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维度全面梳理商业秘密案件管辖问题

  作者 | 邹雯 郑渊 安杰律师事务所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将侵犯商业秘密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则分别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行政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和量刑。这些构成了商业秘密刑事、民事、行政保护的法律基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本前提是厘清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问题,本文旨在从民事侵权、刑事犯罪、行政执法三个角度,全面梳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
  
  一、民事侵权纠纷的管辖
  
  (一)地域管辖
  
  侵害商业秘密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中,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界定基本没有争议,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所涵盖的范围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非法获取商业秘密、非法披露商业秘密、非法使用商业秘密。非法获取和非法披露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较为容易确定,而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最为普遍的非法使用行为来说,围绕其侵权结果地是否涵盖了侵权产品销售地的问题,曾一度存在争论。
  
  部分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建立了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同时,我国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销售地[①]。因此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制造的产品之销售地也应当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销售地法院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有管辖权。[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态度。
  
  早在2009年,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诉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管辖权纠纷案[③]中,最高人民法院便认定:“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而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等与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纠纷案[④]中进一步强化了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侵权结果地与侵权实施地重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前述润达电力公司诉洁达环境公司案中,原告以其两名员工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违法利用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为洁达环境公司开展业务为由,起诉了该两名员工及洁达环境公司,但法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侵权行为并不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而是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行为,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并不具备管辖权。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判例,可以得出结论:
  
  1、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2、员工违反保密协议,将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交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并不是“非法获取”行为,而属于“非法使用”行为,因此原告(权利人)所在地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故不具备管辖权。3、单纯的销售通过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产品的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故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属于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具备管辖权。
  
  (二)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10年2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通知)规定:
  
  “
  
  1.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 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5. 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
  
  根据前述通知,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或者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其管辖应当符合特别规定。结合该通知的文义分析,此处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指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实际上,在该通知颁布后,司法实践中也是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交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
  
  为配合前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同步颁布了《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通知),具体规定了当时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但近年来各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标准不断进行着调整,在确定不同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范围时还应重点检索各高级人民法院最新报批的相关规定。
  
  而且,随着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知识产权法院以及南京、苏州、杭州、深圳等地知识产权法庭的建立,为配合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改革,各地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范围也在不断变化。
  
  (三)集中管辖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随后知识产权法院在三地陆续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并于2014年11月3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规定)北京、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广东省内涉及技术秘密的民事案件。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发布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通知),其中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前款所述案件,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在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的区域,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法院情况如下表所示:
  
  技术秘密案件1、北京市辖区内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2、上海市辖区内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3、广东省辖区内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
  
  经营秘密案件
  
  1、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辖区内分别由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的管辖;2、广东省内除广州市外的其他辖区应结合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状况具体确定。
  
  事实上,上述规定并未就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后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作出清晰的指引,在实践中导致了一定程度的争议,这种争议集中体现在对“法释〔2014〕12号”规定、“法[2014]338号”通知及“法发〔2010〕5号”通知关系的理解上。关于诉讼标的额等情况是否会影响到级别管辖这一问题,各地高院给出的回答也不尽相同。
  
  在2016年,北京高院审理的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诉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案[⑤]中,法院认为:“《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中未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标的金额作出规定,故知识产权法院在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时并无标的金额方面的明确限制。”
  
  而在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⑥](“沪高法[2016]35号”规定)中明确:
  
  “
  
  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侵害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第一审民事案件,且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内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广东高法院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回应。
  
  有学者认为,根据“法发〔2010〕5号”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受到诉讼标的额限制,知识产权法院相当于中院级别,其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案件仍应当遵循级别管辖中的限制。[⑦]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权纠纷管辖权异议[⑧]中也肯定了上述观点,指出:“法发〔2010〕5号”通知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法释〔2014〕12号”规定未对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仍应受到上述一般规定的拘束,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民事第一审案件应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超出诉讼标的额限制的案件,应当由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尽管在上海高院发布的“沪高法[2016]35号”规定中,仍将基层人民管辖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规定为“不受标的额的限制”,但根据最高院的在先裁判,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案件尚需要受到“法发〔2010〕5号”通知的限制,再结合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后文有详述),笔者推测,“法[2014]338号”通知中规定的“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应主要适用于调整知识产权法院(中院级别)与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突破的是“法发〔2010〕5号”通知中对基层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标的额(500万以下或500万至1000万)的限制。
  
