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积极运用证据规则突破法定最高限额以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华为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4日,其核心业务为消费者业务,产品覆盖手机、移动宽带及家庭终端。2010年1月28日,原告华为公司就“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6月15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04157.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华为公司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通过市场调查,原告认为分别由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星公司”)生产的23款手机及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侵犯了其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4月5日至7月13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先后在泉州国美公司、泉州华远公司的多家门店以及淘宝网站购买了上述涉案移动终端。涉案专利共有16项权利要求,原告华为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4、5、6、9、12、13、14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原告遂诉诸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现有技术及抵触申请的抗辩,经比对,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并据此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有一项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可以揭示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具有实质性差异,被告的现有技术、抵触申请抗辩均不成立。综上,泉州中院遂判决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泉州国美公司、泉州华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万元。
  
  该案宣判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基本维持一审判决,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泉州中院民三庭成立以来受理的标的额最大的专利案件,也是华为终端公司在全国系列维权案中第一个宣判的案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以及媒体的广泛报道。本案作为移动通信技术领域的专利纠纷案件,与同类型案件相区别的最大特点在于,大多数通信技术领域的专利案件涉及的主要是标准必要专利,涉案专利属于移动终端制造过程中所必须采用的。而本案涉案专利是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能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且涉案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并非必须采用,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而且,华为终端公司是世界通讯设备巨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三星投资公司亦是世界通讯设备巨头,在移动通讯业界均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影响。移动通讯业界作为信息化、智能化高速发展的风向标,该领域的核心专利在企业的战略资源中具有极高价值,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亦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上述专利纠纷的裁判,对于确定移动通信领域的技术规则、行为规范以及引导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对证据的审核需花费大量的时间。此外,在技术比对的部分,需对对原告提交的23款移动终端逐一进行比对,并且对被告提出的13项现有技术、抵触申请抗辩进行审查,所涉及的工作量亦极其庞大。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我院采取“庭前会议陈述+书面意见补充”及“庭前证据互换+庭审审理补充”的方式,积极主动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核心问题开展证据审查和技术对比,有效地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
  
  在确定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的过程中,本院结合本案系方法专利侵权、作为侵权行为载体的移动终端与其所搭载的方法专利具备可分离的特性,在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的同时,进一步要求其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确保了判决的可执行性。
  
  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在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况下,积极运用证据规则,将原告提交的IDC数据、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作为裁量被告销售数量、销售所得的基准,并参考被告提供的工信部调查数据估算出被告销售利润的数量,为确定判赔数额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在原、被告均未能确切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的情况下,主动适用专利法关于保护专利人合法权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销售规模、销售金额、所得利润等相关情节,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8000万元的赔偿数额,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保障。
  
  案例二
  
  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对于推进民事诉讼调解的重要作用
  
  ——荷兰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诉施某甲、施某乙、泉州亿客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属荷兰企业,在我国拥有“匡威”、“ALL STAR”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施某甲、施某乙、泉州亿客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以来在淘宝天猫商铺中以被告泉州某商贸公司名义既销售通过正规渠道购进的正品运动鞋又暗自从江西、莆田等地购进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仿冒运动鞋从而实施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施某甲、施某乙的部分行为已经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行为分别获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00元、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对于施某甲、施某乙的部分未被提起公诉的行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自诉。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最终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50,000元并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原告承诺在收到赔偿金后撤回对被告施某甲、施某乙提起的自诉。
  
  【评析】
  
  本案是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相较于普通知识产权案件,本案的特殊之处为权利人在检察机关没有对侵权行为人的部分行为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以自力救济的形式提起刑事自诉。而据法院向权利人了解后,其提起自诉的目的在于推动民事诉讼的进展。此前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的起诉书中仅认为施某甲、施某乙应当对泉州亿客商贸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权利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则认为施某甲、施某乙的行为始于泉州亿客商贸有限公司创立之前并持续实施至案发时,三者应当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亦在于此。本案审理过程中,初期调解进程较为艰难,原、被告对于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差距,后经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申请法院出具了调查令,由其向天猫公司以及另案处理的侵权产品来源案卷调取了证据材料,且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另行提出自诉的情况下,在理清相关法律关系后,法院适时地向双方进行了释法说理工作,阐明了诉讼风险乃至将来的执行风险,降低权利人的期望并抬高侵权方承诺的赔偿数额,多次协调后,最终案件得以调解结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该案的调解对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亦对从事该行业的经营者起到预防警示作用。
  
