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特征是否近似是认定外观设计侵权的主要标准——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肖隆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外观设计不同于专利,其的侵权认定更多的仰仗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而文字的简要说明则只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两个外观存在部分相似的情况下,如何对不同的外观要素进行区分认定便成为了侵权与否的认定重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部分相似的情形,法院认为近似部分属于结构特征,不影响两者形状特征相同的判断;而在笔帽两侧椭圆形内凹、笔杆底部圆柱体、笔杆底端图案、笔杆与笔帽之间凸起的设计特征方面,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并未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晨光公司”)

  原告:上海肖隆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肖隆公司”)

  被告:慈溪市爱可制笔有限公司(简称“爱可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晨光公司为名称为“笔(1820)”、专利号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8日。

  2014年2月18日,晨光公司在被告肖隆公司处提货“G-5680”碳素中性笔30盒,并当场取得署名“上海肖隆贸易有限公司贺嘉顺”的名片一张。被告肖隆公司出具的盖有“上海智贝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显示:项目“中性笔G-5680”的单价为13元,合计金额390元。2014年3月10日,晨光公司通过公证处取得被告爱可公司在1号店网站(www.yhd.com)上销售其自己生产的听雨轩牌G-5680碳素中性笔的相关证据。

  晨光公司认为爱可公司生产的听雨轩牌G-5680号碳素中性笔侵犯了自己名称为“笔(1820)”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权利,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在构造要点上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且在整体造型上极其相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晨光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爱可公司和肖隆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并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告爱可公司同意原告所确定的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据此经比对原告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笔杆握手部分的防滑设计特征方面,两者相同,被告关于防滑结构与其他组成部分“可拆解”的特征,属于结构特征,不影响两者形状特征相同的判断;在笔杆与笔帽相接处的内凹设计特征方面,两者构成近似;在笔帽两侧椭圆形内凹、笔杆底部圆柱体、笔杆底端图案、笔杆与笔帽之间凸起的设计特征方面,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中,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笔帽两侧椭圆形内凹的设计特征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关设计特征是否近似存在严重分歧,该问题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综合判断也确实具有重要影响。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产品外观设计而言,相对于其他部位,笔帽两侧部分属于该产品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该部分原告外观设计为一个椭圆形内凹,而被诉侵权设计系由两个椭圆形的内凹上下排列而成,二者有明显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足以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差异。原告对其关于两者构成近似的主张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加以支持。综上,从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告爱可公司生产、销售“G-5680”碳素中性笔,被告肖隆公司销售“G-5680”碳素中性笔侵害原告名称为“笔(18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4)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