  至此,笔者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号”通知及上海高院“沪高法[2016]35号”规定,上海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级别管辖可具体理解为如下:
  
  “
  
  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上海市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市内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未达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技术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市辖区内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未达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1月2日最新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⑨]中也修正了其以往的观点,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基础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技术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
  
  ”
  
  至此,北京高院辖区内商业秘密案件的集中管辖形成了清晰的标准。
  
  与北京、上海不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并非依托于直辖市建立,同时,深圳市作为广东省内的经济特区,在广东省的地位也较为特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其中指出:同意深圳市两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设计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因此,深圳市两级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并未受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影响。
  
  而如前文所述,按照“法发〔2010〕5号”的文义解释,仅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排除在“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外,商业秘密案件(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仍然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范畴,可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因此,原则上在深圳地区对于未达到深圳中院管辖标准的商业秘密案件(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均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唯一的例外在于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同意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6〕196号)中又明确指出:“同意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管辖发生在前海、蛇口自由贸易区范围内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在深圳地区,除前海合作区法院外的其他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才可管辖技术秘密一审民事案件。”此处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指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进行衔接。但是客观上导致了前海合作区法院不具备技术秘密案件的管辖权。近日,深圳知识产权法庭挂牌成立,不排除未来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还会进行调整。
  
  结合前述分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省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⑩](法[2013]135号)等相关规定,笔者将广东法院商业秘密管辖情况整理如下:
  
  “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内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未达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技术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3. 广州市辖区内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未达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广州市辖区内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
  
  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未达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且超出所在辖区内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以外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
  
  5. 深圳市辖区内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前海合作区法院外,其他基层法院可管辖所在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深圳市辖区内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前海合作区法院仅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深圳市辖区内的经营秘密案件;
  
  6. 除广州、深圳外,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禅城区人民法院、顺德区人民法院、三水区人民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新会区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可管辖所在辖区内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可管辖所在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
  
  7. 除广州、深圳外,其余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在辖区内未达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以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
  
  ”
  
  近年来,除知识产权法院外,我国还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动知识产权法庭的建设,截止目前,已建立了包括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苏州知识产权法庭、杭州知识产权法庭等在内的10个知识产权法庭,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各知识产权法庭并非单独建制的法院。均依托于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建立。
  
  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范围
  
  南京南京、镇江、扬州、泰州、盐城、淮安、宿迁、徐州、连云港
  
  苏州
  
  苏州、无锡、常州、南通
  
  杭州
  
  杭州、嘉兴、湖州、金华、衢州、丽水
  
  宁波
  
  宁波、温州、绍兴、台州、舟山
  
  济南
  
  济南、淄博、枣庄、济宁、泰安、莱芜、滨州、德州、聊城、临沂、菏泽
  
  青岛
  
  青岛、东营、烟台、潍坊、威海、日照
  
  福州
  
  福建省辖区
  
  合肥
  
  安徽省辖区
  
  武汉
  
  湖北省辖区
  
  成都
  
  四川省辖区
  
  其中,除成都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第一审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民事案件外,其余知识产权法庭均跨区域管辖第一审技术秘密民事案件。但目前,各地高院尚未形成明确、清晰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指引,就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如何协调分配问题将越来越突出。2017年12月8日,江苏高院就此问题率先发布了《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11](苏高法[2017]231号),根据前述规定,笔者将江苏法院商业秘密管辖情况整理如下:
  
  “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内的第一审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江苏省内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民事案件;
  
  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未达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技术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发生在南京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上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发生在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
  
  3.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未达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技术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上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发生在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
  
  4. 江苏省内可管辖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吴江市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经营秘密案件第一审民事案件;
  
  5. 其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未达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本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经营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
  
  ”
  
  有了江苏高院最新发布管辖标准作为先例,相信在不远的未来,各地高院也将制定清晰的规范和指引,合理平衡各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不断完善。
  
