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如何规制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投诉机制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案号:(2009)浙杭知初字第566号

  (2010)浙知终字第196号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正常程序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投诉网络商品销售者的行为构成侵权,致使被投诉商品信息被删除的,即使被投诉商品并未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由于该投诉行为的投诉对象特定,也不具备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2005年7月7日,台州市康贝婴童用品厂(下称康贝厂)厂长吕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婴儿泳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

  2009年4月22日,康贝厂、吕良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发出《专利侵权通知函》,告知专利权人吕良将涉案专利全权授予康贝厂独家使用,并指出包括“母婴曼波鱼专营店”在内的29家淘宝网店所销售的产品并非该专利所授权的厂家生产,为仿冒专利权人的产品。

  同年4月24日,淘宝公司将29家网店所发布的“曼波鱼婴儿游泳池”产品信息全部予以删除。4月29日,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曼波鱼公司)根据淘宝公司的要求向淘宝网客户投诉专员递交了《反投诉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以及专利权证书。5月3日,淘宝公司恢复了所删除的有关“曼波鱼婴儿游泳池”产品信息,“曼波鱼婴儿游泳池”产品可继续在淘宝网上予以宣传、销售。

  随后,曼波鱼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与康贝厂均系经营婴儿游泳池等婴儿产品的企业,且均设有在线销售。康贝厂系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为打压竞争对手,故意捏造该公司的虚假侵权事实,并恶意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而淘宝公司则在未经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删除了曼波鱼公司的产品信息,致其及下属经销商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并使该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商业信誉亦受到贬低,请求法院判令康贝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公开向曼波鱼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曼波鱼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康贝厂与曼波鱼公司系同业竞争者,康贝厂向淘宝公司进行侵权投诉,致曼波鱼公司及其经销商不能在淘宝网上正常销售,并使曼波鱼公司的商誉受损,康贝厂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当维权之范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曼波鱼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对曼波鱼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康贝厂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康贝厂赔偿曼波鱼公司3万元,并在淘宝网首页连续三日刊登申明为曼波鱼公司消除影响。

  康贝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曼波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基本设置相同,专利权人吕良及其独家许可人康贝厂基于自身的判断依据淘宝公司设定的投诉规则,向淘宝公司就涉案产品作侵权投诉,系其寻求权利救济的正当途径。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康贝厂涉案投诉应认为系正当行使其合法权利,尚不具备诋毁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和相应的行为后果,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曼波鱼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系因权利人向淘宝公司进行侵权投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也是淘宝公司所接触的第一件该类型诉讼,本案对于如何准确甄别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网络交易和投诉行为,从而更好地平衡权利人和网店经营者的利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网络交易的市场秩序等具有良好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一、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仅在第十四条作了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下面就结合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商业诋毁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予以明晰。

  1.行为主体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且行为对象系其竞争对手。就本案的侵权投诉行为而言,康贝厂与曼波鱼公司确为销售儿童游泳相关产品的同业竞争者,均开设有网店,互为竞争对手,具有直接的商业利益冲突,康贝厂符合行为主体要件。2.行为的主观方面。商业诋毁行为人应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判断涉案侵权投诉有无明显恶意,就要看康贝厂有无借投诉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这种主观故意是明显而确定的,即意在以此毁坏竞争对手曼波鱼公司商誉,进而获取竞争优势和市场份额,取得不正当竞争利益等。应该明确的是,如果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损,系经营者的过失所致,经营者的过失行为即不构成商业诋毁和诽谤。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推断康贝厂明知其投诉是虚假的而故意为之,亦不能认定其涉案投诉行为具有毁损曼波鱼公司商誉和涉案产品声誉的主观故意。另外,专利侵权与否的认定并非本案的必需,因为如果在侵权与否难以甄别的情形下,以司法最终的侵权判断来衡量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这样的判断标准显然偏离了投诉行为的意义本身,徒增当事人讼累,也会极大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和效率。3.行为的客观方面。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儿童游泳产品,前者具备涉案专利所涉的基本设置;其次,康贝厂系依据淘宝公司对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所设定的投诉规则向淘宝公司进行的侵权投诉;再者,商品信息从被投诉删除到恢复仅10天时间,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康贝厂借此投诉之机侵蚀了曼波鱼公司的市场份额,获取了不正当竞争利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曼波鱼公司因涉案投诉致其商誉、商品声誉受到贬损。

  通过对商业诋毁的上述构成要件的认定,二审法院综合认定康贝厂涉案投诉系正当行使其合法权利,尚不具备诋毁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和相应的行为后果,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驳回曼波鱼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利益的平衡和救济

  虽然涉案投诉行为未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在电子商务平台的商业活动中,确实存在权利人滥用权利,向淘宝公司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侵权投诉,致卖家的商品信息被删除,且滥用权利的违法成本极低,而大部分网络卖家应诉能力有限,即使商品系合法取得,也往往不能适时进行反投诉,或者不能提交有效的权利凭证,导致被认定违规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权利人可在制度建设上进一步明确其进行投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明确投诉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细化投诉初步审查机制,尝试通过设立权利人保证金等制度对投诉行为予以规范。

  其次,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侵害专利权的认定,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理都可能在一、二审甚至再审时产生不同的判断结果。况且淘宝网平台上的商家入驻之时都接受了淘宝设定的格式条款,淘宝公司对删除商品信息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淘宝公司显然也不愿因未及时删除而可能涉诉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只要一删了之,淘宝公司需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内部的投诉审查机制,同时加强对网络卖家的监管和检查,净化网络交易环境,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另外,对淘宝公司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应在“避风港规则”之外,对其设定更加明确和严格的责任和义务,以共同促进在线交易良性健康发展。(陈 宇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