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宣告无效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继续审理

专利被宣告无效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继续审理裁判要旨:虽然第42072号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宣告全部无效,但该决定尚处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而未生效,涉案专利尚为有效专利,故本院对本案可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舜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际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喻成,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孔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悦舜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舜公司)、上海新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憬公司)、尚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德公司)、原审被告王玉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2日、11月6日进行了询问,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尚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和吉信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参加了两次询问;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尚申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询问;吉信德法定代表人卢孔知和王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参加了第一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舜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2.判令降低赔偿额。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13××××.7,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可折叠的遮挡面不是为了扩展宠物活动空间,而是为了形成供宠物进出宠物包的进出口;且该遮挡面中用于支撑布面的支撑骨架包括拉链,有别于涉案专利的遮挡面支撑骨架不包括拉链。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

2.被诉侵权主体实施的是现有技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与第ZL20082011XXXX.6、名称“宠物袋”专利技术方案(以下简称宠物袋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方案。从宠物袋技术方案附图1可看出,该宠物袋侧壁11左下方有矩形图案,而附图2中标记侧壁11指向的部分则无该矩形图案,原审对此认定为“未披露侧壁(扩展面)及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的技术特征”错误。事实上,宠物袋技术方案没有明确记载“侧壁11、12打开后整体向外拉出,侧壁11、12通过接合件13伸展并连接袋体10”,也无法从附图2、附图3推断出该结构。附图1中的侧壁11在附图2中实际应处于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侧壁11以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得到附图2的状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相同。即使认为宠物袋技术方案没有披露“侧壁(扩展面)以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附图1、2后,也容易想到将宠物袋的侧壁11以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形成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该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并实现。(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与US5497919、名称“自行车用箱包”专利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自行车用箱包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方案。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对比,技术主题不同、可扩展空间及支撑骨架不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自行车用箱包虽为一种可与自行车一起使用的载物箱,但并未排除携带宠物,可作为宠物包使用,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在自行车用箱包作为宠物包使用置于地面或平面时,必然只实现90度扩展,使得底边平行于底面,而支撑遮挡面的支撑骨架及支撑杆技术特征属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对可扩展空间的可折叠遮挡面而言,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二)原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理据不足。

1.吉信德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对主张的100万元损失赔偿没有做出合理说明。

2.原审法院考虑侵权获利的因素不当。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悦舜公司主营产品,销售量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相关产品的利润贡献率较低,且悦舜公司本身经营规模小、侵权时间短。

3.判赔额还应考虑如下因素予以调整。(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前未经实质性审查,相对于悦舜公司举证的两个现有技术而言,创新度低,对宠物包产品而言,专利技术的产品利润贡献率也低。(2)悦舜公司经营各类产品范围广、宠物包类型多,被诉侵权产品非主营产品,未处于宣传主页显著位置,销量远小于其他型号产品,累积成交数和累积买家也远低于同比行业均值,销售额远小于原审法院估算的50万元。(3)悦舜公司在阿里巴巴和淘宝网站平台销售的订单数据不真实。如在阿里巴巴平台的176个成交是指产品成交个数,而非订单笔数;阿里巴巴平台历史订单显示40个成交,实际发货仅1件(即8个)。(4)尚申公司作为经销商的销售量也很小,从吉信德公司未能向阿里巴巴、淘宝网或者海关等第三方进行调查取证可以印证,吉信德公司存在举证能力而不举证的原因就在于销量小。(5)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微小,定价仅63-72元/个的情况下,利润率更低。(6)悦舜公司经营规模小,注册资本仅50万元,在官网宣传的年营业额5000万元属夸大宣传,不代表实际营业额,更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7)悦舜公司侵权时间仅一年多,在收到原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新憬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新憬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理由同悦舜公司所述。

(二)新憬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主体,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新憬公司虽是Petcomer注册商标持有者,但并未实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吉信德公司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新憬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判令新憬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即便新憬公司存在与悦舜公司的混同经营,由于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悦舜公司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新憬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判令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尚申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尚申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理由同悦舜公司、新憬公司所述。

