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1、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均体现在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中,而正是这些区别设计特征,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

  2、判断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以及被诉侵权设计分别进行比对,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菊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妍婷,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先平。

  委托代理人:朱羿,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将焦点仅放在设计要点的区别上,过于放大外观设计局部的区别,忽略了外观设计整体的视觉效果,割裂了外观设计对比判断的整体性、综合性,导致本末倒置,从而得出盛美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的错误认定。(二)二审判决对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理解有误。二审判决书中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证据1第200930205635.5号“LED路灯(2)”外观设计专利所体现的现有设计的比较,忽视了“一般注意力”这一判断要素。一般消费者若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两者细微的差异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因此应得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结论。(三)二审判决对于惯常设计以及惯常设计与功能性设计关系的认定错误。为了满足散热需要,LED系列路灯通常会在路灯灯头背部采取条状散热片设计,该设计特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被6份专利文献公开,属于惯常设计。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被认定为实质相同的情形之一,在此情形下,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下灯壳的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别,上灯壳背部是整体置换的惯常设计,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相同。(四)二审判决对于路灯购买者以及外观设计要点的认定错误。路灯的使用者是路上的行人,行人作为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路灯外观时,因路灯离地面较高,无法近距离观察,只能观察到路灯的整体造型、下灯壳上的透明灯罩等,路灯内部的细微设计以及上灯壳上的散热隔栅在路灯正常使用时,是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不构成路灯产品外观设计要点。二审判决正因此两点判断错误,导致裁判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赔偿给盛美公司造成的损失。

  童先平提交意见称:涉案专利属于独有设计,不是现有设计,也并非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依法应受到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外观设计,盛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盛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盛美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没有异议,但主张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第200930205635.5号“LED路灯(2)”外观设计专利所体现的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判断盛美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以及被诉侵权设计分别进行比对,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盛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1体现的现有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主要相同点是:均由上灯盖、下灯盖、灯罩、LED发光体灯座、反光罩组成,整体轮廓形状近似,从正面看均为前部呈圆弧形,后部逐渐内收呈窄梯形,从侧面看上灯盖前部呈圆弧形,背部较平直,上灯盖下边缘向外凸出,前端设有一锁扣与下灯盖连接,下灯盖前部设有一椭圆形灯槽,灯槽上罩有透明灯罩,灯罩内设有一反光板,中心位置设有一正方形LED灯头,产品尾部接口下边缘设有两个连接件与下灯盖相连,中间设有孔洞。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下灯盖的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下灯盖前部较薄,向后部逐渐增厚,至尾部弧形上收呈船形,而现有设计的下灯盖为薄片形;2.灯槽、灯罩的形状以及内部反光板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灯槽为较长的椭圆形,灯罩从侧面看呈向外凸出的弧形,而现有设计的灯槽为较短的椭圆形,侧面边缘略向外凸出,灯罩未凸出呈弧形。此外,涉案专利设计的反光板整体呈圆角矩形,并且前后边窄,左右边宽,而现有设计的反光板左右两边明显呈弧形,并且前后边宽,左右边窄;3.正面整体轮廓略有差别。涉案专利设计前部弧形在最宽处延伸一段后两侧向中间内收呈窄梯形,而现有设计前部弧形在最宽处直接向后内收呈梯形,并且内收的角度比涉案专利设计要小;4.上灯盖背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上灯盖背部设有若干片状散热格栅,而现有设计没有该设计;5.尾部设计不同。现有设计产品尾部顶端设有四个固定螺钉,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该设计,涉案专利设计尾部接口处截面为上窄下宽且上部两端呈圆弧形的大致梯形,截面中间设有椭圆形孔洞;现有设计尾部接口处截面为矩形,截面中间设有山洞形孔洞。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证据1体现的现有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主要相同点是:均由上灯盖、下灯盖、灯罩、LED发光体灯座、反光罩组成,整体轮廓形状近似,从正面看均为前部呈圆弧形,后部逐渐内收呈窄梯形,从侧面看上灯盖前部呈圆弧形,背部较平直,上灯盖下边缘向外凸出,前端设有一锁扣与下灯盖连接,下灯盖前部设有一椭圆形灯槽,灯槽上罩有透明灯罩,灯罩内设有一反光板,中心位置设有一正方形LED灯头,产品尾部接口下边缘设有两个连接件与下灯盖相连,中间设有孔洞,产品尾部顶端设有固定螺丝。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下灯盖的侧面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下灯盖前部较薄,向后部逐渐增厚,至尾部弧形上收呈船形,而现有设计的下灯盖为薄片形;2.灯槽、灯罩的形状以及内部反光板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灯槽为较长的椭圆形,灯罩从侧面看呈向外凸出的弧形,而现有设计的灯槽为较短的椭圆形,侧面边缘略向外凸出,灯罩未凸出呈弧形。此外,被诉侵权设计的反光板整体呈圆角矩形,并且前后边窄,左右边宽,而现有设计的反光板左右两边明显呈弧形,并且前后边宽,左右边窄;3.正面整体轮廓略有差别。被诉侵权设计前部弧形在最宽处延伸一段后两侧向中间内收呈窄梯形,而现有设计前部弧形在最宽处直接向后内收呈梯形,并且内收的角度比被诉侵权设计要小;4.上灯盖背部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上灯盖背部设有若干片状散热格栅,并有一长方形凹槽,而现有设计没有该设计;5.尾部设计不同。现有设计尾部顶端设有四个固定螺钉,而被诉侵权设计设有两个固定螺钉;被诉侵权设计尾部接口处截面为上窄下宽且上部两端呈圆弧形的大致梯形,截面中间设有椭圆形孔洞,现有设计尾部接口处截面为矩形,截面中间设有山洞形孔洞。

  从上述对比来看,除路灯产品尾部设计是否有螺钉固定外,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正面整体轮廓、下灯盖侧面形状、灯槽、灯罩、内部反光板形状、上灯盖背部以及产品尾部接口处截面设计方面的区别设计特征,均体现在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中,而正是这些区别设计特征,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因此,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设计特征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与现有设计则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盛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盛美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过于放大外观设计的局部区别,没有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进行,离不开对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以及现有设计特征的考虑,在这一考量过程中,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二审判决在盛美公司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没有异议的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三方面的不同,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并未违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盛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盛美公司认为格栅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和惯常设计,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断中不应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在LED路灯产品上设计的格栅无疑具有散热功能,但在LED路灯上是否设计格栅以及如何设计格栅均是该类路灯产品设计可以选择和考量的设计特征,也即格栅的设计特征并不是由产品的功能所唯一决定的,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对该设计特征仍应予以考虑。此外,即使不将格栅设计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予以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所存在的其他差别,仍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同理,即使如盛美公司所述在LED路灯上设置格栅属于惯常设计,但将该惯常设计与现有设计相结合,仍不能与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如上所述,在LED路灯上设置格栅并不是所有该类产品的必然选择,特别是在LED路灯上如何设计格栅(包括格栅的形状、疏密、位置等)均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因此盛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格栅设计属于LED路灯的惯常设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盛美公司主张LED路灯的一般消费者是行人,在产品正常使用时,行人不会注意到其内部的细微设计以及上灯壳上的散热隔栅等设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于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除微小变化之外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据此,作为LED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仅能够注意到该类产品的整体造型和轮廓、下灯盖上的透明灯罩,也能够注意到产品背部的格栅、灯槽以及内部反光板的形状等,并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对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出综合判断。因此,盛美公司关于LED路灯的一般消费者是行人,行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LED路灯内部设计以及散热格栅等设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盛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翔

  审判员 朱理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