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侵害原公司商业秘密判赔450万

离职后侵害原公司商业秘密判赔450万

作者 | 南小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院出台的《关于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提升的十项举措》,强调要“完善诉讼程序保障,优化提升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的司法服务”。今天,公号继续邀请南京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刘方辉结合“张某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谈谈如何从诉讼程序保障上优化法院对创新企业的司法保护。

案件回放

原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擎天全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较早从事税务软件研发及企业税务服务的企业,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并形成了一整套包括产品体系、营销架构体系在内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

被告张某等五人于2006-2014年间入职原告税务事业部并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入职后,张某等五人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大量原告上述经营信息。2016年4月起,五人陆续从原告公司离职,并在一个月后共同以亲属名义成立被告某财税公司,经营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业务。

诉讼中,原告初步主张的经营秘密为2249家客户名册及营销培训产品系统,被告侵权行为为原告以客户回访形式获取的347家流失客户《数据比对表》及诱导客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50万及合理费用62200元。

原告起诉后向法院提起了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认为,鉴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和举证的难度,原告已尽最大努力提供了初步证据,符合法定条件,故予准许。法院派出三个保全小组,分别赴被告南京、扬州、泰州三地同时开展证据保全行动,固定了高达53.17GB的电子数据证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初步主张的2249家客户名册,以及原告申请法院保全证据中有关原告的8000多家/行客户交易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原告主张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以及法院保全证据中有关原告完整的营销架构体系、产品体系、培训体系、考核体系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被告张某等五人利用在原告处任职的便利,接触和掌握了原告经营秘密,并在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协议和辞职承诺的约定,成立被告某财税公司进行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为制止侵权,鼓励诚实守信,考虑被告经营收入的违法性、侵权的广泛性、持续性、不正当性等因素,判决确定六被告的损害赔偿数额为450万元,并对原告的合理费用62200元全额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话法官

二审判决后,小编采访了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刘方辉。

本案审理难点

商业秘密是企业发展的核心资源,因员工离职等给企业带来的商业秘密泄露一直是困扰企业的难题,虽然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侵权人对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侵权范围、侵权后果的举证责任对企业而言,依然较重。这也是案件审理的难点。

对此,我们准许了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固定到被告大量电子数据证据。此后,我们通过对海量电子数据证据的开示、梳理、质证,历经十六次庭前会议,在法院保全的证据中发现了被告的完整侵权行为。根据保全证据显示,一方面,被告持有大量且时间跨度3年的原告与相关客户的精准交易信息,甚至包括了原告系统的测试数据及张某等五人离职后原告的应收账款信息。另一方面,被告均完整拷贝了原告完整的营销架构体系、产品体系、培训体系、考核体系等信息集合,系统反映了原告的商业模式,获得这些信息集合后可直接快速复制,获得更便利的竞争优势。在此基础上,我们准许原告将商业秘密的范围扩大至保全确定的被告持有的信息范围,并开创性地认定原告完整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最终,法院超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实施)规定的300万元赔偿上限,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完整、充分地保护了原告的经营秘密。

法官建议

建立较完备的自身保密管理措施,是创新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的原告有着较为完备的保密系统、保密制度、保密手段,也与各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当纠纷发生时才能提交对自身较为有利的初步证据。在此前提下,法院才能根据原告的证据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或在审理中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有效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只有将创新企业自身完善的保护制度与法院的司法保护措施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创新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