(二)尚申公司与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并无关联,尚申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正常销售渠道获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吉信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和尚申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的保护范围,原审中悦舜公司、新憬公司、王玉杰对此均无异议。

(二)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尚申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两现有技术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包括一个可以其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而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扩展面,该扩展面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该扩展面除底边外的其余边缘部分为活动连接边,该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之间设有可折叠的遮挡面”的技术特征。

(三)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新憬公司是Petcom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悦舜公司自称为出品方,在二者间无法明确谁是制造者的情况下,基于二者的关联关系,认定共同制造、销售品牌为Petcomer、型号为SBC5130的被诉侵权宠物包并无不当。专利产品系宠物包的爆款产品,市场价值高。原审法院根据悦舜公司在阿里巴巴官网的自我宣传、阿里巴巴的销售记录、被投诉后仍恶意侵权的行为,以及两公司拒绝提供合同、出口报关单等构成证据妨碍、吉信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80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尚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系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总经销商,原审判决其对80万元赔偿额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不当。

王玉杰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尚申公司的上诉意见与王玉杰无关。

吉信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吉信德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尚申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吉信德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13××××.7、名称为“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王玉杰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判令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尚申公司赔偿吉信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主要事实与理由:吉信德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产品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市场调研、技术研究与市场推广上投入了巨大的成本,推出市场后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2018年3月26日,吉信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从王玉杰经营的“小笨熊宠物用品”淘宝店、案外人经营的“6狗趣”淘宝店均购买到同款“宠物包”,外包装上均标注“PETCOMER”商标及与尚申公司相关的信息,但无厂名、厂址。吉信德公司还发现悦舜公司在www.1688.com上经营的店铺在批发同款“宠物包”,并声称标注的“PETCOMER”商标是其大力推出的宠物产品的品牌。经比对,相关宠物包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关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PETCOMER”注册商标持有人为新憬公司,悦舜公司与新憬公司在同一地方办公,悦舜公司的股东张成国同时是新憬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两公司混同经营,产品上标注的总经销商为尚申公司,故三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宠物包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悦舜公司和新憬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吉信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悦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了SBC5130型号的宠物包,但只是供货商,不是制造商;确认两公司有向尚申公司供货,确认对王玉杰“小笨熊宠物用品”店有商标授权,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petcomer”是新憬公司所有,但只授权了直接供货的产品使用,不是其直接供货的产品不能使用该商标,不确认是否有人盗用新憬公司该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直接供货的产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一致,但其销售的产品的扩展面的底边通过拉链固定,应理解为活动连接边,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玉杰原审辩称: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销售涉案宠物包是侵害吉信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通过“小笨熊宠物用品”淘宝店铺销售的涉案宠物包系从尚申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的商业模式为新憬公司为涉案宠物包的制造商,尚申公司为总经销商,王玉杰为二级经销商,具体操作为新憬公司将涉案品牌宠物包实物存放于尚申公司,尚申公司作为总经销商,在其线上销售后再与新憬公司结算,尚申公司线上销售时,委托王玉杰作为二级经销商进行线上销售。在“小笨熊宠物用品”淘宝店有订单后,直接由尚申公司向买方发货,王玉杰收到货款后,由尚申公司与王玉杰进行结算。王玉杰收到吉信德公司采购订单后,即将该订单信息全部推送至尚申公司经营的聚宠网,由尚申公司直接向买方发货。王玉杰在收到涉案货款117元和快递费用10元后,即与尚申公司结算,通过淘宝账号转账至其法定代表人鲍喻成88.32元。涉案被诉品牌宠物包已从其淘宝店铺下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吉信德公司主张的权利方面的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号为ZL20112013××××.7,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专利权人为吉信德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吉信德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3、5、7,具体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该宠物包至少包括一个可以其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而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扩展面,该扩展面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该扩展面除底边外的其余边缘部分为活动连接边,该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之间设有可折叠的遮挡面。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所述遮挡面包括一布面及支撑该布面的支撑骨架。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骨架至少包括一与所述活动连接边相适配的支撑杆,该支撑杆的两端与所述扩展面的底边的两端相对应。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为圆弧形。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设有互相配合连接的拉链。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1]记载,该实施例与实施例一大致相同,其区别在于,参考图2,本实施例将扩展面1设于宠物包的前面或后面,扩展面1的活动连接边12直接通过拉链与宠物包固定连接。

