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案件管辖问题探析

  作者 | 邓旭涛 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
  
  目前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案件的管辖存在如下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中保护的商标涉及驰名商标问题时,受案法院在审查管辖权时,一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案件管辖权,发现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法院便依职权作出移送处理。
  
  事实上,从现有的商标法体系来看,驰名商标案件涉及两类:一类为驰名商标保护案件,一类为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件。
  
  一、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管辖问题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问题。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该条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13年商标法修正中该条款未作出任何变动。2017年商标法修正中对第十三条进行修正,增加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从以上的立法沿袭可以看出:一是对驰名商标保护从抽象规定到明确写明;二是明确驰名商标保护为两种:一种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另一种是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因此,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保护中的“保护”在法律上的含义应该是有严格限定的。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也可以看出,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第三款规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第四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其中第二款、第三款涉及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问题。第四款涉及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问题,同时对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民事和行政案件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的指定管辖的表述。 因此,综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保护中“保护”应该理解为对商标或者注册商标需要进行司法或者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作为2013年修正商标法后的司法解释,其第三条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民事及行政案件所作出的指定管辖的规定,其案件范围应该限定为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民事案件和驰名商标行政定的行政案件。据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仅仅审查案件是否涉及驰名商标后即将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确定管辖存在不妥。依据整体解释和体系解释,只有涉及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并保护的案件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成立的16家知识产权法庭的批复文件中也可以明确看出,指定16家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的驰名商标案件特指“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或行政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的管辖规定是前后一致的,且认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的“驰名商标保护”案件应该理解为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的案件。
  
  二、涉及驰名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件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商标侵权案件是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行为提起的,且涉案权利商标已经为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类案件虽涉及驰名商标,但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未提请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只是将驰名商标的已有认定作为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此时驰名商标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该类案件应作为一般商标侵权案件来处理,查明管辖权。不应再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类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第28条、民诉法解释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再通过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具体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