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文学诉讼大数据分析报告

  作者 | 郝韶泽,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

  一、概述

  裁判文书中反映的并非只包括直接在网络上创作的文字作品,包括:先网络传播后出版书籍、先出版书籍后网络转载。

  内容上,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最。起诉方式上,一般为作者将著作权授予公司,公司起诉侵权网站;或者作者自行起诉网站,选择起诉较大的网站成功后,后续的作者陆陆续续起诉。

  二、非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五个条件可要求免责,但多数被告被不能被法院认定为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下面就有声小说、网站、手机app三种侵权形式判决各摘录一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0029号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酷我公司通过其经营的酷我音乐网、酷我音乐客户端软件、酷我听书客户端软件向用户提供涉案小说在线收听及下载服务,未经玄霆公司许可,侵害了玄霆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酷我公司提出涉案小说系用户上传,其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及时删除,以及玄霆公司主张的侵权内容不完整的辩称,本院认为,从公证书显示的酷我音乐网及相关客户端软件界面可知,酷我公司并未设置任何供用户上传的按钮或标识,查看、搜索、显示、收听及下载涉案小说的过程中,也未出现上传用户的任何信息,故本院对酷我公司有关涉案小说为用户上传的辩称,不予采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940号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本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从下载过程看,虽然书朋网中显示有涉案作品的下载地址列表,且列表中均显示为其他网站的网址,但本制科技公司无法对下述有别于常规下载链接的现象作出合理解释:其一,书朋网网页中所显示的下载地址数量非常有限,这与互联网通常的全网搜索后往往自动显示众多链接网址明显不同。故该等下载地址并非电脑检索整个互联网后自动生成的;其二,书朋网网页显示的涉案作品下载地址列表中,多个下载地址与一并公证的其他多部涉诉作品的下载地址指向相同域名,且其他不同作品的下载地址之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网址域名交叉。据此可以认定,书朋网所列下载地址系其事先整理列出、而非服务器自动生成的,人为控制、干预的迹象明显;其三,点击涉案作品列表中的下载地址后即可直接下载而未跳转至该地址显示的网站,不能排除下载内容源自书朋网自身服务器;其四,书朋网在涉案作品所列的地址中有涉www.iphone-ebook.cn的网址,但登陆该网站用相同的关键词却未搜到都梁的任何作品;其五,从传奇时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看,在涉诉的其他作品中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如点击涉诉其他作品的下载地址后虽跳转至其他网站但所显示的网址却与列表中的网址不同。且从网页设计技术而言,网站建设者对网页页面显示链接网址等内容可以按其需要自行编写,故网站建设者完全可以在网页页面设计所显示的下载网址为第三方网址,但实际所指向的目标服务器仍为自身服务器或与其合作的服务器。所以,虽然书朋网的网页中显示有第三方的下载地址,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书朋网系仅提供链接服务,相反,前述种种不合常理的之处,难以排除涉案作品非由自书朋网提供。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030号李希敏诉北京无限新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京无限新空公司的涉案行为性质以及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李希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继而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书旗小说客户端软件系其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该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被告辩称,被告仅通过涉案软件提供了搜索入口,搜索服务和搜索内容均系第三方提供。对此,本院将结合侵权公证情况就书旗软件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进行如下综合认定:第一,通过书旗小说客户端输入涉案文字作品的名称以得到本案涉案文字作品《温暖的人皮》,有且仅有此唯一搜索结果;第二,用户通过安装并运行涉案书旗小说软件可以直接阅读涉案作品,阅读界面不显示URL地址,无法判断该页面的内容来源和软件的实际运行方式。同时,软件介绍表明可以通过该软件下载并离线阅读涉案作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并未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他人行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书旗软件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系内容提供行为。被告虽然否认其系涉案作品的内容提供者,但对于此项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使得涉案软件使用者可以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实现对涉案作品的阅读,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使被告提供的是搜索服务,但通过公证显示,被告对涉案作品以设置目录、索引、内容简介的方式进行推荐,公众可以在其页面上直接以浏览、下载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被告亦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

