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商标代理机构”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陈志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身边很多同事,不管老的还是少的,或多或少都有某种知识产权审判的情结。即使是在案件压力令其身心疲惫的情况下,依然是觉得只有能让他审案子就行。为什么会有这种现象?这让我想起多年前一位大学老师的话。这位老师说,他之所以特别享受在高校教书,是因为每年开学都有新生加入,给校园带来新鲜的血液,不断活跃着校园的氛围,让他觉得自己也有颗年轻的心。相同的道理,法官在案件裁判的过程中不断地接触到具体的个案,而这些具体的个案其实就是一个个活生生的新鲜故事。正是这些个案中的故事,逐渐地丰富了法官的阅历和思维。随着审判经历的日渐积累,会越来越觉得有意思。

  这让我想到一起涉及《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认定的案子。我们都知道,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对于该条款,实务中争议最大的是“代理服务”的理解和适用,这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专”商标系列案件中体现的淋漓尽致。但是,有一起案件,却将争议焦点定位在了没怎么引起大家注意的“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

  为了更好地讨论,我想还是简单地介绍下案情。

  “中林”案①

  2013年7月24日,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紫葳建筑公司)申请注册“中林”文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商标局以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在代理服务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紫葳建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紫葳建筑公司作为已在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应予驳回。紫葳建筑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其并非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紫葳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及建材技术研发、设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标准管理服务、建筑管道工程施工、建筑管道制作、经济信息咨询、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认定紫葳建筑公司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范的“商标代理机构”,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个案子有意思的地方在于,一家名叫“紫葳建筑公司”的建筑公司,其经营范围中竟然还有“商标代理”和“知识产权代理”的业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紫葳建筑公司自始至终一直在强调,他们是一家建筑公司,而不是商标代理机构。而且,他们还向法院提交了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证书等证据,以证明他们从事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行业,而非商标代理。

  那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商标代理机构”应该怎样理解?具体到本案,紫葳建筑公司究竟算不算该款应予规范的“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可见,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商标代理机构包括两方面的规则,实体上来讲,系“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程序上来讲,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具体到本案,紫葳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和“知识产权代理”,而这两项经营范围均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这个案子在庭审过程中,紫葳建筑公司一直主张他们并不对外承接代理业务,当初他们在经营范围中加入“商标代理”和“知识产权代理”两项业务只是为了便于自身网上申请商标。对于紫葳建筑公司的这个观点,一方面,“商标代理”和“知识产权代理”确实属于他们的经营范围;另一方面,紫葳建筑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建筑行业是其经营范围,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商标代理”和“知识产权代理”也属于他们的经营范围,而且即使他们目前未对外承接代理业务,也并不代表他们未来不会实施商标代理的行为。最终,法院还是认定紫葳建筑公司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而很显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并非属于“代理服务”。因此,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紫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紫葳建筑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当然,这个案子的裁判结果并不是说没有争议。比如,有观点可能会认为,对于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还是应该进行实质判断,具体来说,就是考察紫葳建筑公司的业务范围。至于说考察方式,可能是得通过营业额的大小、占比来确定。这种观点当然也有一定的道理,而且某种程度上看起来更加“实质正义”一些。但是,它有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规则的不确定性,比如说,无法明确商标代理业务的营业额达到多少比例才能认定构成商标代理机构,另外,营业额也可能是会变动的,这样也就意味着,某公司今年是商标代理机构,但随着商标代理业务营业额的变动,明年可能就不再是商标代理机构。很显然,这种不确定性的后果是司法裁判所无法承受之重。

  因此,尽管该案事实简单,法律适用也并不复杂,但却很有意思,甚至值得进一步争论。而恰恰是日常审判实践中这些看似微小但又比较有意思的案子,让法官参与裁判的活动变得更加有意义,值得不断回味,久而久之演变成法官的审判情结。

  注 释:

  ① 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6022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