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扬州三把刀”侵权纠纷案看商标的正当使用

  作者:陈晓珺

  来源:  江苏高院

  ——董福林与陈丽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编者按:

  “扬州三把刀”,即天下闻名的扬州厨刀、修脚刀、理发刀。如今,“三把刀”在扬州人手中已经不仅仅是一门技术,还是一门艺术,是美食、沐浴、美发三个行业的历史文化和技艺传承的象征,成为独具地方特色的扬州文化的一部分。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的董福林与陈丽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原告董福林与被告陈丽君均为扬州地区的经营者,董福林注册了带有“三把刀”的图文商标,核定用于修剪剪刀、修脚指甲成套器具等商品,而被告陈丽君在修脚刀套件上也使用了带有“三把刀”文字的标识。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注册商标中含有的“三把刀”文字代表着扬州的美食、沐浴、美发三个行业及其文化、服务和技艺等内涵和特点,已为扬州内外的公众所熟知,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商标权人董福林无权禁止陈丽君正当使用,陈丽君在修脚刀套件上使用带有“三把刀”文字的标识不构成对董福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该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以及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即被淡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案件信息】

  一审:扬州中院(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扬州市广陵区得胜桥刀剪店取得第1767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餐具(刀、叉和匙);修剪剪刀;修脚指甲成套器具;修指甲工具等。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延至2022年5月13日。扬州市广陵区得胜桥刀剪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系董福林。

  2014年1月9日,董福林向扬州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局广陵分局举报孙勇流在修脚刀及外包装上有“三把刀”字样,侵犯董福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扬州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局广陵分局经调查确认2940件修脚刀套件为陈丽君所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修脚刀套件,套件包装盒正上方及刀具的正面下方均标注有“扬州三把刀”字样和图形、注册标记?。故董福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丽君在修脚刀产品及包装上停止使用“三把刀”字样,赔偿董福林经济损失1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等。

  在审理中,法院查明:

  2006年6月14日、2007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胡正荣分别获得第4104237号、第4104234号注册商标。第4104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电动或非电动类的刮胡刀、修脚指甲成套器具、修平刀(园艺用)、剔肉刀、刀、剪刀、切菜刀,有效期至2016年6月13日。第4104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有效期至2017年7月13日。案外人胡正荣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授权给陈丽君及其丈夫乔德宏使用,授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

  2003年4月由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扬州厨刀》一书中记载:扬州三把刀,是一个历史品牌。近2500年来,扬州的汉、唐、清的几度繁华,催生并刺激了三把刀行业的发展与兴盛……扬州三把刀,是一个经济品牌。扬州三把刀从过去是市民、农民谋生的一个手段,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大产业……扬州三把刀,还是一个文化品牌。三把刀在扬州人手中,已经不只是一门技术,还是一门艺术,成为独具地方特色的扬州文化的一部分。2004年4月18日《江南时报》第T14版载明:扬州三把刀早在清嘉庆年间就名闻遐迩……。2014年2月7日扬州市烹饪协会、沐浴协会、美发美容与摄影协会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扬州三把刀”是美食、沐浴、美发三个行业的历史文化和技艺传承的象征,并非特指扬州的三种刀具。

  【法院认为】

  扬州中院一审认为:

  “三把刀”并非董福林最初使用并创造的名称,“扬州三把刀”是扬州地区独特的历史文化展示方式,文字表义虽是指扬州的三种刀具,即厨刀、修脚刀和理发刀,但其内涵是指美食、沐浴和美发行业的服务、技艺、特点乃至本地居民生活消费习惯,更多地承载了地缘性文化特质。经过上千年的传承,已被区域内公众普遍知悉和认可,“三把刀”作为扬州地方特色服务的知名度远远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虽然陈丽君在其修脚刀套件及包装上使用“扬州三把刀”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近似,但由于董福林将文字“三把刀”注册为商标,在本区域内不能有效地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在识别这类商品时,往往会结合生产者及其他相关标识等一系列因素加以区分,不会对董福林和陈丽君生产的商品产生混淆,造成误认,故陈丽君在其商品及包装上使用“扬州三把刀”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了董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董福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通过考察扬州的历史文化可知,“扬州三把刀”有几千年的文化传承,早已成为扬州美食、沐浴、美发三个行业及其服务、技艺、文化的象征及代名词。这一称谓以及所指代的相关行业负载着悠久的历史文化和著名的工艺技术,为扬州内外公众所熟知,成为扬州人民的宝贵财富。因此,涉案注册商标中含有的“三把刀”文字代表着扬州的美食、沐浴、美发三个行业及其文化、服务和技艺等内涵和特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其他特点”的规定。鉴于上述因素,“三把刀”文字作为商标以及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已经淡化。陈丽君在刀具上使用“扬州三把刀”也非商标性使用,消费者不会将该使用行为与董福林注册商标联系起来,该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董福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审判决:驳回董福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合议庭:于毅、杨林、陈晓珺

  二审合议庭:汤茂仁、徐美芬、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