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认定驰名商标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是否一律采信

  来源:知产力 微信号 zhichanli

  ——评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喻静、何丽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 者 | 邓燕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主审法官

  【要旨】

  某个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问题,即在每一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案件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有关认定只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唯一的或者决定性的依据。

  【案情】

  米其林公司分别于1980年、1990年、2002年在我国注册了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包括轮胎在内的第12类商品上。

  “MICHELIN”注册商标被收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0年6月调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年10月11日,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米其林”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05年12月31日,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10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在2004年时已成为驰名商标。

  喻静注册了miqolin.com域名,并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米其林”三个汉字以及“米其林+miQolin”商标。2008年10月14日,米其林公司在何丽芳经营的铺位购买了喇叭一个,喇叭正面标有“米其林+miQolin”商标。

  另查,姜茂财于2003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米其林+miQolin”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扬声器音箱等在内的第9类商品上,申请号为3598867。2004年,姜茂财与喻静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喻静使用。2004年2月,喻静注册成立了黄岐米其林厂。

  2005年初,米其林公司在第3598867号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商号权。2009年4月15日,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认为米其林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598867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米其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判决后作出商评字(2010)第3721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在“米其林miQo1in”申请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并裁定“米其林miQo1in”予以核准注册。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认定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喻静摹仿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权。喻静将与米其林公司“米其林”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登记,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喻静与米其林公司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何丽芳向喻静合法购得产品后进行销售,对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1、喻静立即停止使用“米其林+miQolin”商标。2、何丽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喻静立即停止使用“米其林”字号。4、喻静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五、驳回米其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喻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在被诉“米其林miQolin”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的问题。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米其林公司是一家有着逾百年历史的世界著名轮胎生产企业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其于上世纪80年代就进入中国市场,并陆续将涉案商标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广泛注册,先后投入巨资于1995年、2001年在中国设立了三家企业,从事轮胎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为消费者提供多元服务,广泛使用涉案商标。2000年米其林公司在中国的产销量达到了1.133亿美元。米其林公司为宣传其米其林系列商标及轮胎产品,在中国进行了持续而广泛的广告宣传。2000年,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商标被商标局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年,“米其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05年,“MICHELIN”及“米其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2004年时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综上所述,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涉案商标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境内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二、关于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是否摹仿了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问题。本案中,米其林公司请求保护的第519749号注册商标是由“米其林”三个汉字组成,是“MICHELIN”商标的中文译音,属于臆造词,没有普遍含义。本案被诉商标虽然由三个篆刻的“米其林”汉字和“miQolin”字母构成,但根据中国人认知的一般习惯,“米其林”三个汉字给相关公众的印象更为深刻,是被诉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将被诉商标“米其林”汉字与米其林公司“米其林”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虽然两者字形不同,但两者均是“米其林”汉字,显然前者是对后者的摹仿。将被诉商标的“miQolin”字母部分与米其林公司“MICHELIN”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均属于字母组合,两者都是以“mi”开头,以“lin”结尾,虽然中间部分有所区别,但整体构成近似;从读音看,“miQolin”是和“米其林”三个汉字组合使用,故其读音显然是“米其林”,而“MICHELIN”的读音也是“米其林”,故也应认定前者是对后者的摹仿。另外,米其林公司“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由轮胎人图形+“MICHELIN”组合而成,“MICHELIN”是文字,是该组合商标主要部分,故应认定被诉商标摹仿了该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

  三、关于喻静使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登记使用含“米其林”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属于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且经过米其林公司持续的、广泛的使用、宣传、维护,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知名度也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这三个商标,就会很容易联想到米其林公司。喻静摹仿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将与米其林公司“米其林”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登记使用,该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标识有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米其林公司,或者误以为喻静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米其林公司的许可,或者误以为侵权人喻静与米其林公司之间存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因此,喻静在其产品上及其网站上使用“米其林miQolin”商标、登记使用含“米其林”字号的企业名称会误导公众,致使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侵犯了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米其林公司虽然是外国企业,但其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投资设厂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名称。该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喻静在未经米其林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是米其林公司的产品。因此,喻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被评为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一。本案的处理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是否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处理为前置条件

  根据2008年《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因此,当事人之间因注册商标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本案中,米其林公司在初审公告期间对第3598867号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复制、摹仿了米其林公司涉案驰名商标,商标局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作出异议裁定,认为米其林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598867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米其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二审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在“米其林miQo1in”申请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裁定“米其林miQo1in”予以核准注册。至此,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米其林miQo1in”商标均属于注册商标,人民法院此时能否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异议程序和异议复审程序,被诉侵权“米其林miQo1in”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米其林公司与喻静之间的纠纷已经演变成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此时不应再继续审理本案侵权之诉,应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09年《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因此,即使被诉侵权商标系注册商标,但如果其系复制、摹仿原告的驰名商标,从而侵犯原告驰名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因注册商标发生的侵权诉讼应予受理,无需以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理为前置条件,本案就属于该种情形。笔者持第二种观点,首先,《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当两者作出不同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后颁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对被告通过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方式而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作为一种例外规定,允许当事人作为民事侵权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利于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制止傍名牌的恶意侵权行为。

  二、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争议商标驰名与否的认定对本案的影响

  本案中,无论是商标局的异议裁定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均认定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1in”申请注册之前未达到驰名的程度。该认定对本案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本案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同一事实作出了认定,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应予以采纳,以避免作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相反的判决,本案应驳回米其林公司关于其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认定,对本案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遵循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原则,在每一个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都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就规定,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如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在某一案件中某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另一案件中不一定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某一案件中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另一案件中却有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都只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对本案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 (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

  二审: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