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性

  作 者 | 邓 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要旨】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我国专利法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基于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规定了使用商或销售商虽构成专利侵权,但应被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可以不停止使用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即当使用商或销售商能举证证明其使用或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具满足主观上合法来源为善意的条件时,其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既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无须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案情】

  曹立英拥有名为“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20466666.1。2015年9月20日,经查知,由中铁建设集团担任建设单位的北京市某区的房屋项目工地正在使用涉嫌侵犯该专利的产品,产品并非曹立英生产且未经曹立英同意使用。为此,曹立英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中铁建设集团立即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2、请求中铁建设集团中铁建设集团赔偿损失50万元。

  中铁建设集团答辩称,其对涉案侵权产品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使用的产品系租赁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同时主张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其无侵权故意,综上,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曹立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建设集团能证明其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其无侵权故意,即涉案侵权产品主观上来源合法,故其依法仅需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二、驳回曹立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本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通过专利权人公开其专利技术为代价,来换取法律授予专利权人对其技术方案在一定期间内的排他权,即公开换保护,由此导致专利技术具有公开性的特点。专利技术作为专利权的客体,是一种智力成果,还具有无形性、易复制的特点。正因为专利技术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专利权人不可能象物权人那样通过占有“物”,来实现对其专利技术的控制支配。因此,专利技术很容易被他人复制侵权。

  专利侵权的常见表现形态为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法》基于生产商、使用商、销售商市场地位的不同,根据其控制专利侵权行为能力的大小,分别赋予其承担不同的保护专利权的义务。但是,同时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基于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善意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商或销售商的合法权益,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该制度是专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合法来源”因此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抗辩理由之一,对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和销售者的合法利益保护而言,相当于一身无形的防弹服。

  然而,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相关公众对“合法来源”的界定更多地关注点在于提出主体只能是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或者许诺销售者,对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销售或者许诺销售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举证证明专利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其他经营者等浅层面。关于提出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过争议,争议焦点集中于对“来源合法”的准确把握。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笔者认为,结合民事侵权方面的基础理论对“合法来源抗辩”从“主观来源合法”与“客观来源合法”两个方面进行更为细致的界定,从而对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进行合理分配,或更有利于准确适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根据前述条款规定,当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商或者许诺销售商能举证证明专利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时,还不足以使其免除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还需要求上述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其主观上须为善意,即其从事经营活动时,在主观上不知道其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售出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满足上述两项条件时,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商或销售商可以预见到的法律后果为:其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停止侵权,但不承担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合法来源抗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即主观来源合法;二是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客观来源合法。对于第一个要件,通常应由权利人来证明者销售者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反之,则推定该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系善意。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由销售者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

  具体到该案,关于“客观来源合法”的举证,由于建筑工程自身的特点,中铁建设集团所承接的建设项目通常位于不同的地方,要求所有的建筑材料都由施工方自己购买显然是不现实的,要求施工方在所有的工地都购买这些周转材料将会给施工方带来巨大的额外成本,因此通用的做法是向建设项目当地专门租赁这些建筑材料的公司处租赁这些周转材料。本案中,中铁建设集团正是从北京春榆振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租赁的涉案侵权产品,曹立英也认可了中铁建设集团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中铁建设集团还提交了北京春榆振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客观上具有合法的来源。

  关于“主观来源合法”的举证,由于建筑项目当地的相关租赁公司专门从事租赁这些周转材料,而这些供租赁的材料来源较为复杂,在租赁时要求承租人一一核实所租赁的设备是否是经过合法授权而生产的对于承租人来说是不现实的,这样的要求也是不适当的增加承租人的责任。因此,需要由曹立英举证证明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具有过错。本案中,曹立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中铁建设集团在租赁、使用本案专利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中铁建设集团能证明其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依法仅需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司法实践的关键在于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责任分配的前提要根寻民事侵权责任的基础理论,需要恰当衔接《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实体法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规定,是专利侵权纠纷领域的交叉问题之一。笔者以“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性为思考点,抛砖引玉,期望能引起大家对专利侵权各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的研究,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将民事基础理论结合的更好。

  注 释:

  [i]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一中民(知)初字第08762号民事判决。

  [ii]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高民(知)终字第4430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