  二、刑事犯罪的管辖
  
  (一)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侵犯商业秘密罪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权利人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启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侦查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1年1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立案侦查的相关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也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对立案侦查的地域管辖相对宽泛,权利人可通过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进行报案等方式,启动刑事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结合上述立案标准,权利人在向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报案时,应注意组织如下必要的初步证据:涉案商业秘密的介绍、商业秘密的权属证据、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鉴定、侵权行为的证据、侵权对比一致性的鉴定、经济损失达到立案标准的证据等。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之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被害人可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因此,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若情节轻微(通常指被告人量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权利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之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取证较为复杂,权利人通过刑事自诉的方式直接向法院起诉能够实现立案的可能性较低。
  
  (二)审判管辖
  
  同民事案件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较为单一和固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余第一审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审法院通常均为基层人民法院。
  
  在地域管辖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侵害商业秘密罪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对地域管辖连结点的确定较为宽松,通常法院均认可权利人所在地为“实际受到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12],因此权利人所在地法院通常对侵害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此外,在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幸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13]中法院还提出了员工违约带走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而该犯罪预备行为地在权利人所在地,因此权利人所在地法院对上述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案件管辖在民事和刑事程序中呈现出的差异,体现出了处理民事纠纷和打击刑事犯罪不同的价值取向。在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从严确定最适当的管辖法院,不仅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及时、正确作出裁判,也有利于被告出庭应诉以及裁判的执行,同时还可以限制原告滥用诉权,避免给被告增加诉累,达到利益平衡;而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主要目的在于查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犯罪,更为宽泛的管辖设置可以方便被害人及时报案,有利于司法机关有效的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
  
  三、行政执法的管辖
  
  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机关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较之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力度已大幅度提高。
  
  国家工商总局于1995年发布并于1998年修订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于商业秘密的行政执法还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如第五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第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对于管辖问题,工商总局出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若干规定》第4条也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因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执法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在级别管辖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条之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因此,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案件的行政执法由县(区)、市(地、州)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在地域管辖上,通常由被申请人(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其主要原因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主体具有执法权,但在跨区域异地执法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正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4条所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亦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实现跨区域执法,需经共同上级协调、异地机关配合,且跨区域执法并非常态,权利人为实现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行政处罚,通常需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例如,在翱翼汽车电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14]中,权利人就其公司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携带商业秘密文件,开办翱翼汽车电子公司的行为,向侵权人翱翼汽车电子公司的登记机关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分局通过调查取证,最终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销毁相关软件并处罚款20万元,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维权效果。
  
  四、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
  
  在商业秘密相关的民事案件中,常常涉及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如劳动者违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同时又侵犯了商业秘密。尽管竞业限制制度的建立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1. 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义务,而保密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如果劳动者没有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或者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合法,即不负竞业限制义务。但是,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以签订保密协议为前提,因工作接触、知晓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即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 竞业限制义务是以补偿金为前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即使单位不支付保密费,劳动者也应该履行保密义务;
  
  竞业限制纠纷实质上是劳动合同纠纷,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不同,其调整的实质上是企业与其离职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企业若以竞业限制为由主张权利的,仅需证明劳动者存在同业经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可,其举证难度相对较低。同时,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而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的,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并按照前文所述的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其请求权基础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权利人不仅需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还需证明被告存在非法获取、非法披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举证难度较大。权利人应结合案件事实,慎重选择维权策略。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②] 张玉瑞:《商业秘密案件地域管辖————兼谈知识产权法排他强度》,载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
  
  [③]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④]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
  
  [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辖终43号
  
  [⑥] 参见上海法院网:http://sh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2/id/1809069.shtml
  
  [⑦] 孙明飞、尹吉: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述评,载2017年3月21日知产力。
  
  [⑧]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49号
  
  [⑨]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京法网事”:https://mp.weixin.qq.com/s/hCrZs-JudpDzY6MfRdhW-w
  
  [⑩] 参见广东法院网:http://www.gdcourts.gov.cn/web/content/36736-?lmdm=10877
  
  [11] 参见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art/2017/12/08/11_92964.html
  
  [1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刑终字第874、875号
  
  [13]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刑终字第9号
  
  [14]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嘉市监案处字(2015)第1402015101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