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

  作者 | 杜灵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 | 知产力

  【本案要旨】

  教案的实用性,经济价值性不言而喻,若教案的内容不属于公众所知悉范围,权利人也对此采取了合理有效保密措施的,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保护。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教案部分内容属于公有领域范围,原告对其余内容也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导致其教案内容已被公开,故不符合作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案情】

  原告:上海百花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

  被告:上海卓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基公司)

  被告:胡某

  被告:徐某

  原告和被告卓基公司均从事幼升小的培训行业。被告胡某、徐某曾在原告处担任主讲教师。两人任职期间与原告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13年9月,被告胡某、徐某从原告处离职后设立了被告卓基公司。

  在原告与学员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约定,原告的课堂资料、学习内容及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学员及家长同意并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将其给任何第三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共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原告所有的教学方法和教学资料,体现在:原告内部使用,只发放给学生家长的联络册(记载了大班每周的学习内容及学习评价)、《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分为“不迟到或缺席”、“能够主动大声地问候别人”等39项评价项目,并分优秀、良好、努力、加油四项评分标准)、《学习状况报告表》(为六张柱状图和一张雷达图,其中柱状图系根据学员各学科纸上题的得分情况和班级平均分进行对比所绘制的图表,雷达图系将学员在柱状图所对应的各学科的个体水平与班级整体水平所做的对比);不对外公开仅限于老师使用的大班第六周教案内容,包括该教案中的纸上题27-30题及教案中使用的生活用品卡片。第二部分为客户名单(包括了范某等16名学员名单)。

  其中原告第六周的教案除了纸上题外均为手抄本,教学内容为数学逻辑的分类练习。分为四大块内容:(1)同类系列圆圈内的分类练习,即让属于同一类的小朋友站在两个彩色圆圈里,如按“穿白袜子的”、“早上喝牛奶的”等进行分类。(2)生活用品的名称及用途分类。(3)使用生活用品卡片进行分类练习。(4)纸上题。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触并知晓原告的商业秘密。两人离职后开办了与原告从事相同业务的被告卓基公司。两人不仅在对外招生过程中故意宣传自己为原告的创业老师,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还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与原告几乎完全相同的教案、纸上题、评分表、教具等教学材料和教学方法,并对外宣传自己“与日本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合作”、“所教孩子可达到98%的名校录取率”。被告卓基公司的教学点还刻意采用与原告教学点高度相似的室内装潢。三被告的不仅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其行为还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构成虚假宣传。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合理费用69,000元。

  被告卓基公司、胡某、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中评分表、联络册、教案、纸上题均已公开,且客观上也无法保密,不符合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晓”的构成要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学员已与原告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特有装潢完全是功能性的区域设置,无法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且原告的服务并无知名度,故不属于“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保护对象。3、被告与日本教育机构确有合作关系,所宣传的98%录取率也是客观陈述,故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就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鉴于原告对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和《学习状况报告表》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且《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和《学习状况报告表》中的相关内容也属公知范围,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至于原告主张的第六周教案的内容及教学方法,或属于公有领域,或通过公开出版的书籍、原告提供的免费试听的课程、开放式的教学点及原告网站等途径已被公开,亦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原告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2、就原告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服务的知名度,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装潢仅关于卷帘、家长休息区和视频观看点的设置,这种功能性的设置不能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无法作为特有装潢保护。3、就原告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在网站和宣传册上宣传的与日本教研院的合作和98%的名校录取率等内容均无事实依据,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具有较强的教育资源和拥有境外知名教育机构合作伙伴,这种对外宣传的效果在招生时会比同为从事幼升小教育培训的原告取得更多的竞争优势,影响到原告业务的发展,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被告卓基公司,即便被告胡丽萍、徐蕾寒共同参与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其也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受益主体即被告卓基公司承担。4、关于反法第二条的适用,原告主张的行为在反法中均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原告再要求同时适用反法第二条,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1、被告卓基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2、被告卓基公司就其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在其网站首页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卓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0元;4、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教案作为商业秘密主张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但随着民间教育培训机构市场的繁荣、各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老师在各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流动势必会带来一系列劳动合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纠纷。对于教育培训机构而言,虽然培训机构的硬件环境是一个考量因素,但是优质的师资力量包括课程的合理化安排、设计、老师的教学水平是教育培训机构之间实力较量的重要砝码,也是各培训机构之间争夺的重要资源。然而,市场竞争又是残酷的,一旦一名优质的老师流失到竞争对手之后,如何避免让竞争对手获得该名老师在原教育机构任职期间所获取的教案,最大限度减少人才流失后给原教育培训机构带来的损害,是需要教育培训机构重点考虑的问题。而将教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教育培训机构而言,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貌似是一项最可行的保护方式。

