。
一、民事诉讼法依据
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基本的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是管辖的主要依据。这是国际通行做法,也体现了便于法院审理和查清案情,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两便”原则。为此,《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问题首先就规定(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销售侵权物品的网站或平台服务器所在地可否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如果该观点成立的话,则无论从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管辖原则,以及诉讼法的“两便”原则出发,都应当到网络平台或销售侵权物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法院起诉。网购物品送货地法院管辖类似案件并不合适。
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知识产权侵权产品一直处于流转之中。侵权产品任何一个流转到达地或者收货地可否理解为结果发生地呢?如果这样理解,势必造成管辖权多重、无穷尽、不确定、不可控。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发生,解决管辖的多头化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专门就地域管辖作了规定,并特别指明上述理解并不妥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案件的性质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的甚至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达到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从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来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并不认为侵权货物的送达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送货地法院无权管辖此类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制定、2006年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沿用了上述民事诉讼法以及知识产权审判纪要规定的精神,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标准作了规定(第1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也就是说,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权利人应当首先由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考虑到侵权服务器难以发现的实际情况,司法解释规定只有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才由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还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已经将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立法的精神有所发展。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针对网络侵权行为而言,并不适用于以网络平台为媒介的网售产品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网络侵权行为与网购货物涉嫌侵权是两个不同概念,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网络的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而网络购物只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购货行为,所购侵权货物是由线下实体生产商生产。也就是说,网购货物的侵权只是利用了互联网的交易平台,与实体店的交易并无二致。
3、三大知识产权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第5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第7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2001制定、2013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比较三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发现,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与涉及商标侵权的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完全一致,取消了侵权行为结果地这一管辖依据。原告只有将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的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之法院的,结果发生地法院才有管辖权。该规定的出发点也是为了防止管辖权的多元化。而涉及专利权侵权纠纷的管辖依据仍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但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该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应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一致,不应当包括送货地。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精神是一致的,但仍有冲突,如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专利侵权与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解释间并不完全相同,由此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实务中,有的法院通过裁判明确,对于通过网络平台、网站销售的知识产权的纠纷,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如广东省两级法院在北京市鑫全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百数汇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深圳市,销售者在深圳也没有销售点,原告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发货邮寄至深圳,涉案网页情况的公证书是由深圳市公证处出具,将深圳作为侵权行为地起诉到原审法院,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浙江淘宝网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浙江淘宝网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