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8年3月26日、4月4日,吉信德公司委托的取证人员云燕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上述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6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6日,www.1688.com网站有供应商悦舜公司,可查询企业身份认证信息和工商注册信息。其中公司简介显示:“主营产品:宠物折叠布笼、宠物笼子、宠物包、宠物;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员工人数201-300人;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注册信息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年营业额5001万元/年;年出口额3001万元-5000万元;品牌名称Petcomer派客玛;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进入悦舜公司在www.1688.com上经营的店铺首页,点击名称为“宠物用品猫窝猫笼猫挎包大拉杆箱狗狗拓展包外出便携可手提”的产品链接,显示货号为SBC5130,价格为63-72元,成交数为176个,10条评价,起批量≥40个,品牌为Petcomer派客玛,产品介绍有“我司作为一个专业从事宠物箱包笼子围栏帐篷生产的工厂,Petcomer派客玛是上海悦舜工艺品有限公司大力推出的一系列款式新颖、外观精致、做工讲究的宠物产品的品牌”,并附有该款宠物包的照片。取证人员在该网站上订购了“宠物用品猫窝猫笼猫挎包大拉杆箱狗狗拓展包外出便携可手提”产品一个,单价72元,运费14元,应付总额86元,并有详细订单号和收货地址、名称。

根据上述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6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6日,取证人员在淘宝店铺“小笨熊宠物用品”上订购“Petcomer派客玛宠物背包宠物约克夏狗狗猫咪外出背包SBC5130”S-小型一个,颜色为黑色,红色边框,品牌为PETCOMER,单价117元,实付127元。卖家信息显示真实姓名为王玉杰。在淘宝店铺“6狗趣”上订购“[派客玛Petcomer]透气宠物帐篷包SBC5130单肩狗背包适合大狗”一个,型号S,颜色为橘色边框,品牌为PETCOMER,单价118元,实付128元,卖家信息显示真实姓名为余江,并有详细订单号和收货地址、名称。

根据上述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6日,取证人员以账户名称为cai×××@zestrade.com的账号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点击“历史投诉管理”,投诉单号为201706230225710032,投诉受理日期2017年6月23日,知识产权编号ZL20112013××××.7,被投诉方为悦舜公司,投诉对象为产品ID为540346985054、名称为可折叠外出便携包、品牌为Petcomer、货号为SBC5130的产品。

根据上述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1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4日,取证人员对前述第262号公证书所涉公证购买产品进行了公证收货。

2018年7月16日,王玉杰委托的取证人员尹莉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该公证处出具的(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944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6日,该取证人员登录淘宝网“薄荷定律103”的账户,进入卖家中心,查询前述第262号公证书所涉其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订单的收货和物流信息。相关订单信息显示,商品名称“Petcomer派客玛宠物背包宠物约克夏狗狗猫咪外出背包SBC5130”,商品总价117元,运费10元,实收款127元。点击订单“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Petcomer派客玛宠物背包宠物约克夏狗狗猫咪外出背包SBC5130”此宝贝已下架,卖家为“小笨熊宠物用品”。该宝贝详情中有新憬公司给“小笨熊宠物用品”的授权书,记载“上海新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Petcomer’商标于小笨熊宠物用品为‘Petcomer’品牌在网络特约经销商,有权通过淘宝销售‘Petcomer’品牌产品,同时被授权方有义务执行授权方做出的价格政策和产品推广政策。此授权书有效期:2018年05月10日到2019年05月09日”,落款为新憬公司及授权人张成国,有新憬公司的盖章确认。进入“卖家中心”,在显示页面中的“宝贝名称”中输入“派客玛”、选择“全部下架”点击“搜索”,显示“Petcomer派客玛宠物背包宠物约克夏狗狗猫咪外出背包SBC5130”创建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库存22,总销量1。浏览器搜索栏搜索“聚宠网”,点击进入“聚宠网上海尚申专业宠物用品批发,一站式分销-宠批发网购平台”,登录“suger103”账户,进入“我的订单”,找到下单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的订单,该订单商品名称为“热销!Petcomer宠物包SBC5130(S:40.6*23*23cm、黑色、红色边框)”,货号为“SBC5130-black-S”,价格为82.32元,配送运费6元,订单总金额88.32元,收件人姓名、地址与前述第261、262号公证书所述订单的收件人姓名、地址相同。

