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发送网络侵权通知的法律效力分析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 | 李帅 清华大学法学硕士,现为某互联网公司法律顾问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间的这种“通知-删除”博弈每天都在大批量地进行,且形式、内容各异,处理时稍有不慎,即可能招致诉讼,所以其中的问题也很值得我们研究。笔者就试图在本文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日常投诉处理中的一个常见问题进行探讨。

  由于每天需要处理的投诉数量巨大(如Google公司现在每日处理的盗版投诉近百万条),出于内部管理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更希望网络用户的投诉行为规范化、标准化(比如填写统一的线上投诉表格)。但事实上,律师函、电子邮件等“个性化”的投诉仍不可避免。其中,电子邮件由于方便、快捷、成本低的特点,更是成为网络用户、权利代理人,甚至是竞争对手的投诉首选。但现实中,电子邮件的投诉形式五花八门,权利人出于各种考虑(如获得优先处理权),经常不选择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电子邮箱进行投诉,反而是将投诉邮件发送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员工个人邮箱、某部门公共邮箱,甚至是公司高管邮箱、全体员工邮箱。那么,类似的投诉是否有效呢?笔者尝试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问题范围的界定

  为了分析的准确,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将上述问题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法律层面来讲,公司员工个人能否代表网络服务提供者接收侵权通知”;二是“电子邮件等形式的网络侵权通知是否属于法律认可的通知形式,以及如何认定电子邮件通知是否送达”。在这两个问题中,我都将假设网络用户发送侵权通知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称网络公司),而非个人。第一个问题中,我将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员工两个角度进行分析;第二个问题包含电子邮件通知的有效性及送达判断标准两个层次,也是本文的分析重点。

  二、问题的分析

  1、普通员工个人能否代表网络服务提供者接收侵权通知

  对于该问题,目前法律似乎没有直接规定,只能通过推理和类比的方式来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民事诉讼法》第48条也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此可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行使法定职权,完全可以代表公司,如果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通知“到达”法定代表人,则毫无疑问,可以认为网络侵权通知送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至于以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法定代表人的有效性,下文将集中进行论述。

  其次,对于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普通员工,甚至包括CEO在内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法务部门负责人,法律均没有明确赋予其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权限。实践中,普通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参加诉讼,原则上也都需要获得法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将面临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尴尬局面。但是,并不能据此就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公司员工均没有接收侵权通知的权利,也没有处理、转交侵权通知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来尝试解决该问题。之所以这样理解,是考虑到发送网络侵权通知,是被侵权人行使《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赋予的“通知-删除”权利的具体体现,同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一样具有严肃性。

  2015年2月4日起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0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从法条沿革的来看,该条规定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9条中就有几乎完全一致的表述;更早之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已经做出类似规定,只是在表述上略有差别。可见,该条法律规定是已经经过20余年的实践检验,被认为是具有现实合理性的。

  从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除法定代表人外,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如CEO、总裁或其他被社会公众所熟知的高管)、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都可以接收法律文书。类比该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上述主体签收了网络侵权通知法律文件(如EMS快递)或者确认收到侵权通知电子邮件,应当视为侵权通知成功送达。相反,如果上述主体之外的其他公司员工签收了网络侵权通知法律文件,则不能当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了侵权通知。这种理解的合理性在于,公司员工的分工各有不同,在面对形式和内容各异的法律文件时,不能苛求所有员工都能够做出正确的处理和判断(如将其交由有权部门及时处理)。而且基于法律文件的重要性,由专门人员负责签收法律文件,也能够保障各项司法程序顺利推进。

  综上笔者认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的侵权通知,签收人应为(如果发送的是电子邮件,则为接收对象)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而非普通员工。笔者同时认为,鉴于法律文件的特殊性,公司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及下属工作人员的签收应当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2、如何认定电子邮件侵权通知的效力问题

  关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侵权通知是否具有法定效力,二是如何认定电子邮件是否“送达”接收方。

  (1)电子邮件属于法律认可的网络侵权通知形式

  2006年,国务院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先在“法规”层面确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通知-删除”规则,其中第14条规定,“……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对“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如本文开始时提到的,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6条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网络侵权的“通知-删除”规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但该法并没有对通知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由该条规定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认可的侵权通知形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王艳芳法官的解释,之所以将“电子邮件”明确规定为通知的有效形式,是因为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通知形式未做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电子邮件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认识不一。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有两种针对性的意见,绝大多数意见认为电子邮件方便快捷,使用广泛,应当属于条例规定的书面通知形式;也有意见认为,电子邮件与书面证据要求不符。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将电子邮件明确纳入通知形式,是参考《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的规定,从而认定电子邮件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形式”(参见 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与前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比,本条规定除书面形式之外,又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这种通知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1月出版)一书中,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对该条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解读。根据该书作者的观点,参考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将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作为书面合同形式的规定,不能将“书面形式”拘泥于传统的白纸黑字盖章的形式,应当理解为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见该书第95页)。可见,该司法解释中的“书面形式”主要是针对“口头形式”而言的,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形式。至于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书中作者的观点是,公示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和/或“口头形式”,作此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出于服务的便利和快捷,特别是方便被侵权人进行通知”(见该书第96页)。由此可知,人身权网络侵权司法解释也认可“电子邮件”这一书面通知形式。

