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商标循环诉讼的怪圈

  作 者 | 王 华 本案出庭律师,恒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公司制合伙人

  【摘要】

  SUNSTAR商标从申请到现在,已11年有余。第一轮终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要求商评委重裁,然而申请人针对重裁裁定再次起诉,目前第二轮诉讼已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显然该案件第一轮“终审未终”,进入了循环诉讼。本文拟探讨的,是循环诉讼的类型化,区分循环诉讼的程序与实体问题,以期缩减案件审理期限。

  【案情简介】

  1、第一轮诉讼:福州三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申请第4751047号“”商标(被异议商标),新时代技研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复审、一审,但其主张均未获支持,恒都代理其在二审中取得胜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责令商评委重裁[i]。

  2、第二轮诉讼:商评委依据二审判决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重审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新时代技研株式会社商号权,不予核准注册。三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ii]。

  该案件的实体并不复杂,但过程却颇为曲折。该商标从2005年申请,到现在的2016年,经历了“行政三裁”、“司法三审”,但应否核准注册仍是未决的法律状态。

        【时间轴】

破解商标循环诉讼的怪圈

  【恒都观点】

  目前而言,商标异议、复审已随着2014年《商标法》的修订有了时限上的控制,但重裁之后的循环诉讼仍是纠纷久拖不决的重要原因。

  商标行政授权确权诉讼本质上虽然是解决私权范围内商标权归属问题,但行政诉讼的重点仍在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虽已在判决中解决实体问题,但形式上,仍需要商评委作出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当事人对于重审裁定提起诉讼并无法律障碍。

  虽如此,部分循环诉讼却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反而会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会使得更多像新时代技研株式会社这样的维权主体需要旷日持久的坚持。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区分形式上与实体上的循环诉讼。

  形式上的循环诉讼即相同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已经生效判决明确认定,应参照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再次起诉则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亦提出该意见。

  实体上的循环诉讼则类似于本案,第一轮诉讼中二审法院虽判决撤销被诉裁定,但要求商评委依据当事人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重新裁决,即终审判决并未对事实问题作出明确认定,因而三辰公司重新起诉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仍需审查实体问题并作出认定。除此之外,第一轮诉讼仅审查部分实体主张,抑或仅解决是否超五年等程序问题的,在循环诉讼中仍需要进行实体审理。

  我们认为区分循环诉讼的案件类型,有助于缩减定纷止争的期限,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投入亦有所节约。但进阶方案是,商评委或法院在第一轮审查中,对于实体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明确认定,以避免进行第二轮或第三轮的实体审查,从而使“循环诉讼”限于起诉并止于胜诉,在实体上终结其“可循环性”。

  注 释:

  [i] (2015)高行(知)终字第2861号《行政判决书》

  [ii] (2016)京73行初2141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