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总序》《前言》《后记》也属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范畴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陈世清与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在本案中,《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是对于涉案作品在学术理论方面的提炼和升华,体现了作者在涉案作品中想要突出表达的系统化的观点,是涉案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未经上诉人陈世清许可,在涉案图书中未使用《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的行为,使上诉人陈世清的学术思想不能完整、准确、系统地呈现在公众面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修改,改变了涉案作品的内容、观点和形式,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了上诉人陈世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世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811号

  【案情简介】

  陈世清是涉案作品《老板与孔子的对话》、《老板与老子的对话》、《老板与孙子的对话》(简称《对话》系列作品)的作者。2009年,陈世清将涉案作品的出版权授予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快乐共享公司),约定快乐共享公司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或增补,作品最终使用名称由双方协商确定。

  2011年,涉案作品由天津教育出版社出版,作品名称改为《老板《论语》释义》、《老板《老子》释义》、《老板《孙子》释义》(简称《释义》系列图书),同时缺少了总序、前言、后记和作者简介,并且删除的内容未在目录中体现。陈世清认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属于侵犯其对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导致其声誉受到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快乐共享公司辩称:1、涉案作品总序、前言、后记和作者简介四部分实质性内容比较少,作者简介夸大其词。书稿的出版必须符合出版社及有关部门对稿件质量的要求,其删除上述四部分是正常的编校行为。上述修改既未歪曲作品原意,也未篡改任何实质性内容,更谈不上对陈世清的损害;2、书名的变更并未歪曲作者的创作意图,更未与书稿内容相悖,也没有对其造成损失。

  天津教育出版社未出庭应诉。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不构成侵权,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构成侵权,对一审予以改判。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他人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的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应认定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首先,关于书名的改变,因陈世清自认“书名的变更虽然没有离题”,一审法院认为既然没有离题,就不存在对其思想、感情的改变。

  其次,就天津教育出版社最终出版的《释义》系列图书缺少总序、前言、后记、作者简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作品文字性修改、删节属于正常的编校行为,而本案中,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编校行为范围,上述对《对话》系列作品中内容的删除,应征得陈世清的许可。但上述内容的删除并不必然构成对陈世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是否构成侵权,仍应考察上述删除行为是否会导致对陈世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的改变。一审法院认为,总序、前言、后记和作者简介均非涉案图书的主要部分,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并未对作品的核心内容进行变动,并不影响读者理解、认识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观点和看法,在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删除上述非主要内容的情况下,将其信息在目录中进行反映亦无必要,故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的上述行为,亦未侵害陈世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一般来说,在作品发表之时,原则上必须尊重作品的全貌,如果此时改动作品,会损害作者的表达自由,因为作者有权以自己选择的方式表达思想,此时可采主观标准。采主观标准,有利于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增强公众尊重他人权利、维护他人作品统一性的意识。此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内容,应当认为法律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要件。另外,是否包含‘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涉及权利大小、作者与使用者的重大利益,对此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宜;在著作权法尚未明确作出规定之前,不应对保护作品完整权随意加上‘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其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其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未对作品本身作任何改动,但使用方式有损作者的名誉、声望的,亦属于对作者人格的侵害,可以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规制。同时,不论使用者是恶意还是善意,是否出于故意,只要对作品的使用客观上起到歪曲、篡改的效果,改变了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就应判定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损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在本案中,《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是对于涉案作品在学术理论方面的提炼和升华,体现了作者在涉案作品中想要突出表达的系统化的观点,是涉案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未经上诉人陈世清许可,在涉案图书中未使用《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的行为,使上诉人陈世清的学术思想不能完整、准确、系统地呈现在公众面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修改,改变了涉案作品的内容、观点和形式,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了上诉人陈世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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