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专利诉讼管辖混乱的推手?

  近年来,网络交易十分火爆,由此引发的纠纷给传统的诉讼管辖规则造成了巨大的挑战。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网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做出了特别规定,苏州中院很快据此做出首例管辖权异议裁定: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在新规定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是否变得更明朗了呢?本文浅析如下。

  一、收货地算不算侵权行为地?

  实务中,一些专利权人试图通过网购建立管辖连接点,借此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例如在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法院发起诉讼。收货地算不算侵权行为地?以此确立管辖是否合法合理?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例如,广东法院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在广东省深圳市,销售者在深圳也没有销售点,原告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发货邮寄至深圳,涉案网页情况的公证书是由深圳市公证处出具,将深圳作为侵权行为地起诉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而对于同样的情形,安徽法院则持相反意见并认为,计算机操作者某某在安徽省安庆市通过“天猫商城”网络平台下订单并用支付宝进行交易,卖家包邮,原告对网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全程公证和产品封存,上述事实证明安徽省安庆市是本案涉嫌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按照法律规定,因安徽省安庆市系涉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使专利诉讼管辖更混乱?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专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果说把网购商品的收货地归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稍显牵强的话,将其理解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恐怕很难说不合理,至少根据字面含义和惯常理解是这样的。何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正因为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存在不同的理解,才出现了上述不同法院对收货地确立管辖的不同认识。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此,有法官认为:大量的网络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规则和以往相比会产生很大变化,可以预测的一个结果是,“新民诉解释”二十条规定会导致网络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从原来集中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分散到全国各地的买受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从字面上看,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似乎不适用于专利侵权纠纷,但值得思考的是:第一,销售行为属于专利侵权的规制范围,而销售行为往往需要通过买卖合同来实现,所以,合同履行地和销售行为地虽然在字面上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实际指向对象是一致的,合同履行本身就属于销售行为,因此合同履行地和销售行为地在内涵上具有很大的重合性,可以说二者是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事物的观察(一个是从合同法角度看问题,另一个是从侵权法角度看问题);第二,民事诉讼法是一般法,专利法是特别法,相应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位阶上高于专利法司法解释,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民法体系下是并列的关系,它们分别对应的合同履行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合同履行地的定义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既然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做出了扩大解释,使之涵盖收货地,那么同理,对于民事侵权类型之一的专利侵权,似乎也应该认为收货地是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这样一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就大大“发散”了管辖地,使得对于一个特定的专利侵权案件而言,全国各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每一家法院都有成为管辖法院的可能(只要收货地处于其辖区即可),从而导致传统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名存实亡。

  三、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动因分析

  原告为什么要选择法院,这个问题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至关重要。出于趋利避害的心态,当事人当然都希望选择于己方有利且于对方不利的法院起诉。放眼全球,概莫能外,国外早就用“forum shopping”来特指刻意选择法院的做法。原告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从而选择管辖法院有以下考虑:

  第一,充分发挥主场作战优势,避免客场作战的奔波之苦和差旅成本,以逸待劳。诉讼与体育比赛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双方交战,胜负结果交由裁判评定。体育比赛中,主场优势十分重要,不需这里赘述。同理,在诉讼中原告千方百计地将原告住所地或收货地作为管辖地。

  第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目前,审判独立的呼声十分高涨,究其背后,审判难以独立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在财、物方面受制于地方财政。假设被告是当地的纳税大户,让当地法院判决被告败诉恐怕是一件很纠结的事。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和沈阳两地设立巡回法庭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出于此考虑。因此,原告选择法院时当然不能忽略这一点。

  第三,我国地域辽阔,全国各地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达八十多家,但这八十多家法院的专利审判能力严重的参差不齐,南北差距、东西差距的现象十分突出。原告为了追求有利结果,自然有选择法院的“动因”。例如,在美国,德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E. D. Tex.)和特拉华联邦地区法院(D. Del.)的收案量一直保持领先,前者地处相对偏僻的地区,法官以“亲专利权”而著称,在心理上容易将专利神圣化,后者将马克曼听证会(Markman Hearing,即,权利要求的解释)置于证据开示(Discovery)之后,给专利流氓浑水摸鱼提供了绝佳的滋生环境。我国中西部的一些法院,受到一些中国专利权人的青睐,而外国企业一般倾向于到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发达地区选择审判专业能力强的法院。

