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画面是作品吗?从基础概念说起

  来 源 | 知产力

  作 者 | 秦瑞秋

  近期,上海浦东法院判决了两起案由相近的网络游戏画面著作权纠纷案件(即“奇迹MU”案和“DOTA案”,其中后者已经二审终审判决),由于两者裁判结果迥异引发了各界的热议。

  同是浦东法院又同是网络游戏画面的著作权问题,对于“奇迹MU”案法院认为,“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视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而对于DOTA案,判决否定了游戏比赛画面的可版权性,认为“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对于这种“同案不同判”现象,笔者认为,应当以案情为原点考察判决差异背后的原因。笔者试从相关概念的厘清着手,以判决理由为依据,对案件所涉各类网络游戏画面的法律性质进行层进式解析。

  游戏素材

  一般包括文字、图片、音乐等大类。无论是“奇迹MU”还是DOTA,游戏画面中包含的一些文字简介,地图、场景图,配乐等,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条件下,可以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和音乐作品。

  游戏整体画面

  就游戏整体画面而言,在DOTA案语境中,亦指比赛游戏画面;而“奇迹MU”案则不涉及比赛画面问题。

  事实上,“奇迹MU”和DOTA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游戏。“奇迹MU”是角色扮演(RPG)游戏,强调故事性;而DOTA是多人联机对抗地图游戏,强调对抗性。两件案件的判决书对两种游戏的不同属性也作了阐述。“奇迹MU”案中,判决书的表述是该游戏“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而DOTA案中,判决书的表述则是“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也就是说,法官对“奇迹MU”游戏画面性质的判决是基于“剧情的展开”这一表现形式进行论证的,判决书提到“从表现形式上看,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

  在DOTA案中,由于游戏画面并未体现出完整剧情,就难以从整体上将比赛画面整体评价为“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对此DOTA案判决书的表述是,“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单纯的比赛画面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玩家行为的性质

  在“奇迹MU”和DOTA案中,玩家的行为均不是创作作品的活动,但理由和情形是不同的。

  “奇迹MU”案中,由于法院已经对游戏画面的性质作出了认定,即已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类电作品,法院对“玩家的参与及玩家之间的互动”作出了如下评价:“玩家操作行为的实质是在游戏开发商创作好的场景中,按照设计好的游戏规则进行娱乐。上述过程中,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先创伤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并无证据证明玩家在该游戏呈现的画面中增加了不属于开发商预设的内容”。笔者认为,此时玩家的行为应理解为一种“嵌入式”剧情,并未创作出新的作品。

  由于DOTA案中的游戏比赛画面未被法院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游戏过程中选手的表现和对游戏角色的操作,只是将游戏程序中原本就包含的一种程序设置加以实现,是为了获得比赛胜利,本质上具有竞技性,并非思想的表达,因而亦没有创作出有别于原有作品的新作品。值得一提的是,否认DOTA游戏画面的可版权性,并不意味着其中的游戏素材也不是作品。

  直播视频

  在DOTA案中,系争电竞比赛直播视频不仅包含了通过计算机软件截取的游戏自带比赛画面,而且加入了对游戏主播和直播间的摄像画面、解说内容以及字幕、灯光、照明、音效等内容。虽然单纯的比赛画面直播难以构成作品,但上述电竞比赛直播视频由于加入了制作者“加工编辑”的独创性因素,因而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授权合作协议,赛事活动中产生的资料的知识产权归完美公司所有,但是在DOTA案中,由于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制作的涉案赛事节目的解说内容、拍摄画面,法院并未就直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进行认定。

  侵犯权利

  在DOTA案中,耀宇公司拥有DOTA2中国大陆地区代理商完美公司的授权,承办比赛,并取得了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转播权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那其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

  此问题可分两种情况讨论。一是如果电视台对游戏比赛的画面以无线方式进行了现场直播,该行为就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二是如果仅借助互联网进行同步直播,此时该行为既非广播权(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亦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传播),只涉及财产性民事利益。在此情况下,“游戏转播权”实际是“信号传输权”,是一种直播准入权,与著作权无关,非经授权盗播的行为侵犯的是直播组织者的民事财产权。

  瑞秋同学继“天价球赛版权背后的故事”之后,又一次挑战完全无感的话题,而这次的话题比“球赛直播画面”更难。作为一个从来不玩网游的铝森,瑞秋关注的只是为什么同为“游戏画面”在著作权君面前却有不同的地位,瑞秋特别想搞清楚这个问题,所以很认真也很折腾地在做这期的“漫说知识产权”。在这不到一周的准备时间里,瑞秋研究了判决,查阅了文献,咨询了知产法官、博士同学、网游玩家,参与了学校的案例讨论,瑞秋在宅男弟弟家和他讨论网游,和他一起看斗鱼,以至于宅男弟弟忍不住笑我“少女心放错地方了”。按你胃,所有这些准备,为的都是尽可能客观、全面地分析网络游戏画面的问题。

  经过思考,瑞秋认为法院“同案不同判”是有道理的,确切地说,这两件案件并非“同案”,奇迹MU和DOTA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网络游戏,而且两种游戏所涉背景亦不同,DOTA案讨论的其实是比赛的直播画面,与足球比赛直播画面有类似之处,同时DOTA案还涉及平台责任,这些在奇迹MU案中均未涉及。因此,判决结果不同是具有正当性基础的。这两件案件的判决还涉及《著作权法》的立法趋势,这期的“漫说知识产权”希望通过概念辨析为大家提供一个讨论的视角,也希望各位专家、老师、同学,认识和不认识的亲们能够留言告诉瑞秋你们的观点和看法。

  好了,这期的“漫说知识产权”就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

  参考资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

  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

  王迁:《电子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

  阮开欣:《为何电子游戏比赛视频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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