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专利权是否为职务发明的七年诉讼

  来源: 羊城晚报

  一件专利权归属纠纷案,历经7年诉讼,仍未终结。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2014年提起抗诉,案件重回二审程序。24日上午,该起专利权属纠纷案在省高院开庭。庭审中双方就众多细节展开激烈争论,赛百诺代理律师一度拍桌子表达怒气。案件将被提交合议庭评议。

  1998年,留美博士彭朝晖在深圳成立公司,研发、生产基因治疗药物“今又生”。在彭朝晖信心满满地开始科研成果产业化后,遇到了资金紧缺的困扰。2006年,一家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控股了彭朝晖的赛百诺公司,并于2008年与彭朝晖就“今又生”相关技术专利权属打起了官司。

  6年多来,赛百诺状告彭朝晖的案件,从深圳市中院的一审到广东省高院的二审,两次判决都认定彭朝晖败诉。彭朝晖为此向广东省高检申请抗诉,省高检依法定程序提请最高检抗诉,最高检审结后向最高法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裁定中止原判执行,指令广东省高院再审。24日上午9时许,此案在省高院开庭。

  企业家发明新药获关注

  20年来,彭朝晖一直从事基因治疗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工作。1998年1月,彭朝晖回国后,在深圳南山区成立了深圳市赛百诺公司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赛百诺公司)。将特定基因导入人体,用基因“治疗”疾病,一直是生物医药科技的前沿领域,2003年,基因治疗药物“重组人p53腺病毒注射液”(注册商标名:今又生/Gendicine)取得新药证书。

  作为“今又生”的发明者,彭朝晖受到央视、新华社、《科学》、《时代周刊》、《福布斯》等国内外权威媒体关注,深圳媒体也将其认定为城市创业代表。为此,彭朝晖先后获得2004年深圳市人民政府科技进步一等奖,2005年“国际肿瘤基因治疗学会(ISCGT)”基因治疗成就奖,2006年美国加州众议院生物科学杰出成就奖,2006年新加坡总统颁发的环球企都创新奖等。

  融资后专利权属起纷争

  在赛百诺初创阶段,主要工作是研发,而当新药开始产业化后,赛百诺出现了资金短板问题,一度产生危机。为此,彭朝晖开始四处融资。而此时,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公司(下称奔达公司)出现在了彭朝晖眼前。2006年10月,赛百诺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奔达收购赛百诺公司两个法人股东57.57%的股权,奔达公司由此入主并控股赛百诺。

  不过好景不长,在管理经营上,双方发生分歧,而后,双方的分歧开始在专利归属上展开,在公司初创阶段,彭朝晖是6个专利的申请人和权属人,其中一个涉及生产工艺的专利以实际作价1994万元,于2003年已变更到赛百诺公司名下。剩下5个专利权属,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2007年,奔达公司要求彭朝晖变更其专利到赛百诺,彭朝晖认为不能无条件、无偿变更至公司。2008年8月赛百诺公司的控制人一纸诉状将彭朝晖等人,告上深圳中院,认为彭朝晖等人的5项中国发明专利和3项国际发明专利(已在36个国家授权)属于职务发明,应变更专利的权利人。

  彭朝晖等人在深圳中院、省高院皆败诉。后向省高检申请监督,经最高检向最高法抗诉,该案又被裁定发回省高院再审。

  庭审:双方争议大 未当庭宣判

  24日上午9时许,此案在广东省高院再审,检方首先宣读了最高检的抗诉书,认为赛百诺方证据不足,要求依法再审。庭审中,彭朝晖与赛百诺双方代理律师意见分歧很大,后者的代理律师还一度拍桌子,让庭审充满紧张情绪。此案并未当庭宣判。

  争议1:是否已买断技术

  一审中,赛百诺公司的诉讼书中写道:“1999年6月18日,原告原股东深圳市源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即彭朝晖)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以其所拥有的‘重组腺病毒-P53抗癌注射液’的技术及相关成果投入原告,由原告拥有;而第一被告相应拥有原告40%的股权。”

  而彭朝晖却认为,《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投资人的出资没有到位,即《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他于2000年4月18日与该投资人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投资人仅支付了前期研发投入的补偿费,而非技术经费。因此,赛百诺主张其已出资买断涉案发明技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争议2:是否属职务发明

  双方争论的另一焦点则是,“重组腺病毒-P53抗癌注射液”的生产技术是否是职务发明。赛百诺公司认为,彭朝晖所有的“病毒载体和人肿瘤抑制基因的重组体及应用”,是在赛百诺公司成立后,彭朝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作为技术研发带头人期间完成的,而其利用赛百诺的技术、资金、设备等发明,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02年5月就该技术申请专利并获授权,并于2004年在多个国家申请专利,专利应属职务发明,理应归属赛百诺公司。

  对此,彭朝晖及其代理律师认为,事实上,用于生产药品所涉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在赛百诺公司成立之前,均已由其创造完成;公司成立之后,赛百诺公司提供人力、物力所进行的是为申请商品药物的行政审批而对药品进行的上述临床试验等验证工作活动,而不是对生产该药品所采用的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