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誉权

  作者:景灿

  出处:集佳知识产权

  小编导读商品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使以往单纯的民事关系逐渐演化为商事关系。而随着经济基础关系的变化,主体权利也便随之变化,逐渐的,商誉权进入人们的视野,尤其在商品经济繁荣发展的今天,商事主体也必然开始注重保护自己的商誉权。然而在法律层面,商誉权到底是什么?侵犯商誉权有哪些表现行为呢?本文集佳律师事务所景灿律师为您一一解答。

        一、商誉权的概念

  何谓商誉权,根据《中华法学大辞典》定义:商人基于良好的经营而取得的营业信誉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它与营业所、商业名称和商标密切联系,但其本质仅表明商人与其顾客的关系。即商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在工商业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商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商誉权以人格权为主,财产性权派生于其人格权的基础。从而将商誉权归入法人名誉权,认为商誉权与商誉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具有人身权的内容,总是和具体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联系在一起;离开了商誉主体,就谈不上商誉权,财产性不是其本质属性,人格权才是它的本质属性。商誉权的客体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后者不是直接的财产利益,而是含于商誉利益中。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誉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商誉权人格权表明商誉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而存在,是企业特殊人格形象的表现;财产权说明商誉区别于一般的名誉与荣誉,具有相当的财产利益。

  笔者较为同意第二种观点:从权利本体的内容看,将商誉归类于知识产权,能够充分强调其无形财产权属性,或者说其客体(即商誉)的非物质性。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誉权的保护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中,也是对上述观点的某种肯定。

  但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民通意见》第140条中,同样规定了法人名誉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具体规定消费者、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表明:”企业法人,即享有商誉,又依法享有名誉”,并且,商誉与名誉紧密结合,难以割裂…二审法院参照适用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而确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侵害商誉权的案件都可以通过侵害法人名誉权来解决,这都是模糊了商誉权和法人名誉权的概念,造成了如下不利影响:

  1、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将经营者以诋毁等方式侵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定性为商誉侵权行为,但是对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主体侵害商誉的行为并未予以规定,因而仍需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有关名誉权的规定进行处理。这就导致了如下问题,即当一个企业的商誉被一般人(即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当一个企业的商誉被其竞争对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手段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商誉权。在认定一个案件是商誉权纠纷还是名誉权纠纷时,必须先查明侵权人的身份,而在权利人无法查清侵权人是否具有经营者身份的情况下就难以起诉,不利于该种权利的保护。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此种规定回避了商誉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这是因为,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维护权利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受侵犯的同时,更侧重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因为商业诋毁所侵害的客体是双重的:即商誉和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权的保护只是禁止侵害商誉权的行为,相关保护商誉权的法律条文也只对商誉进行简单笼统的规定,至于其所保护的商誉权本身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则不能得以体现。不能直接明确商誉权的权利属性或权利类型。

  3、不能很好地对商誉权进行保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商誉权侵权主体都是竞争主体,例如媒体的不实披露行为,可能构成商誉权的侵犯,但该种侵权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誉权的保护仅仅限定于损害赔偿,并不能对商誉权实现全面保护。

  二、侵犯商誉权的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

  那么,侵犯商誉权的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呢?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侵犯商誉权的行为分为如下两类:

  第一类,捏造虚伪事实,即凭空捏造或散布与有关他人有关的虚假情况,并将上述虚假事实进行传播,并借此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虚假的事实既是全部或部分捏造的事实,可能是无中生有也可能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虚伪事实传播的途径也是多种多样,包括口头、书面、网络、广告、新闻发布等。

  第二类,贬低商誉,是指商誉权人的商誉显著性因他人的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的宣传,从而影响或削弱商誉权人的市场竞争力。贬低商誉行为往往是他人围绕着代表他人商誉的产品、商业形象等大做文章,进行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的宣传,从而影响或削弱商誉权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并降低商誉权人的市场知名度。