原审庭审中,吉信德公司确认指控的侵权产品为SBC5130型号的宠物包,并向法庭提交了公证封存实物,选择从王玉杰处购得的产品进行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该宠物包具有一个可以其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而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扩展面,该扩展面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该扩展面除底边外的其余边缘部分为活动连接边,该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之间设有可折叠的遮挡面,该遮挡面包括一布面及支撑该布面的支撑骨架,支撑骨架具备一根与活动连接边相适配的支撑杆,该支撑杆的两端与扩展面的底边的两端相对应。支撑杆为圆弧形,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设有互相配合连接的拉链。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显示,“PETCOMER”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新憬公司,商品/服务为:(动物)皮;背包;宠物服装;登山杖;动物用挽具;旅行包;兽皮(动物皮);雨伞或阳伞骨。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

宠物袋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9日。权利要求1,一种宠物袋,包括一中空的袋体,其特征在于中空的袋体左、右两侧壁上设有接合件,当接合件打开时,可扩展袋体内部的空间,左、右侧壁上分别设有一可供握持的并利于携带袋体的提把。

自行车用箱包技术方案为美国专利,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12日,该发明公开了一种可与自行车一起使用的载物箱,该载物箱包括由一对侧壁、一对端壁和底部壁组成的容器。当盖子通过180度铰链打开时,可展开的可折叠容器可打开到完全展开的状态。

(四)关于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2018年4月25日,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向吉信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代理费,金额为5万元,备注吉信德公司诉新憬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

2018年4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向吉信德公司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8000元,备注为公证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61-265号。

2018年4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向吉信德公司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3000元,备注为公证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09、410号。

2018年10月26日,厦门市壹言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向吉信德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翻译费,金额为2340元。

吉信德公司还提供差旅费发票总计金额7340.5元,专利无效口审、案件听证、开庭差旅费等发票总计金额8164.62元。

另查明,悦舜公司与新憬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毗邻。新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国同时是悦舜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悦舜公司与新憬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9年1月31日的原审庭审中,悦舜公司、新憬公司提交一宠物包样品,声称为悦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的样式,该宠物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仅在于其底边为拉链连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吉信德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吉信德公司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悦舜公司、新憬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吉信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悦舜公司与新憬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四)如果构成侵权,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从两家公司的网店购买,产品上只标识总经销商为尚申公司而无两家公司的信息,虽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系新憬公司所有,且新憬公司给“小笨熊宠物用品”有过商标授权,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在阿里巴巴许诺销售的产品相像,但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新憬公司商标,并非其直接供货的产品,实际许诺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原审法院注意到:1.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王玉杰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该产品上的商标“Petcomer”系新憬公司所有,新憬公司确认将该商标授权给王玉杰开设的淘宝店铺使用,后者为其网络特约经销商,且悦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称,Petcomer派客玛是悦舜公司大力推出的一系列款式新颖、外观精致、做工讲究的宠物产品的品牌;2.悦舜公司与新憬公司确认其向尚申公司和王玉杰的店铺供货过,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尚申公司直接向吉信德公司提供,现有证据显示淘宝网订单与聚宠网订单可以对应,产品型号、收货人、收货地址均可以对应;3.被诉侵权产品与悦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许诺销售的产品型号一致;4.悦舜公司与新憬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物证与吉信德公司公证取得的物证区别仅在于作为转轴的底边上安装有拉链,可使得宠物包的扩展部全部脱卸,但未能提交该证据形成过程中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排除为本案诉讼而制作的可能性,原审法院难以认可该证物的真实性。此外,悦舜公司与新憬公司在案提交的物证与吉信德公司公证取得的物证,肉眼判断他们在材质、颜色、做工方面几乎相同。综上,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悦舜公司与新憬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上以及外包装上均未明确制造商信息,产品上的商标信息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现新憬公司是“Petcomer”的商标专用权人,而悦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自称为出品方,在悦舜公司、新憬公司之间无法明确谁是制造单位的情况下,基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认定二者共同制造、销售了品牌为“Petcomer”型号为SBC5130的宠物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吉信德公司、悦舜公司、新憬公司、王玉杰对此均无异议。