  案例三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综合考量审判效果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丽白食杂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 ”(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及商标“ ”(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及商标“ ”(商标注册证第340453号)的持有人。泸州老窖为维护品牌倾注了心血和费用,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成员70余名的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出现多起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销售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白酒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购买产品公证等方式向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家调取证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泉州地区两级法院已受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该类诉讼87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   ”、第915682号“  ”、第340453号“ ”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现该注册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白酒商品与原告“  ”、“   ”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该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也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并综合考虑系列案中各个案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至30,000元不等。
  
  【评析】
  
  酒类行业系知识产权附加值较高的行业,且因其属于食品范畴而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应予重视。由于酒类产品易被仿制,且知名品牌与一般品牌的酒类产品价格差异较大,以仿冒白酒贴上知名品牌标签进行销售的行为屡屡发生,不仅侵犯知名品牌的商标权、扰乱正常销售市场和秩序,还会因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侵犯消费者的权益,降低对被仿冒商标的社会评价,甚至侵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触犯刑事法律。
  
  本案原告系中华老字号企业,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泸州老窖特曲”系国内家喻户晓的酒类品牌,其品牌价值与产地、制作工艺等特定品质密切相连,所承载和体现的深厚历史底蕴和传统的非物质文化技艺,应当得到鼓励和发扬光大。近年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家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购买产品公证等方式调取证据并提起诉讼维权,泉州地区两级法院目前已受理原告提起的该类诉讼87件。由于本系列案中被告以中小型超市为主,每一个小商超就是一个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小型商超的每月收益十分有限,若一律按现行法律的标准进行判决,势必会影响到超市经营者家庭的正常生活,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安定和谐。由于本案涉及面广,影响大,因此积极运用多元化解矛盾机制,综合考虑系列案中各个案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最后依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的多少、数额的高低对最终的判赔额度予以区分,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系列案件的圆满解决,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警示教育了被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又进一步调动和激发了被告在强化行业自律、促进诚信经营方面的社会职能和责任意识。
  
  案例四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适用免责条款应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诉被告柯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月娇公司)的员工阮宪诏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动物磁铁A-4”,正月娇公司于2016年8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30527,著作权人登记为正月娇公司,该美术作品是以一只小黄狗的头部正面形象作为题材的作品。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在淘宝网平台被告柯某经营的“尚品爱购网”店铺中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柯某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并对外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明知被告柯某侵权,却仍然允许侵权产品在其网上销售,系与被告柯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柯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之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被告柯燕妮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驳回了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当前,随着网络购物的日益普及,广大消费者越来越多地通过京东、淘宝等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各大电商平台在销售自营品牌产品的同时,也云集了大量的零售网店经营者,他们销售的商品往往来源众多,其中不乏侵犯著作权的商品存在。由于电商平台为网店经营者提供了销售商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因此当网店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著作权时,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可能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时,电商平台往往会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而主张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判定电商平台是否可以免除责任呢,本案即为一个典型案例。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判断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是否履行了适当的提示和告知义务;2、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直接或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从上传内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淘宝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上公示了自己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热卖产品,淘宝公司对该产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在客观上难以发现和判断,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为网络销售经营者直接获得,淘宝公司并未从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络信息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此外,淘宝公司在接收诉讼材料之后,业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
  
  对已失效外观设计的合理利用不构成侵权
  
  ——原告连某与被告福建省德化济发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2007年6月2日,连某就涉案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1610”[专利名称为“陶瓷水烟锅(01-工艺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予以授权,该专利于2010年9月22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2016年2月3日,福建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013》颁发了“闽作登字-2016-F-00003965”《作品登记证书》;2016年9月1日,福建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1610》颁发了“闽作登字-2016-F-00028553”《作品登记证书》;上述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连某。2016年11月25日,经连某投诉,德化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到福建省德化济发陶瓷有限公司处进行执法,现场查获涉嫌侵权产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1610”成品392个、半成品125个、土坯7012个,模具372个;涉嫌侵权产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013”半成品2255个、模具60个。
  
