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度对商标侵权案件认定的关键性影响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诉讼网

  ▏本期导读

  1、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若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法可以实施对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对案件产生关键性影响。

  2、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及其在社会中商业价值的突显,域名抢注成为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新形式。因此,企业应当重视保护域名无形资产,注意域名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早将与企业关联的“商标、公司名称、商号、核心产品”等关键字进行域名注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1号“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全友卫浴有限公司、刘志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10)。

  ▎案情回放

  2010年8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简称全友家私)成立,1999年5月,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12月,全友家私吸收合并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全友家私拥有第1993755号“全友”商标和第4123659号“全友”商标所有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

  2000年到2011年,全友家私对“全友”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2008年3月,商标局认定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全友”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全友卫浴有限公司(简称全友卫浴)成立;2008年4月,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颜良。

  颜良2005年1月申请注册第4460324号“全友”商标,注册在第11类淋浴用设备上。2009年8月颜良与全友卫浴签订《商标使用独占许可合同》,2011年9月,全友卫浴和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开始办理第4460324号“全友”商标共同共有手续。

  全友卫浴在全国开设了多家以“全友”命名的卫浴专卖店,经营中实际使用“QUANYOU全友卫浴”标识,以“china-quanyou.cn”为域名开设网站,在该网站上突出使用了“QUANYOU全友”标识。

  ▎判决要点

  1、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居产品与被控侵权卫浴产品是否构成类似。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产品和被控侵权卫浴产品虽均属于日常消费品,相关公众和销售渠道有部分重叠,但其功能和用途不尽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家具产品和卫浴产品属于类似商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从而实现跨类保护。

  根据全有家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全友家私涉案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认定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构成驰名的事实成立。

  涉案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被控侵权标识摹仿了涉案商标,故全友卫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具有联系密切,而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攀附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侵害了全友家私涉案商标专用权。

  3、全友卫浴注册“china-quanyou.cn”域名以及在网站经营的行为是否侵害全友家私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鉴于本案涉案商标已达驰名的程度,全友卫浴域名中“quanyou”与商标的拼音部分完全相同,且全友卫浴申请注册上述域名在于家居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卫浴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及通过该网站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全友家私或者与全友家私有特定联系,侵害了全友家私涉案商标专用权。

  4、全友卫浴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全友”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全友家私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通过全友家私及相关公司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全友卫浴名称登记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全友卫浴在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登记企业名称时将“全友”作为字号,实际生产、销售卫浴产品时在产品、网站等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使用与全友家私“绿色全友温馨世界”相近似的“世界卫浴绿色全友”广告语。全友卫浴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全友家私涉案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了对全友家私的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