悦舜公司、新憬公司主动提供其制造和销售的宠物包,主张涉案专利产品底边为非活动连接边,只能是固定连接而不能用拉链连接,用拉链连接的底边属于活动连接边。勘验显示,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物底边系以拉链将底边与宠物包连接。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扩展面除底边外的其余边缘部分为活动连接边”并未限定底边的连接方式。其次,结合说明书[0031]段“扩展面1的活动连接边12直接通过拉链与宠物包固定连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在使用状态下底边是“非活动连接边”,通过拉链连接属固定连接。综上,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动提交的宠物包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该技术方案同样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两个现有技术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宠物袋技术方案相对比,后者的技术特征中“其特征在于中空的袋体左、右两侧壁上设有接合件,当接合件打开时,可扩展袋体内部的空间”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由其说明书及实施例附图解释,由附图2、附图3可知,侧壁11、12打开后整体向外拉出,侧壁11、12通过接合件13伸展并连接袋体10,其未披露侧壁(扩展面)以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侧壁(即扩展面)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拉链打开时,侧壁(扩展面)是绕包袋一侧的底边向外翻转,因此两者侧壁的连接及其打开后的技术特征不同。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自行车用箱包技术方案相比对,存在如下区别:1.技术主题不同,后者系一种可与自行车一起使用的载物箱,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宠物包;2.可扩展的空间不同,自行车用箱包使用中可以实现180度的扩展,而被诉侵权产品只能实现90度的扩展,且其底边平行于底面;3.支撑骨架不同,自行车用箱包技术方案中虽然也具有容器40,相当于可折叠的遮挡面,但其未披露用于支撑遮挡面的支撑骨架及支撑杆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悦舜公司、新憬公司提出的两个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悦舜公司、新憬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吉信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悦舜公司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王玉杰在其经营的“小笨熊宠物用品”淘宝网店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尚申公司作为悦舜公司、新憬公司的总经销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应予以停止。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记尚申公司为总经销商,吉信德公司认为尚申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悦舜公司、新憬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吉信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此外,本案亦无可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而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制造或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相同侵权。2.悦舜公司在阿里巴巴官网自我宣传“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年营业额5001万元/年;年出口额3001万元-5000万元;品牌名称Petcomer;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我司作为一个专业从事宠物箱包笼子围栏帐篷生产的工厂,Petcomer派客玛是悦舜公司大力推出的一系列款式新颖、外观精致、做工讲究的宠物产品的品牌”,说明具有较强的实施涉案专利的能力。3.悦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侵权产品,价格为63-72元,起批量≥40个,176个成交,10条评价,以此估算销售额为50万元左右。新憬公司还授权王玉杰在淘宝网上销售。4.本案中悦舜公司和新憬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虽然提交了财务账册,但财务账册中并未注明销售产品的具体型号,在吉信德公司要求二者提供合同、出口报关单等材料并申请鉴定情况下明确拒绝鉴定。吉信德公司未能向阿里巴巴、淘宝网或者海关等第三方进行调查取证,以获取该二者的实际销售数据。5.在本案诉讼之前,吉信德公司针对悦舜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货号为SBC5130的产品进行过投诉。6.在本案中,王玉杰经营“小笨熊宠物用品”已取得新憬公司的销售授权,吉信德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从王玉杰处购买取得了在案物证,新憬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王玉杰知假买假的情况下,否认王玉杰销售的在案物证来自于新憬公司,缺乏说服力。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物证,缺乏证据形成过程中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真实性难以采信。更有甚者,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物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各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各被告的主观恶意、双方的举证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吉信德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费用。悦舜公司、新憬公司认为,公证费发票所记载的部分公证书并非本案证据,专利无效程序的差旅费亦不应该计算在合理费用当中,部分差旅费也并非因本案产生,翻译作为现有技术的专利文献也并非必要。吉信德公司认为,合理开支系为了在深圳、杭州、上海的三个案件而支出,在本案中主张三分之一,本案所涉的公证书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61、262、265、410号。吉信德公司为维权客观发生了律师服务、差旅、翻译、购买物证等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法律服务难度、吉信德公司律师为本案提供的法律服务工作量、法律服务观点为原审法院采纳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尚申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且自称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单位,应对悦舜公司、新憬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尚申公司、王玉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吉信德公司享有的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专利号为ZL20112013××××.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吉信德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含合理费用5万元),尚申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吉信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尚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尚申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悦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61号公证书,拟证明悦舜公司经营产品范围广、种类多,涉案产品不是主打产品。证据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8705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产品销售量小。证据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2019)浙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吉信德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侵害相同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中,判赔额远低于本案。