  德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原告就涉案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1610”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9月22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该专利因此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因此,被告生产、销售与涉案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1610”相同的产品的行为,系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上述专利的实施,属于对已失效外观设计的利用。即便原告就上述涉案作品主张著作权,其对著作权的行使也应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其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在本案中,两件涉案作品系水烟陶瓷头,属于“实用艺术品”的范畴,而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在于对其“艺术”方面的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通常以线条、色彩等来表现,并且应该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两件涉案作品水烟陶瓷头是水烟器具中的某个配件,涉案作品“阿拉伯水烟陶瓷头013”至上到下由一大一小的圆柱体及底部一个平面圆形组成,其外形近似“高脚杯”;“阿拉伯水烟陶瓷头1610”的顶部及底部为一大一小的圆,侧面系波浪形线条组成的面,其外形近似上下有横切面的倒立的“葫芦”;两件作品的器型、线条、色彩并无作者独创性表达的体现,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专利权的产生和终止是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而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即使做相应的版权登记,也不会对版权进行行政公告,社会公众基于对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公告之公示效力所享有的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相同类别产品上使用失效的外观设计,不应认定为落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若同一件作品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又享有著作权,在与外观设计专利权重叠的范围,其著作权应当被保护效果更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吸收,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被吸收的著作权也随之消亡。
  
  案例六
  
  在店招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老码头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沈洪光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老碼頭”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包括饭店、餐厅、餐馆等。原告经授权使用该商标,并享有该品牌的全国许可经营权利。“老碼頭”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全国各地有数十家加盟店。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使用“老码头”作为店招名称,并在店招上留有“首创总店、加盟电话”等字样,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晋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名称作为店招,容易引起市场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该案当庭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均会在店面中设置店招以招揽顾客,经营者经常会将所销售商品的商标、企业字号作为店招名称,甚至采用傍名牌的方式,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店招以招揽顾客,往往容易存在侵权隐患。本案中,被告在店招中使用的“老码头”与原告的“老碼頭”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所不同的是一个采用简体字书写,一个采用繁体字书写,从整体上比较,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区分,二者能够直接产生相似感,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老碼頭”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存在重叠部分,被告在店招中使用“老码头”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告可能是原告的加盟店或连锁店等,使消费者可能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对被告的经营行为产生错误的信赖,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晋江法院认定侵权成立。
  
  晋江作为品牌之都,民营经营发达,市场经济活跃,类似本案的问题屡见不鲜。为此,晋江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采用网络直播庭审的方式进行审理,邀请60余名陪审员观摩庭审,并当庭宣判。宣判后,晋江法院知识产权庭还专门到被告处进行回访和判后答疑。回访时,被告已主动更换了店招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泉州电视台“法制连线”栏目还专门作了一期“撞名的老码头”的专题节目,取得良好的法制宣传效果。
  
  案例七
  
  较小设计空间下的细微差异并不能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有效抗辩
  
  ——原告晋江市瑞泰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YKK株式会社不服专利行政管理-行政裁决案
  
  【案情】
  
  第三人YKK株式会社于2010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拉链链牙”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75388.1,并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了授权公告。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5月16日,在本案涉及行政程序发生时仍处于有效状态。第三人YKK株式会社认为原告瑞泰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故请求泉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闽泉知法处字〔2016〕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瑞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5#塑脂防水链y版亚光双开注塑”落入“拉链链牙”(专利号:ZL201030175388.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责令瑞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5#塑脂防水链y版亚光双开注塑”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后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虽然存在着部分细微差异,但这些细微差异不影响链牙的整体形状判断,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异,没有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行政裁决程序中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第三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闽泉知法处字〔2016〕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是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裁决程序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YKK株式会社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6来看,对比设计的链牙形状各异,且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均存在较大差异,对比设计与本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相比链牙的表现形式上明显各不相同,足见拉链链牙依然存在着一定的设计空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细微差别相对于链牙本身的设计空间而言并非属于能导致两者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不同,对原告关于链牙的设计空间小导致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这也明确了设计空间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影响,本案中,拉链链牙是为了实现拉链的啮合功能而存在的,相较于其他无需实现功能而存在的纯粹工业美感设计,设计空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同时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中,多种形状各异的拉链链牙形状证明了该领域依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相比仅仅存在局部比例的细小差距,而该差距通过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并无法明显察觉的情况下,设计空间的局限也就不能用作导致细微差异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有效抗辩了。因此,本案的法律适用亦提醒了相关领域的设计人员在进行产品的外观设计时,并不能简单完全照搬他人享有权利的设计,而需要参考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完成具有实质性差异的设计。
  