  三、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但不满足免责条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4524号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鉴于零时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有上传涉案作品的用户的相关信息,且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零时达公司对于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了著作权意义上的审核,并在审核的基础上对用户上传的内容予以取舍并决定是否发布到小说网上,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系由用户上传至小说网,零时达公司在小说网上所提供的服务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五个免责条件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零时达公司不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零时达公司对于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作品均进行了格式转换,但鉴于单纯的格式转换并未造成作品实质内容的改变,故此种行为符合第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的要求。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经营者虽然通常情况下并无责任主动对用户上传内容的权利情况进行审查,但鉴于目前的网络环境下,用户上传的内容很多均非用户原创,且未经过权利人授权,同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网络作家亦通常不会将其作品免费上传到网上供用户在线浏览或下载,而信息存储空间提供网站显然应知晓上述情形,故此类网站有义务主动采取技术手段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网络作家的作品的上传予以限制,否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以合理推知网站经营者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为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本案中,鉴于石康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网络作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从零时达公司提供的用户上传的信息中可以看出,其明确标明作品的作者为石康,在此情况下,零时达公司作为小说网的经营者未主动采取措施对涉案作品的上传予以限制,应认定其主观上为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据此,零时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赔偿数额确定多酌情

  关于赔偿的数额,损失部分多为酌定;直接费用一般都予以支持。摘录两份文书中有关此项内容共参考。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诉请按每60元/千字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620元,本院认为,《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明确该规定只适用于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本案系电子介质的文字作品,不属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适用的作品种类,故对原告提出的60元/千字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字数、纸质出版物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网站点击量、下载量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另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打印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已举证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确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机客公司网站显示的内容计算出其违法所得,并以此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机客公司主张上述违法所得并非全部归其所有,而是与上传者进行分成的主张,本院认为,机客公司对上述所得的分配约定属内部协议,不能据以对抗权利人,且机客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将上述所得支付给了上传者,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机客公司提出的其在2011年4月22日以前主要收取机客币,之后才开始收费,实际收费金额很少的主张,由于机客公司在原审中对其就提供涉案作品下载所收的费用总额并无异议,且二审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项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机客公司提出的玄霆公司提交的公证费以及差旅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均是权利人维权所必要且合理的支出,且玄霆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支出票据,故对机客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侵犯著作权罪

  裁判文书出现了刑事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情形一般为网站专营盗版小说而营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725号郑×等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南及其辩护人关于“快眼看书”网系搜索引擎,数据库中只有链接地址而没有内容,其没有复制发行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通过“快眼看书”网查看作品内容时,网页显示的域名仍为“快眼看书”网的域名,这与被告人郑南、邓×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根据搜索引擎服务的常规情况,在正常情形下,搜索引擎的使用系帮助互联网用户在海量信息中迅速查询定位其所需要的信息,向用户提供来源网站的信息索引和网络地址链接方式,引导用户到第三方网站浏览搜索内容,而不是替代第三方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被告人郑南运营的“快眼看书”网,无论其是否提供来源网站的信息,用户都可以直接从“快眼看书”网页面获取作品内容信息,已实际起到了取代来源网站,而由其提供作品的作用。同时,被告人郑南当庭供称其网站是在其收录的网站范围内进行搜索,这与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不具有预见性的特点相悖。可见,“快眼看书”网不具有搜索引擎应当具备的必要特征。故对被告人郑南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委托创作合同中创作义务的完成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05701号吴严艳诉北京华夏飞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吴严艳主张的合同债权请求权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以下焦点问题的分析:第一,吴严艳创作作品即《十二封印》同名小说第一章至第十章是否符合华夏飞讯公司的委托创作要求;……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吴严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十二封印》同名小说第一章至第十章的创作工作并交付对方。按照双方之间委托创作合同约定,需由委托方进行作品合格的确认,因此华夏飞讯公司应承担检验并提出修改意见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在判断作品是否符合要求时,可以包括以下两种标准:其一,委托方明确提出作品合格;其二,委托方以实际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方式,认可作品已经合格,以上判断标准是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方的法定检验方式的。本案中,华夏飞讯公司已经在其龙图腾游戏官方网站中已经使用上述作品的章节;同时亦允许吴严艳在幻剑书盟、翠微居、91文学网等网站上传作品,足以说明华夏飞讯公司认可使用吴严艳创作的相应作品,应当视为以其自身行为表示对所使用《十二封印》同名小说部分章节内容的认可,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作品符合约定创作要求,并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文字字数计算相应稿酬。