吉信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王玉杰的质证意见为:悦舜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尚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4057号公证书,拟证明尚申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且销量很少。

吉信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悦舜公司、新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王玉杰的质证意见为:尚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吉信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3月6日作出的第392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证据3.厦门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发出的厦门市专利奖三等奖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为高价值专利。证据4.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871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是宠物包中的爆款产品,涉案专利市场价值高。

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尚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王玉杰的质证意见为:吉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悦舜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吉信德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原审法院已对其拟证明目的作出分析,本院不再赘述;证据2系原审判决后作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和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尚申公司提交的证据,亦系原审判决后作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特别是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在原审时还表达了与此相反的意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吉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疑,且客观上反映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疑,且与涉案专利的市场应用、政府部门的认同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871号公证书显示,在www.amazon.com及www.amazon.de(亚马逊美国、亚马逊德国)输入expandablepetcarrier(扩展宠物包),出现的主要是涉案专利产品;在亚马逊美国网站宠物包销售排行榜前100名中,排行第9、16、23、42、54、57、70、83、89、90共10款产品均为涉案专利产品。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4日,新憬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第392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专利权有效。其中用作对比文件的证据5,即前述的宠物袋技术方案;用作对比文件的证据7,即前述的自行车用箱包技术方案。

2019年4月9日,新憬公司就涉案专利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第420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2072号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其中用作对比文件的证据2,即前述的宠物袋技术方案;用作对比文件的证据3,即前述的自行车用箱包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宠物包,其扩展面是为了扩展宠物的活动空间,扩展面的底面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而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自行车用的用于存储和携带个人物品的扩展包,其扩展目的是为了增大储物容积。基于该区别特征,可确定涉案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宠物包的扩展活动空间需求。证据2给出了将宠物包侧壁扩展成具有遮挡面的宠物活动空间的技术启示,证据3和证据2均是生活用品中的便携袋,虽然两者具体应用对象不同,但两者属于相似的应用领域,基于共同的扩展空间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相近似的应用领域中寻找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所公开的扩展结构应用于宠物包中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给出的扩展侧盖的技术手段,有动机将该扩展方式应用于证据2所公开的宠物包侧壁中,即直接将宠物包的侧壁如证据3所公开的盖一样向外扩展从而形成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从而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和证据2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11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吉信德公司针对第42072号决定提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案号为(2019)京73行初14244号。吉信德公司认为,第42072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证据3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自行车用箱包与宠物包的技术领域不同;2.自行车用箱包在主容器12的侧壁14上附加一个侧袋30来增加容积,在主容器12和侧袋30没有连通的情况下,不具有扩展主容器12空间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宠物包拟通过侧壁(扩展面)扩展的包体的空间,与包的主体是一体且连通的;3.自行车用箱包以袋30垂下增加垂直长度的方式来扩容;而涉案专利宠物包是水平方向扩展宠物活动空间,使用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4.自行车用箱包盖子32打开翻转180度露出容器40以容纳其他物品,没有底面和可折叠的遮挡面,未公开“该扩展面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该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之间设有可折叠的遮挡面”技术特征,不存在涉案专利宠物包所述的宠物活动的空间,不能用于宠物包。而证据2通过两侧壁11、12可伸展接合件13扩展袋体10内部的空间,在打开可伸展接合件13的情况下,宠物袋的侧壁仍作为该接合件的侧壁,未成为“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与涉案专利扩展空间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用于证据2的宠物包,即使用于证据2的宠物包也不能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本院还查明,吉信德公司登记成立于2001年7月1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宠物用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含网络销售)、服务等。悦舜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宠物用品的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新憬公司登记成立于2006年1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日用百货等销售等。尚申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宠物用品等。在2018年9月27日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悦舜公司和新憬公司确认“(两公司股东有重合)但财务分开,新憬公司主要从事国际贸易,悦舜公司是国内贸易,负责批发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生效时能否继续审理本案;(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四)新憬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五)尚申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六)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生效时能否继续审理本案的问题。

