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衡)律所一元商标之争

裁判要旨:相关司法审判实践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52号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12层。

  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年西民初字第09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山东德衡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德恒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桂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德衡律所原审诉称: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于2003年8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德衡/DEHENG”商标,商标局于2005年12月28日公告核准注册该商标,指定服务项目为法律服务。后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并依法向商标局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予以变更。上述商标被依法授权后,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以及更名后的山东德衡律所均持续使用了商标,该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北京德恒律所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将“Deheng”相关文字作为商标标识大量使用在其官方网站上(www.dehenglaw.com),并将该文字注册为英文商号,而且还注册了相关域名,均侵犯了山东德衡律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北京德恒律所停止侵犯第3681101号“德衡/DEHENG”商标专用权行为;二、判令北京德恒律所将其英文名称“BEIJINGDEHENG LAW OFFICES”予以变更;三、判令北京德恒律所将其域名“www.dehenglaw.com”和“www.dehengip.com”予以变更;四、判令北京德恒律所在全国性法制类报纸醒目位置及全国律师协会官方网站醒目位置刊载判决书全文以消除影响;五、判令北京德恒律所因将“Deheng”相关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作为英文商号使用以及作为域名使用而赔偿山东德衡律所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元;六、判令北京德恒律所承担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所原审辩称:北京德恒律所是经司法部、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合法享有“德恒”及“BEIJING DEHENG LAW OFFICES”的字号专用权;山东德衡律所之“德衡/DEHENG”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形成时间远晚于北京德恒律所取得“德恒”中、英文字号权的时间;北京德恒律所对“德恒”及“BEIJING册DEHENG LAWOFFICES”享有合法在先权利,未侵犯山东德衡律所之商标专用权,北京德恒律所就“德恒”之中英文字号使用为合理使用;北京德恒律所就域名“dehenglaw.com”之使用亦为合法在先使用。北京德恒律所是我国律师法律服务行业的知名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所商标涉嫌抢注北京德恒律所英文字号,侵犯了北京德恒律所的英文字号权。综上所述,山东德衡律所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山东德衡律所系由山东省司法厅准予设立并执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52号丙,批准成立时间为1993年12月11日。2005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第3681101号“德衡/DEHENG”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法律服务,注册人山东德衡律所,注册地址山东青岛市香港西路52号丙,注册有效期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2007年11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地址山东青岛市香港西路52号丙。201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山东德衡律所。

  二、北京德恒律所的前身为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成立于1993年1月,该中心为高层次的律师事务所。1995年7月17日,司法部司律字(95)第018号《关于核定部属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通知》,将其名称核定为“德恒律师事务所(DEdHENG LAWOFFICES)”。2001年6月14日,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发[2001]125号《关于德恒律师事务所在北京继续执业的通知》,同意该所在北京市继续执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为“Beijing标De Heng LawOffice”。该所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11年5月3日,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发[2011]162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决定》批准将其中文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变更为“BEIJINGIDEHENG LAW OFFICES”。

