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解读《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案

  文 ▏杨士维

  最高法基于1981年6月10日全人常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曾于2007年颁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文件中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分类: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

  2015年2月1日,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开始实施。此前,最高法还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2009-12-28)。此次修正距《规定》颁布之日(2001-6-22)已经近有14年,距《规定》第一次修正(2013-2-25)不到2年。

  总体来看,本次《规定》的修正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做了调整和修改:

  调整了与上位法和新法相矛盾的地方,与上位法和新发保持一致,

  如侵权赔偿数额、法条引用关系、文件名称(检索报告、评估报告)、法院管辖范围(许诺销售)等。

  修改一些语言文字的表达,在法条用词上做到精简准确,更加突出了规定的民法性质。如被控改为被诉、追究改为确定

  适当调整了专利赔偿数额范围,如为制止侵权而支出额合理开支另行计算。

  清晰界定了等同特征判断的时间起点,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下面详细的结合具体法条做批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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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笔记:现行《专利法》(2008版)第11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可见,《专利法》早在2008年就已经将“许诺销售”列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排他权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地理应包括“许诺销售”地,但《规定》中却一直未作相应的修改。

  题外话:2008年《专利法》修正之后,2013年在《规定》的第一次修正案中应该对“许诺销售”作出相应的调整,但我们没有看到,直到今年《规定》的第二次修正案中调整了过来。从效力等级上来看,《规定》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只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解释无效。所以,即使《规定》中不作出相应的调整,也会因为与法律(《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相冲突也会导致《规定》中相应的规则无效。

  关于“被控”改为“被诉”的问题,在NO.4修改处一并做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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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笔记:

  1、“检索报告”制度肇始于2000年《专利法》修正案之中,当时是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只进行初步审查制,权利的稳定性不高,为了合理地平衡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引导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合理合法地行使权利,设计了“检索报告”制度。

  后来为了结解决“检索报告”在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吸收和借鉴了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在2008年《专利法》修正案(2009-10-1生效)中借鉴了“专利评价报告”制度,将“检索报告”调整为“专利评价报告”,适用专利的类型由“实用新型专利”扩大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体由“权利人”扩大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与“检索报告”相比,“专利权评价报告”明显地扩大了审查范围。由原来的只管“新颖性”与“创造性”审查,变成全方位的审查,其结论具有法律依据和官方地位,更接近于专利的“实质审查”。所以,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因为其在授权之前已经经过了实施审查,所以就不必再适用“专利评价报告”制度。

  2、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对于是否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具有一定的决定权。

  3、考虑到专利诉讼程序的复杂漫长耗时费力和各地法院审判水平参差不齐等因素,2008年《专利法》借鉴了日本的相关立法,赋予了法院在“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下有限的的决断权,将原来的“五审”调整为“两审”,避免了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走行政一审、二审程序,大幅简化了诉讼程序,但毕竟只是有限的决断权,法院仍然没有权利决定原告的专利权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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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笔记:我国专利侵权判定的历史上曾经因为代理水平的原因采用过“多余指定原则”,所谓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法院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区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忽略多余特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客体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原则,但这种判定原则给侵权判定带来很多问题。同时,允许权利人在侵权判定时将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指定为多余特征,无疑是扩大了权利人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被告而言也很不公平。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2009-12-28)第七条第一款确立了“全面覆盖原则”以后,“多余指定原则”便推出了历史舞台,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之后就已经开始采用“全面覆盖原则”。

  题外话:《解释》(2009-12-28)和《规定》(2013-4-1)都是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但新的《规定》却与旧的《解释》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上出现了矛盾,也就同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旧法(《解释》)新规”和“新法(《规定》)旧规》”之间产生了矛盾,这个时候优先适用的是新规,而不是新法。法律依据:《解释》第二十条:“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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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笔记:本条修改除了调整了发条引用关系之外,还将“追究”改为“确定”,结合NO.1处的修改:将“被控”改为“被诉”,可以看出本次修改突出了知识产权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特色,“被控”和“追究”相对于“被诉”和“确定”而言,更加强调公权力的干预和惩罚,更具有刑事法律责任的意味。

  此外,如此调整也更加契合作出本《规定》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专利法》、《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可见,这种改变不仅仅只是文字游戏,而是反映出《规定》背后法治指导思想的改变和进步,也体现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水平在不断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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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笔记:根据《专利法》作了发条引用关系的修改,同N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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