  分析上述两类行为,可以看出,侵犯商誉权的行为主要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侵犯商誉权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有人认为,实施侵犯商誉权的行为的主体一定是经营者,即商事主体,不从事经营的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对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服务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诋毁的,仅仅是侵犯了法人的名誉权,理由是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不具有商业竞争的特性。事实上,实施侵犯商誉权的行为的人是一般主体,不仅仅限定于与被侵权人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他主体如消费者以及媒体等,也都可以构成商业诋毁。其理由是:尽管行为人与受害的商誉权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其最终结果也还是损害了商事主体的商誉、商品或者服务的信誉。另外,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媒体或消费者,为打击某商事主体,针对其商誉、商品或者服务而发布虚假的报道、对其进行诋毁等。其行为损害了商事主体的商誉权,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第二,侵犯商誉权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侵犯商誉权的行为的侵害客体是商业利益这种客体,既包括对于商誉、财产的诋毁,也包括对于商品和服务的诋毁。

  第三,侵犯商誉权的行为受害人必须是企业法人。商业诋毁的受害人必须是企业法人,若受害人不是企业法人,就不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第四,侵犯商誉权的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指向,即受诋毁的人应特定。受诋毁的人特定是指,商业诋毁所涉及的对象能够被受诋毁人或公众辨识、指认,如果缺乏这种特定性就不构成商业诋毁。若经营者、公众或新闻媒体只是对于某类商品、服务或某技术进行贬损,其并没有暗示上述评论对象与某特定经营者有关,这种情况不构成商业诋毁,因为不构成侵权。

  三、我国现行立法制裁商业诋毁行为的局限性

  在我国,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进行制裁,但是通过这些法律进行制裁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法的适用也有局限性,只能对于商事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整,对非商事主体的行为不适用,因此适用范围较窄。

  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诋毁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该规定,商业诋毁行为就是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要求赔偿损失之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等。因此,只有立足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才能对商业诋毁行为的民事法律制裁予以完善,才能够全面完善对商事主体的保护,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

  但上述通过保护法人名誉权的方法间接对商业诋毁予以制裁的模式具有下列不足:

  第一,间接地对商业诋毁予以制裁,对该种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不大。法律调整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有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两种方式,直接调整就是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范,间接调整就是法律不直接规定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与义务,而是借用该规范指引的另一个法律规范来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此,间接调整方式打击商业诋毁行为的力度较弱,应当对于商业诋毁行为作出正面规定。

  第二,”法人名誉权”这种说法本身就有争议。关于法人是否有名誉有三种学说:法人名誉否定说、法人名誉肯定说和法人名誉参照说。《大清民律草案》和我国台湾民法典均采法人名誉否定说,认为名誉权仅归自然人所有。我国《民法通则》则坚持法人名誉肯定说,该说实质是混同了本质截然不同的自然人的名誉和法人的商誉,对法人保护不力。尽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此作了修改,即法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完全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待民法典作更加符合法律逻辑的规定。

  第三,民事责任方式规定的不足。上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非对于所有商业诋毁行为人都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侵害他人人格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其本质上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因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对于以财产的损害为要件的商业诋毁行为适用的可能性不大;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民事责任的方式则具有较广的适用性。除上述民事责任方式外,还有一种相当有效的责任方式没有涉及。基于商业诋毁的特殊性,行为人应当对于虚假言辞作出更正和答辩,及时作出更正和答辩也应是行为人承担的一种重要责任方式。

  第四,《民法通则》只对商业诋毁提供了原则性规定,在确定应承担的责任,特别是确定赔偿数额时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行为人为经营者时,同时适用上述两个法条没有什么问题,但当行为人为非经营者时,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文就有点名不正言不顺。因此应当对于商业诋毁的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确立企业法人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对商誉权进行保护,所谓企业法人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企业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在商事活动中所体现的特定人格利益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该观点认为,企业法人人格权只是人格权的一种,本质还是人格权。指示对人格权进行了细化。该种人格权具有直接财产性,不同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是属于市场主体所专有的人格权。将商誉权作为企业法人人格权类型,有利于商誉权的特殊法律保护。有利于明确不同的权利及给予侵权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