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家点评“天海”之争:擅将他人字号注册使用被判侵权

  自1992年7月成立至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海公司)一直持续使用“天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压力容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因认为浙江省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下称永润公司)在压力容器产品上突出使用“天海气瓶”标识,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名称权,天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日前,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永润公司将“天海”作为商标使用在其宣传册和产品上,被认定具有不正当利用天海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永润公司的产品与天海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天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天海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即判令永润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天海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行家点评:

  梁洁泉 北京健翔财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合伙人、律师:

  该案中,主要涉及到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永润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天海”字号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正当利用天海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并在客观上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为永润公司于天海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天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认定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标准,应该考虑在先权利的独创性以及知名度。该案中,“天海”字号文字使用在压力容器产品上具有独创性,并且经过了20余年的发展,在行业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虽然永润公司使用的“天海TIANHAI”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但是商标权的合法性并非审查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时需要考虑的必要因素,因此,永润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骆彦劼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该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何种情况下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不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获得保护,或阻止他人使用相同名称。比如在实践中,不同地区的不同企业的企业名称可能是完全相同的,且互不侵权。因此,在以企业名称权作为权利基础的案件中,法院一般需要对被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否为恶意进行审查,且一般要求原告进行充分举证。该案中,原告天海公司列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证明被告永润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对天海公司的企业名称不知晓,也就证明了被告的主观恶意,故一审与二审法院均判决永润公司构成对天海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其二,商标是否有效与侵权与否并无关系。该案另一个特殊的地方是,被告在2009年恶意抢注了原告的“天海”商标,并获得了注册,从而给自己的侵权行为套上了“合法”的外衣。但该案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认定的事实依据是无需经过商标行政确权程序才能予以确定的。商标注册是否合法不是审查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时需考虑的因素,即并非侵权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依据。”近年来,商标恶意抢注现象层出不穷,各种抢注国内外知名品牌的现象屡有发生,该案中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无疑向抢注者展示“恶意抢注”并非侵权的“免死金牌”,人民法院可以独立于商标确权机构对商标使用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也揭示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原则。

  傅钢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该案作为一起涉及知名字号权和商标权相冲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性,其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该案体现的第一个典型问题是关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为了确保社会交易安全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不同角度和层面保护商标权持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商业标识权益的保护上,两者应该属于并列或同位关系。二者之间分别有独立的保护对象、规制方式、效力范围和保护重点,各自平行地对商标权益提供不同层面的保护。商标法侧重保护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保护未注册知名或驰名商标持有人的法益。不受“两法”保护的商标权益,一般由民法提供“兜底”保护。在该案中,法院根据案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是非常准确的。

  该案体现的第二个典型问题是针对商业标识类纠纷,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分工问题。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针对商标案件的管辖,我国法院和行政机关有专门的分工,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除了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其他的涉及商标的案件概由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解决商业标识纠纷,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具有最高的权威性。由于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与法院审理商业标识民事纠纷的切入点并非完全一致,商标注册是否合法不是审查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时需考虑的因素,即并非侵权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依据,因此该案明确“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时,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判定被诉侵权的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无需以商标行政确权程序确认注册商标是否有效为前提”。该案对廓清实践中的某些认识是非常有帮助的。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