  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54号公证书载明:1、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dehenglaw.com”,按回车键进入对应页面,截屏见页码1;2、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中的“德恒专商”链接,进入对应页面,截屏见页码2;3、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中的“专业领域”链接,进入对应页面,截屏见页码3-4;4、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中的“专业团队”链接,进入对应页面,截屏见页码5,依次点击直至页码32。其中页码1截屏,显示截面左上方有一图形标识及标有“德恒律师事务所”中文字样,其中文下方标有英文“DeHengLawOffices”字样,中央位置为一黑色长方形底衬,上书“德行天下恒信自然”,围绕该中心上下分为“关于德恒、专业服务、专业人员、最新信息、德恒专商、德恒论坛、社会责任、联系德恒”九个子栏目,在中文下方均标有英文标注,其中有五处出现“DeHeng”字样。页码2截屏,显示截面左上方有一图形标识及标有“德恒知识产权”中文字样,其中文下方标有英文“DeHengIntellectualProperty”字样,中央位置为一黑色长方形底衬,上书“提供一流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围绕该中心上下分为“专业领域、专业团队、学术研究、德恒新闻、法律法规、文件下载、加入德恒、联系我们”八个子栏目,在中文下方均标有英文标注,其中有两处出现“DeHeng”字样。以下依次点击开的截屏,其截面亦存在在中文“德恒”下方出现相同的英文“DeHeng”字样标注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681101号注册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54号公证书,司法部、北京市司法局相关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同时还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相关司法审判实践亦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北京德恒律所在其官方网站及字号等方面上使用英文标识“DeHeng”是否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并合理、规范地使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德恒律所成立于1993年1月,原名称为中国律师事务中心,1995年7月经司法部核准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同时核准英文名称为“DEHENG LAW OFFICES”。2001年6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更名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为“BeijingDe Heng LawOffice”。2011年5月,经北京市司法局再次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变更为“BEIJING DEHENG LAWOFFICES”,从北京德恒律所名称三次变更以及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英文名称来看,均含有“DeHeng”的这一英文拼读,虽然三次核准的英文名称在字母大小写,拼读方式及内容上略有不同,但核心内容“DeHeng”始终未变。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德恒律所自1995年7月起,即合法取得英文“DeHeng”的合法使用权利,而山东德衡律所时至2005年12月方取得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3681101号“德衡/DEHENG”商标注册证并投入使用。由此可见,北京德恒律所对涉案“DeHeng”英文标识依法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且在使用中英文标注均位于中文标注之下,字体均小于中文字体,尚无“DeHeng”英文字样单独或突出使用情况,其使用形式合理,拼写规范,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并有权继续合法使用该英文标识。故山东德衡律所认为北京德恒律所将“DeHeng”相关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德衡律所认为北京德恒律所将“dehenglaw.com”、“dehengip.com”注册为域名,不但该注册晚于山东德衡律所“deheng.com.cn”的注册,且域名中出现了英文“deheng”字样,亦构成对其商标权侵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争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不属我院管辖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加评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东德衡律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北京德恒律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混淆了商标与商号的区别,其关于北京德恒律所享有在先使用“DEHENG”标识权利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北京德恒律所原审答辩时未主张其享有在先未注册商标权,而是辩称其享有在先商号权。北京德恒律所将山东德衡律所商标中的英文“DEHENG”作为商标使用,导致混淆误认,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二、原审法院无视北京德恒律所原英文名称与现英文名称的不同,未对北京德恒律所于2011年变更英文名称为“BEIJINGDEHENG LAWOFFICES”的合法性做出认定,这是山东德衡律所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原审法院未作出认定属于漏判。三、原审法院虽然注意到北京德恒律所域名“dehenglaw.com”、“dehengip.com”与山东德衡律所域名“deheng.com.cn”和本案涉及商标冲突,但认为这是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且原审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做出管辖认定,程序上也违法。四、原审法院对于山东德衡律所提交的北京德恒律所侵权的新证据即“德恒知识产权宣传册”未组织质证,而该证据可以强化证明北京德恒律所将“DEHENG”突出使用,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山东德衡律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第一,北京德恒律所一审所主张的在先权利非在先未注册商标权,而是在先字号权,北京德恒律所合法享有“德恒”及“BEIJINGDEHENG LAWOFFICES”的在先字号权;第二,原审判决明确认定了“2011年5月,经北京市司法局再次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变更为‘BEIJINGDEHENG LAWOFFICES’”的事实,故不存在漏判;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山东德衡律所一审开庭后提供的“德恒知识产权宣传册”不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德衡律所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德恒知识产权宣传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所突出使用“DeHeng”,并称该证据材料曾在原审期间提交过法院,但未经质证。上诉人称该宣传册系其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2月7日-12月8日参加“知识产权法律运用高层论坛”时领取的,由北京德恒律所现场散发的。该宣传册封面右上角有“德恒知识产权”和“DeHeng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字样,其中英文名称位于中文名称之下。封面中部有“DeHeng Intellectual PropertyLaw”字样,其中“DeHeng”相对“Intellectual PropertyLaw”较大,封底有“德恒律师事务所(德恒法律集团)德恒律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字样,并注明联系方式。证据材料二为第3681101号“德衡/DEHENG”商标的初审审定公告,该公告显示第3681101号商标于200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申请人为山东德衡律所。

  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所提交了八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三为山东省司法厅于1993年11月26日发布的鲁司发政[1993]190号《关于成立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的批复》,同意成立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证据材料四为青岛市司法局于1993年12月8日发布的青司字[1993]108号《转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成立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的批复>的通知》,该通知称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是由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派驻青岛的律师王丽、李贵方、王大成、秦庆华、官煜等五人组成,按照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进行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社会主义事业法人组织。证据材料五为中国律师事务中心于1995年8月14日致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函,该函称“根据司法部1995年36号令《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及司法部律师司(95)第011号复函精神,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拟同意你们变更为隶属山东省青岛市司法局管理的独立执业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请你们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抄报:司法部律师司山东省司法厅青岛市司法局”。证据材料六为山东省司法厅于1997年12月22日出具的鲁司律备[1997]13号《律师事务所登记备案函》,该函称“青岛市司法局:经研究,同意注销合作形式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同时设立合伙形式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该所受你局监督、指导。”证据材料七为司法部发布的(99)司律公字047号《关于下发山东省律师事务所核定名称的通知》,准予山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上报的多家律师事务所使用新名称,其中包括原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使用新名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上述证据材料三至证据材料七等五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山东德衡律所系由改制为合伙形式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而来,非由合作形式的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更名而来,故山东德衡律所的成立时间应为1999年,非1993年12月。