  一、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在探讨教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行性之前,首先要明确什么样的经营信息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项信息能否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否具有实用性,在审判实践中较易判断,重点在于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判定。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对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及如何认定权利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就意味着“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1]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更是明确了六种情形,在该六种情形下,应当认定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包括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法院在判定一项信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时,还需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虽然考虑到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举证责任较重,故不宜对保密措施提出过高的标准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权利人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无需任何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此明确了判断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操作标准。包括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因此可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是明确的、具体的,仅有一般的保密规定或者保密合同,而无具体明确的保密客体,就不能认为该项保密措施是具体的。[2]同时权利人应确保保密措施得到确实有效的执行,对涉密人员、涉密范围亦需合理界定和有效控制,倘若仅仅存在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那么就不能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二、教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行性探讨

  教案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培训机构带来经济利益,亦具有实用性,故若教案的内容不属于公知范围,权利人亦对此采取了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实践中,很多教育培训机构(包括本案原、被告)并无教育部门要求办理的教育培训资质,仅具备教育信息咨询等经营范围,对这种教育培训机构在教学过程中产生的教案等经营信息是否能够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在原告阶梯文化公司诉被告姚志强商业秘密一案中,法院对此认为:即使原告在幼儿英语教学培训中积累的“经营信息”在形式上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办学活动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质上也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3]基于司法独立原则,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开办教育培训活动需经审批许可的行为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会因此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但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角度,不能以此抹杀原告实际已经从事教育培训活动,并在教育培训过程中积累到了一定的经营信息的事实。若这种经营信息可能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范围,那么理应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他人若使用了该经营信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因原告未取得办学资格而成为被告肆意夺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正当理由。

  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的采取,是这类教案商业秘密案件的重点审查内容。鉴于教育培训机构的特殊性,为了吸引家长,培训部门往往通过开设公开课、免费试听课等形式来招揽生源,这样无形中即公开了其教学内容。教育培训机构除了从事教学活动外,还往往会推出衍生产品,如出版早教手册等。培训机构的教学内容也会随着这些出版物的出版而公开。同时,鉴于教育资源的有限性和传承性,在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内容中可能也会包含属于公知领域范围的大量内容,如26个英文字母、1-10的加减、生活用品的识别等。这些公知领域范围的内容及已被公开的课程内容均需从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甄别开来,剩余部分,若还有实用性,那么才可以考虑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三、本案原告的教案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包括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学习状况报告表》和第六周教案均作为商业秘密主张。但是,1、在原告与学员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原告将其所有的教学内容、资料均作为其商业秘密,要求学员家长承担保密义务,该条款约定的保密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学员家长无法履行该保密义务。况且,原告对这些资料并未采取特别的保密措施,这些资料是原告教学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每位学员家长都会获得。原告仅凭入学协议就要求所有学员家长对这些定期获得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合理,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实现的。2、原告《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中所涉及的内容包括不迟到、坐姿端正等对小朋友在上课期间提出的要求,这些要求属于社会公众通常知晓的学生行为规范要求,相关内容也早已公布在《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原告只是进行了选择、概括和提炼,对这些属于公知领域内的内容,原告无权作为商业秘密主张。3、原告《学习状况报告表》所采用的柱状图和雷达图是制图软件中常用的图表,其图表中反映的个体与班级的成绩比对也是日常教学中常用的一种比对方式,属于公知范围,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因此,鉴于原告对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和《学习状况报告表》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和《学习状况报告表》中的相关内容也属公知范围,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4、关于第六周教案内容。该周教案的内容同样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鉴于以下理由:(1)该周教案的教学流程依次为让小朋友通过身体进行游戏→实物教学→教具教学→纸上题练习,该教学流程与原告网站上公开的课堂流程及原告公开出版的《思维训练365天》简介中介绍的教学流程基本一致。原告主张的教学方法、问题的表述方式,在其网站中亦已详细公开。至于题目的选择和内容的安排,原、被告纸上题的内容并不相同,但题型基本相同,而原告纸上题的题型又与其公开出版的《思维训练365天》的题目题型完全相同,故其题目题型已被公开,原告再要求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与法无据。关于生活用品卡片,原告主张的教学卡片上的对象均为日常生活用品,这些生活用品属于公共领域范围,不能成为原告专有的商业秘密。(2)原告自2009年2月起在包括伊势丹教室等各教学点即有大量免费试听的安排,任何人均可通过参加原告的免费试听活动了解原告的课程内容。其伊势丹教室的外墙更是以透明玻璃相隔,处于开放状态,教室外的任何人员亦可通过玻璃墙了解原告课程内容。

  综上,就原告主张的教案及课堂资料而言,部分内容属于公知范围,其余内容亦已被原告公开出版的出版物,原告开设的免费试听课等形式予以公开。故鉴于原告对不属于公知范围内的信息未能采取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45号。判决书原文请长按二维码:

  二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43 号。判决书原文请长按二维码:

  注 释:

  [1] 孔祥俊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第824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

  [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3]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