  四、拓展分析

  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和判决的执行。为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一规定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这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原则,这样做有利于实现两便原则,只有在与两便原则相违背的情况下,才可以颠覆一般地域管辖而引入例外规则,而且例外情形应当明确且数量较少。

  对于一个民事案件而言,如果全国任何一家一审法院对其都有管辖权,这将是不可思议的;对于一个专利侵权案件而言,如果事实造成了全国各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一审法院都有管辖权,这是不可理喻的。考虑到专利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国采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形式(在符合级别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前提下,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以确保管辖法院的收敛和稳定性。

  然而,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下,原告可以很容易地通过网购的方式把收货地设置为管辖连接点,这样一来,“被告就原告”反而可能“反客为主”,成为管辖的主流规则。这说明,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可能导致民事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和专利案件的原有管辖规则成为虚设,专利权人事实上可以任意选择管辖法院,在程序上导致利益的天平严重倾斜于专利权人,也为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

  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指出:“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的甚至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达到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这表明,与会法官普遍认为不能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做广义理解,即不能在被控侵权产品到达的任何地点确立管辖,但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时互联网尚未普及,网络购物尚属罕见,所以上述纪要并未回答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算不算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仍未加以明确,虽然对网络合同的履行地做出了规定。

  实务派人士多认为,管辖的“收敛稳定”十分重要,随意建立管辖连接点给被告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也给程序正义蒙上阴影。有法官撰文反对广义理解结果发生地 ,并认为区分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并无实际意义,结果发生地应当被实施地完全吸收 。姑且不论这样的观点是否与司法解释的初衷相符,笔者认为,因为管辖的基本原理应使得管辖权“收敛”于某一个或某些法院,而不应该使每一个法院都可以成为管辖法院,就此而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从根本上颠覆了两便原则和“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有可能导致管辖和审判的混乱,为专利流氓提供生长环境。

  同样是针对信息网络引起的管辖不确定问题,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由此可见,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下,才能将呈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而不是让呈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不加限制地成为侵权行为地。

  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大大强化了原告的程序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更甚于美国的长臂管辖(long arm jurisdiction)。笔者认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密切注意原告刻意“制造管辖”的动向,除非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确认或原告难以维权(例如,被告位于国外,通过网络向我国境内用户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宜将网购的收货地理解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同时应对被告运用的管辖异议手段予以适当的理解和宽容。特别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要求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的15天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相当严苛的要求,因此,此时应充分考虑诉讼法原理中的“武器对等”原则,对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进行认真审查,不能一概指责为“拖延诉讼”,至少在时间上应给予被告足够的保障,可以考虑给被告提供更大的管辖异议空间,以均衡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五、结语

  早年,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曾经一度泛滥,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只要对商标纠纷案件有管辖权,就可以在判决书中认定驰名商标,因此出现了臭名昭著的康王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案,遭到业界的诟病,导致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将驰名商标认定的管辖范围大大收缩 ,并且对认定方式和条件做出了严格限制 。这说明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不宜过度分散,而应实行一定的集中化。

  2014年底,我国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其重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确保判决的一致性、增加裁判的可预测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合理的构想是把专利诉讼的管辖权集中到专利审判能力强的一些法院那里,而不是全国遍地开花。鉴于此,笔者认为,理想的结果是在每个省级区域或更大的区域内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并设立全国性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专利纠纷的一审案件全部集中到这些知识产权法院,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至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这样一方面尽可能地保证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便,另一方面也确保终审裁判的标准一致性,将地方保护主义和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影响降到最低。

  作者介绍:惊涛拍案、魏征进谏均为专利界资深人士,热衷于专利法律理论和实务研究,过去十年间发表专业文章无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