  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八和九为北京德恒律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9日和2007年3月1日。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北京德恒律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北京德恒律所非同一主体。证据材料十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于2011年7月20日下发的《名称变更通知》,核准北京德恒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用于证明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前身即北京德恒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对于上诉人山东德衡律所的二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所认可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但认为宣传册系德恒律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于证据材料二,北京德恒律所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

  对于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所的八份证据材料,上诉人山东德衡律所认可八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山东德衡律所的前身系1993年成立的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故山东德衡律所的成立时间应为1993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北京德恒律所认可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北京德恒律所认可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鉴于山东德衡律所认可证据材料三至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八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关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事项,根据证据材料一和证据材料八,“德恒知识产权宣传册”系案外人北京德恒律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材料一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同时认可证据材料八、九、十的证明事项。经查,山东德衡律所至多于2013年12月7日之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宣传册,希望作为原审证据,时间系原审法院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后、2013年12月18日原审判决作出前。

  根据证据材料三至证据材料七,本院认可山东德衡律所由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而来,二者系承继关系,山东德衡律所的成立时间应为1993年12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派驻青岛的五名律师组成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按照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进行管理,受青岛市司法局领导和管理;1995年8月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变更为隶属于青岛市司法局管理的独立执业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1997年12月22日,注销合作形式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设立合伙形式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1999年6月,合伙形式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衡律所。

  另查,域名“dehenglaw.com”于2004年8月31日创建,注册机构为德恒律师事务所;域名“dehengip.com”于2007年4月10日创建,双方确认注册机构为DeHeng,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LLC。北京德恒律称“DeHengIntellectual PropertyLaw,LLC”对应的主体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德衡律所则认为其为北京德恒律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德衡律所申请并核准注册的第3681101号“德衡/DEHENG”商标,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是我国《商标法》也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也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山东德衡律所2005年12月28日注册取得“德衡/DEHENG”商标之前,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所的名称历经二次变更,相对应的英文名称亦从1995年的“DEHENG LAW OFFICES”,变更至2001年“Beijing DeHeng LawOffice”,并持续使用,其中均包含英文“deheng”(以下“deheng”均不区分大小写)。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上述三个英文名称中,“beijing”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的译文,“law office”是“律师事务所”的英文译文,“deheng”系其中文字号的译文,起主要识别作用。因此,北京德恒律所对“deheng”享有在先名称权

  相关司法审判实践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虽然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所使用的“deheng”与上诉人山东德衡律所“德衡/DEHENG”商标的英文部分“DEHENG”字母组成及顺序相同,但是北京德恒律所对“deheng”享有在先名称权,其有权继续使用该名称。山东德衡律所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北京德恒律所享有在先使用“deheng”标识权利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北京德恒律所因在先名称权而继续使用其英文名称的权利具有一定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DeHeng衡Law Offices”位于“德恒律师事务所”之下,“DeHeng Intellectual Property”位于“德恒知识产权”之下,“DeHeng”位于“德恒”之下。可见,北京德恒律所使用“deheng”时均与“德恒”相对应,且英文字体小于中文字体,尚无“deheng”单独或突出使用的情况。鉴于山东德衡律所享有的“德衡/DEHENG”商标包含“德衡”和“DEHENG”两部分,而北京德恒律所使用“deheng”时均与中文“德恒”相对应,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deheng”与“德衡/DEHENG”商标及二者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北京德恒律所在其官方网站等处使用“deheng”并未侵害山东德衡律所享有的“德衡/DEHENG”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经北京市司法局再次核准,北京德恒律所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相应变更为“BEIJING DEHENG LAW OFFICES”,除表示行政区划的“BEIJING”和表示“律师事务所”的“LAW OFFICES”外,该英文名称沿用了北京德恒律所享有在先名称权的“deheng”,整体使用英文名称“BEIJINGDEHENG LAWOFFICES”,不单独或突出使用“deheng”,并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北京德恒律所有权使用经核准的英文名称“BEIJING DEHENG LAWOFFICES”。山东德衡律所要求北京德恒律所变更其英文名称“BEIJING DEHENG LAWOFFICES”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德衡律所认为原审法院对此存在漏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山东德衡律所主张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所注册域名“dehenglaw.com”和“dehengip.com”的行为,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变更上述二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原审法院以该主张因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为由,对于其不属原审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域名“dehenglaw.com”的注册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授权公告日,故山东德衡律所就该域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域名“dehengip.com”,虽无法确认其注册机构DeHeng”Intellectual PropertyLaw,LLC对应的主体,但根据其字面翻译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无论是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还是北京德恒律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均与北京德恒律所为独立的主体,故山东德衡律所针对上述两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德衡律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马云鹏

  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妍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