  案例八
  
  员工利用原雇主字号创办竞争企业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泉州国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泉州国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国信咨询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经营管理咨询、企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被告邱某于2012年就职于原告国信咨询公司,2016年离职。2015年3月,被告邱某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被告国信人力资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等。2015年7月,原告与晋江市人才办签订《晋江市【智造人才培训班】合作协议》,约定晋江市人才办委托国信咨询公司在晋江开展为期3个月的智造人才培训班。同月,被告国信人力资源公司与泉州卡奴公司签订《智造人才精细化高管培训班合约》一份,在合同中被告将公司地址标注为原告经营场所,且合同内容与原告以上协议如出一辙,该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万元。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当占用了原告为宣传企业及其服务已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主观上攀附原告的企业知名度明显,客观上亦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已经获得或可能继续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丧失,同时亦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排斥竞争的不利后果,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评析】
  
  随着供给侧结构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市大量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积极搭建技术创新平台,不断加快转型升级步伐。但在企业发展壮大过程中技术、管理等核心员工流动而引发了包括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害商业秘密等各类不正当竞争纠纷层出不穷。本案即是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私自注册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与原任职公司客户进行商业交易,抢夺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原公司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我市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很好地保护了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同时,我们建议企业应通过如下方面建立、完善保密以及竞业制度,从而规避类似法律风险:1、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对于涉密岗位员工,凡入职须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详细约定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建立公司内部保密规章制度。保密制度中明确涉密信息范围,将涉密信息固定化,同时对其进行密级分类,配套设置具体的保密措施,如设专门档案管理部门或设专人管理,形成专人责任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奖励机制。3、细化工资构成项目。保密员工工资构成设置保密费,实现保密权利和义务对等。4、离职时对涉密人员进行离职检查。对这些人员设置脱密期,如有必要离职时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对价,并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案例九
  
  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应着眼于涉案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
  
  ——原告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夏浪服饰有限公司、泉州市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2011年7月27日,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沙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46533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帽子(头戴)、内衣、婴儿全套衣、领带、腰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浩沙公司通过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多次赞助国内、国际大型赛事活动等方式,对涉案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不断提升其知名度。被告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销售的由被告上海夏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浪公司)、泉州市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制造的泳裤产品上使用了“”的标识,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泳裤产品上,与原告第465331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近似,两者的主体部分基本相同,仅在右端开口处存在细微差别,从视觉角度而言并无显著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夏浪公司、华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新华都公司因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后,被告夏浪公司、华宁公司主动履行了法院判决。
  
  【评析】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其最重要的属性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商标能够发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关键就在于商标的使用。此案是对相关标识的不当使用从而导致侵害商标权的一个典型案例。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夏浪公司、华宁公司在其生产的黑色男装泳裤的正面左下方印制了“”+“XALAN”标识,同时,泳裤的吊牌及水洗唛上则印有夏浪公司的股东林炳宁注册的第3386172号“夏浪+Xialang”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泳裤产品之上,并且使用了与泳裤产品本身不同的颜色进行了突出显示,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因此,即便涉案的泳裤产品上同时配有印制了“夏浪+Xialang”商标的吊牌及水洗唛,从表面上看似乎起到了一定的提示作用,然而,考虑到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与浩沙公司的涉案商标“”的相似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法院最终仍然认定夏浪公司、华宁公司使用“” 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群体的混淆,从而侵犯了浩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十
  
  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双处罚
  
  ——某纸制品公司、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商标侵权行为,于2014年10月11日被泉州市工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未经授权,在晋江市内坑镇黎山村被告某纸制品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场所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波斯猫”牌注册商标的纸巾。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查获假冒“波斯猫”牌注册商标的纸巾701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9685元。经鉴定,上述涉案纸巾均为合格。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对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商标侵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越来越凸显,商品生产者往往把商标作为参与市场竞争、赢得消费者、获得利润的重要手段;相应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也大有增长之势,尤其是作为市场经济主要参与者的公司、企业等单位,也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主体。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个人犯罪标准的3倍降低为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从而加大了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案,被告单位某纸制品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仅对该公司处以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张某某被法院判处实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