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普照明”被诉商标侵权遭索赔5000万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IvesDuran

  2016年5月12日,王先生等三人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5000万元的索赔金额,让这起案件在去年原告方提起诉讼之时便已受到各方关注。

  “欧普OUPU”商标不归欧普?

  原告方诉称,1999年1月25日,乐清市欧普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欧普OUPU”注册商标,200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该第“14233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联接器、稳压电源、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服务类别。经查,该商标先于2002年5月28日由乐清市欧普电子有限公司转让至朗诗德电器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10月27日从朗诗德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至自然人张红名下;同年11月6日,该商标再次由张红名下转让至张红、王绍业、张文三人共有。2011年2月,欧普照明的关联公司针对第“1423367”号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6月12日裁定维持该商标继续有效。商标信息显示,2016年1月22日,该商标处于“ 撤销注册商标复审中”状态。

  原告方表示,欧普照明股份公司在第11类“灯”等商标上享有欧普商标注册专用权,但在第9类电工商品上不享有商标权,欧普照明股份公司及欧普照明电器公司在插座、接线板等电工商品的生产销售中以及商业推广经营活动中使用“欧普”、“欧普照明”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商标权。原告方同时指出,北京盛何欣怡灯饰经营部系欧普照明股份公司经销商,其在销售“开关插座”经营活动中,使用“欧普”、“欧普照明”等商业标识,与该方注册商标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侵犯原告方商标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开关插座、排插拖线板”等电工商品包装、商业推广、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欧普”、“欧普照明”等商业标识,判令欧普照明股份公司及欧普照明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5000万元。

  欧普照明公司认为,其在产品上使用的是“OPPLE 欧普照明”,“欧普照明”只是被告自身的企业字号,不是商标,而英文“OPPLE”和“OUPU”不相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该公司同时认为,原告核定使用的一些商品为半成品,而被告产品是集成的制成品,产品类别不同;被告门店中销售的商品为灯饰,用在开关插座上的是“OPPLE”商标,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经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申请在第9类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的第“4426529”号商标,名称为“欧普OPPLE”,该商标因被驳回,现已无效。

  2013年7月23日,申请第“12963143”号商标,名称为“OPPLE 欧普照明 光随心动·绽美生活”,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月7日。

  2004年12月21日申请第“4426528”号商标,商标名称为“欧普”,初审公告期为2007年6月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7年9月7日,目前商标状态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中”。

  2000年12月27日申请第“1726095”号商标,商标名为“欧普”,初审公告日期为2001年12月7日,注册公告期为2002年3月7日,目前商标状态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中”。

  2015年2月15日申请注册“16399387”号商标,商标名称为“欧普”,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

  从上文比较可知,上述由欧普照明公司申请的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晚于原告“欧普OUPU”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

  5000万元侵权索赔依据从何而来?招股说明书成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欧普照明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A股招股说明书》作为证据。招股说明书显示,“欧普照明及其子公司2013年“照明控制及其他”营业收入4.92亿元,其中“电工”产品占比45.85%,毛利率52.02%。2014年“照明控制及其他”营业收入6.77亿元,其中“电工”产品占比37.86%,毛利率50.66%。”

  原告方认为,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的数据,欧普照明及其子公司在这两年期间侵权所得利益超过5000万元。欧普照明公司则认为,招股说明书中包含的电工产品类别很多,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不包括全部电工产品,而且招股说明书中的利润是毛利润,未扣除销售支出、被告使用行为在获利中的比重,故相关数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欧普照明公司在后申请的“OPPLE”系列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方申请的“OUPU”商标的混淆,欧普照明的又一轮商标“保卫战”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