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下)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下)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

  【判决要点】

  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一般创作规律来看,对于一部动画片的制作,在分镜头画面绘制之前,需要创作一个相貌、身材、服饰等认为特征相对固定的动画角色形象,即静态的人物造型,同时在此基础上形成转面图、动态图、表情图等,这些人物造型设计图所共同形成的人物整体形象,以线条、造型、色彩等形式固定了动画角色独特的个性化特征,并在之后的动画片分镜头制作中以该特有的形象一以贯之地出现在各个场景画面中,即使动画角色在表情、动作、姿势等方面会发生各种变化,但均不会脱离其角色形象中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基本特征。故动画片的人物造型本身属于美术作品,其作者有权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与央视动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了相关证据。

  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1、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旦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就应该依法判决侵权者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对侵权责任承担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所述的“央视动画公司不停止侵权行为”实质指是“不停止2013版动画片的播放”,不应当包括展览、宣传、贩卖、许可根据大头儿子公司“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等其他侵权行为。3、95版动画片三人物形象是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原三人物形象演绎而来,属于演绎作品,央视对被该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不能独立地行使,应得到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央视动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复制、销售、出租、播放、网络传输等行为,不再进行展览、宣传、贩卖、许可根据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

  央视动画公司认为:1、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作品”是95版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等三个人物形象,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95版动画片的三个人物形象著作权归属于央视,按此结论,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提出94年的草图构成原创作品,刘某享有著作权超出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诉请范围。2、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至今无法提供刘某画的94年草图载体,导致94年草图具体内容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95版动画片的美术形象与94年草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将其定义为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缺乏事实依据。3、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作品是央视动画公司2013版动画片中的动画人物形象,原审法院未对2013版人物形象与94年原作品草图进行比对就得出侵权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这两个版本的人物形象存在极大差别,是完全不同的作品。4、95版动画形象不是演绎作品,而是集体创作的原创作品,刘某作为角色造型师是创作团队的一分子。原审法院否认了刘某和央视存在委托创作关系,与事实不符。央视与创作团队建立委托关系时就明确了著作权归属央视。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承担。

  【判决观察】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对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能否作为独立作品进行保护,其与95版动画片及2013版动画片中人物形象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归属;二、若侵权成立,央视动画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提高侵权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一般创作规律来看,对于一部动画片的制作,在分镜头画面绘制之前,需要创作一个相貌、身材、服饰等认为特征相对固定的动画角色形象,即静态的人物造型,同时在此基础上形成转面图、动态图、表情图等,这些人物造型设计图所共同形成的人物整体形象,以线条、造型、色彩等形式固定了动画角色独特的个性化特征,并在之后的动画片分镜头制作中以该特有的形象一以贯之地出现在各个场景画面中,即使动画角色在表情、动作、姿势等方面会发生各种变化,但均不会脱离其角色形象中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基本特征。故动画片的人物造型本身属于美术作品,其作者有权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刘某受崔某导演委托后,独立创作完成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通过绘画以线条、造型的方式勾勒了具有个性化特征的人物形象,体现了刘某自身对人物画面设计的选择和判断,属于其独立完成的智力创作成果。无论是崔某作为动画片导演,还是郑某作为原小说的作者,均未对人物的平面造型进行过具体的描述、指导和参与。故应当认定刘某对其所创作的三人物概念设计图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同时,95版动画片以人物造型署名的方式,认可了刘某的创作对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最终完成作出了独创性的贡献,央视创作团队为了制作动画片需要所进行的修改,加工以及多视图的创作,并不足以改变刘某已创作完成的人物形象的个性化特征。央视动画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央视与刘某之间曾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95版动画片中三人位形象包含了刘某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同时央视创作团队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并无不当。至于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与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上构成实质性相似,2013版动画片的片头载明“原造型 刘某”,亦说明其人物形象未脱离刘某创作的原作品,仍然属于对刘某创作的原作品的演绎作品。故央视动画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央视动画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在大头儿子文化公司陈述的事实和诉求基础上进行审理的上诉主张,法院认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诉请的权利基础为从刘某处受让取得的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至于刘某所创作的美术作品的内容,虽然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主张与95版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其载体体现为95版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但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基础上,认定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95版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为刘某所创作作品的演绎作品并无不当。

  对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央视的授权,央视动画公司有权在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不符合法律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故央视享有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的著作权,而央视动画公司经央视许可有权使用95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同时,对演绎作品的利用,应当经过原作品权利人和演绎作品权利人的双重许可,原审在此基础上认定央视动画公司未经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使用相关形象,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原审不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中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所认定的央视动画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拍摄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将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将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许可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进行舞台剧表演。无论是动画片,还是木偶剧,均具有公共文化的属性,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作品能够尽可能地被公之于众和得以利用,不停止上述作品的传播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同时,无论是95版动画片,还是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均集合了刘某和央视两方面的独创性劳动,虽然刘某为95版动画片创作了人物形象的草图,但该作品未进行单独发表,没有任何知名度的积累,而央视创作团队最终完成了动画角色造型的工作和整部动画片的创作,并随着动画片的播出,使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动画人物,其对动画片人物形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贡献应当得到充分考量。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当时的创作背景、本案实际情况、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判令央视动画公司不停止侵权,但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替代方式并无不妥,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在其合理的裁量范围之内。至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所称央视动画公司授权他人制作玩具、开发游戏等衍生周边产品的许可和使用行为,因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而未予认定。故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据此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和央视动画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