虽然第42072号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宣告全部无效,但该决定尚处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而未生效,涉案专利尚为有效专利,故本院对本案可继续审理。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及尚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可折叠的遮挡面不是为了扩展宠物活动空间,而是为了形成供宠物进出宠物包的进出口;且该遮挡面中用于支撑布面的支撑骨架包括拉链,有别于涉案专利的遮挡面支撑骨架不包括拉链。经查,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该产品扩展面以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底边固定,其余边为活动连接边,而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设置可折叠的遮挡面,在打开状态,形成事实上扩大的宠物活动空间,并不单纯在于宠物包内部包体部分与可折叠遮挡面之间形成的宠物进出宠物包的进出口。遮挡面用于支撑布面的支撑骨架是否包括拉链,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遮挡面和扩展面、包体之间的连接关系。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在一审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其与尚申公司现主张存在上述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该规定,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内容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时,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关于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及尚申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与宠物袋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的现有技术,因宠物袋技术方案中侧壁与袋体的连接方式,是通过接合件伸展并整体向外拉开的方式实现,在扩展袋体内部空间时,该侧壁仍作为接合件的侧壁存在,与形成“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不同,即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扩展面以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的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也不是结合公知常识或其他现有技术内容能够显而易见、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可获得的,故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此属于现有技术。

关于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及尚申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与自行车用箱包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的现有技术,因自行车用箱包系在包体的外侧部分附加一个侧袋来增加容积,在该箱包包体本身设置有上盖的情况下,由于取用物品的常识,不可能在包体与侧袋之间一体连通,而侧袋以垂直长度增加的方式扩充容积时,也不可能实现侧袋对外翻转的一边形成扩展的活动空间底面,即现有技术中亦未公开“扩展面以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的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也不是结合公知常识或其他现有技术内容能够显而易见、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可获得的,故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此属于现有技术。

综合以上内容,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及尚申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及尚申公司应就其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新憬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新憬公司作为Petcom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被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新憬公司就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明确标注制造者信息时,需通过注册商标识别产品的来源,以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新憬公司相关。由于悦舜公司在1688网站进行企业身份认证和工商注册信息披露时,明确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新憬公司也没有对悦舜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新憬公司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原审法院认定悦舜公司与新憬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尚申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尚申公司在原审中缺席,未就合法来源提出抗辩。悦舜公司、新憬公司亦对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存有质疑,认为王玉杰自尚申公司取得、销售给吉信德公司的该产品,不能确定尚申公司是否自悦舜公司或新憬公司处获得,尚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抗辩不能成立。尚申公司应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本案属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参与诉讼的代理人为专利权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和专业性的支持,专利权人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多次证据保全公证,并就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和专利产品的销售广泛性提供了证据,也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和场所等侵权行为情节进行了初步举证,结合专利权人曾针对被诉侵权型号的产品进行过投诉,考虑到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和尚申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情况,特别是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国际、国内贸易存在分工合作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悦舜公司、新憬公司要求降低判赔额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悦舜公司、新憬公司、尚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海悦舜工艺品有限公司、上海新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4300元,上海悦舜工艺品有限公司、上海新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

审判员魏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书记员黄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