  综上可知,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明确认可将“电子邮件”作为网络侵权的通知形式,而且明确其为书面形式。

  (2)电子邮件通知“送达”的认定

  虽然如前述分析,电子邮件属于网络侵权书面通知形式的一种,但电子邮件毕竟不同于白纸黑字的传统书面文件,发送和接收都是通过网络瞬间完成,且私密性极强,发送主体无法直接看到接收方是否阅读,甚至很难确认对方是否成功接收。简而言之,使用电子邮件发送侵权通知,“送达”与否是最难确认的问题。基于前述已经阐述过的理由,笔者认为,仍然可以考虑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文书“电子送达”的规定,来尝试解决该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该条规定有两点需要特别引起注意,一是电子送达必须经过受送达人事先同意;二是送达完成的标志是“电子邮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受送达人阅读与否并不是送达成败的考量因素。

  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电子送达“送达日期”的认定又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35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也就是说,只要人民法院的系统显示发送成功,就视为已经送达,被送达人几乎不可能以“未收到”“未阅读”等理由进行抗辩。

  由此可见,至少在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方面,司法解释关于“送达成功”的认定,是明显有利于送达人(即法院)的,法院可以轻易证明法律文书成功送达。当然,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电子送达是以受送达人同意采用为前提的,这也体现了司法解释在利益平衡方面的考虑。而且,《民事诉讼法》电子送达的主体毕竟为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互发电子邮件,所以也不具有广泛的参考意义。

  在因网络侵权投诉引发的诉讼案件中,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因电子邮件投诉是否送达发生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网络用户需要证明自己的投诉电子邮件成功到达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现实中,网络用户除了展示己方电子邮箱内邮件“发送成功”的提示,一般没有更好的辅助证据。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否认(如垃圾邮件自动屏蔽等理由),网络用户将处于被动。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就此事项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情况下,应当由网络用户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后果。

  上述观点的印证,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2007年的一份答复。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6]第47号),在回答天津高院请示的“在某仲裁执行纠纷中,被申请人拒不承认收到案外人送达的电子邮件”的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在仲裁过程中,涉案申请人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通过案外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该送达方式并非我国所禁止,在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收悉送达通知的情况下,该送达应为有效送达。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电子邮件或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得到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天津海事法院应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电子邮件送达,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接收方确实收到,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证据形式和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当然,也并不排除另外一种可能,即法院根据网络用户邮箱中邮件“发送成功”或“某时某刻到达对方服务器”的提示,结合电子邮件的技术特点,认定网络用户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反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未收到投诉电子邮件进行举证。

  所以,笔者建议,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应当慎重对待可能引起纠纷的电子邮件侵权通知,尽量避免因怠于履行义务而招致败诉结果。

  三、小结及建议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分析,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确认的是,网络用户有权通过电子邮件这一书面形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网络侵权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信息;其次,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CEO等主要负责人、负责接收侵权通知邮件的员工或者负责法律事务的员工确认接收到侵权通知,应当及时处理或转交有处理职责的部门,其他一般工作人员并无接收和转递侵权通知的法定义务;最后,电子邮件成功发送的认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避免不利诉讼结果,如果上述主体确实接收到侵权通知电子邮件,应当给予慎重对待。

  此外,笔者建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为了实现对网络侵权通知进行统一管理的目标,应当开辟并大力宣传自己的专用投诉通道,引导网络用户使用线上渠道完成投诉,提供完善的投诉信息。同时,为了防止遗漏网络侵权通知,避免处理延误,也为了减少网络用户的滥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考虑,在用户协议或用户须知中加入“拒绝接收和处理发送给员工个人的网络侵权通知电子邮件”等条款。笔者认为,采取明示拒绝的形式虽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单方行为,但如果作为用户协议中的条款,网络用户也有义务遵守;而且,这种形式对于所有网络用户都是公平的,能够避免部分网络用户通过“走后门”等形式争取优先处理投诉的特权,并非为了排除网络用户的权利,应当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法院认可,至少也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胜诉砝码。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在用户协议中设置如下条款,“为维护网民和相关权利人利益,××公司已经以公示的方式,为用户及相关权利人提供了丰富、便捷的线上线下诉渠道。基于网络用户间的公平考虑,同时也为了使网络用户的投诉能够及时得到处理,避免被当做垃圾邮件屏蔽,××公司拒绝接收和处理所有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员工个人的网络侵权通知,更不承诺对发送给员工个人的电子邮件侵权通知进行优先处理,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