  七、百度搜索引擎之外的业务也可能涉及侵权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61号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百度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百度wap搜索是对web页面进行技术转码,不涉及任何对第三方网页内容的编辑、修改、存储,百度wap系提供无线搜索服务,并非直接在线提供作品,不构成直接侵权。本院认为,在正常情形下,搜索引擎的使用是帮助互联网用户在海量信息中迅速查询定位其所需要的信息,向用户提供来源网站的信息索引和网络地址链接方式,引导用户到第三方网站浏览搜索内容,而不是替代第三方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本案原告公证取证是从电脑通过互联网连接进入wap.baidu.com,不是用手机浏览无线频道的内容,公证显示在wap.baidu.com页面有对涉讼作品的推荐、对搜索结果进行编辑、修改;被告百度公司在WAP频道搜索结果及点击阅读功能向用户提供涉讼作品的全部内容,无论是点击阅读页面的地址栏,还是每一个网页的打印结果,地址显示均属于百度公司的服务器,显示页面也都有“百度”及“荐:手机上网必备,尽在新版掌上百度!”的字样,通过页面属性查询,可以看到该页面显示其主数据内容存储于百度网站服务器的事实,百度公司还在每页最下端显示“原网页”,证明其确认该网页不是原网页,而是原网页之外的一个复制页,而该复制页的内容明显有所删减和重新编排,并非应访问用户的要求自动形成。被告百度公司所称的格式转换,就技术而言,WEB网页内容需复制在百度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才能处理转换成WAP网页。百度公司以WAP搜索方式提供涉讼作品内容的行为使用户无需访问第三方网站即可完整获得内容,其已超出了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可以认定百度公司直接、完整地将涉讼作品放置在其服务器上,由用户以点击小说搜索方式向用户提供涉讼作品,该行为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的行为,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构成直接侵权。

  八、签署著作权协议后另行签订冲突性协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王钟等诉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霆公司请求判令王某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及《委托创作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包含且不限于纵横中文网www.zongheng.com)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并确认王某创作的《永生》著作权归某霆公司所有,性质上属于请求王某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本院注意到,在委托创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王某为某霆公司的“专属作者”,只能创作“协议作品”,不得为他人创作作品或者将作品交于第三方发表,在协议期间以外创作的作品还应当由某霆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并且规定了王某交稿时间和字数,等等。这些义务,涉及到王某的创作自由,具有人身属性,在性质上并不适于强制履行,并且如果强制王某不得创作协议作品以外的作品,也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王某违约时,某霆公司不得请求王某继续履行,只能请求王某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已经创作出的作品的权利归属,并不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义务,某霆公司主张依据合同享有《永生》著作权于法有据。因此,某霆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涉及对王某创作行为的强制,本院难予支持,但其主张享有《永生》著作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当然,王某仍可以就所创作作品《永生》另行主张稿酬和报酬。同时,由于前述合同义务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履行,合同目的因王某的违约行为不能实现,故而王某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可予支持,但王某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九、作品改编权的获取需考虑作品的原始形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上海游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城漫漫画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书》和《补充协议》显示,被告合同义务是将其拥有著作权的《鬼吹灯》漫画中的形象(包括人物形象、场景设定等)授权原告用于开发《鬼吹灯》网络游戏等,原告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其获得授权后支付被告网络游戏开发及运营版权费用人民币200万元等;在《合约书》和《补充协议》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对于取得《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改编授权的相关内容;作为授权方的被告仅是《鬼吹灯》漫画的著作权人而不是《鬼吹灯》小说的著作权人;鉴于《鬼吹灯》小说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作为网络游戏的开发者对于上述事实也应当是明知的;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付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和漫画形象;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与被告签订《合约书》和《补充协议》时并不知道开发网络游戏还需要得到《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许可,直到案外人玄霆公司、麦石公司向其提起诉讼时才知道这个事实。因此,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内容来看,被告的合同义务并不包含《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改编权授权。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合约书》中约定的版权费为人民币200万元,而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玄霆公司、麦石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为获得《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改编授权又向玄霆公司支付了授权金人民币200万元,因此,从合同价款角度也无法得出在被告的合同义务中还包含《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改编权授权的内容。由于无法得出在被告的合同义务中还包含《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改编权授权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已构成重大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根据与案外人玄霆公司、麦石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已获得《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改编权授权,故原告提出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版权开发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