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互联网传播电视节目构成公开表演

  ——兼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美国广播公司等诉AEREO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著作权被普遍认为是知识产权部门法中法律问题最复杂的一个领域,这主要是因为著作权囊括了众多的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并且每项权能都有自己严格的权利边界,或称调整范围.在不同的法域内,针对同一行为各国可能通过不同名称的权能加以调整.例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权利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利中规定了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而美国《版权法》将该两种权能的调整范围规定为第106条中的公开表演权,所谓公开表演包括人工现场表演、机械表演以及通过数字信号传送作品.最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审改判的一起案件涉及对公开表演权的解释问题.

  今年6月2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判了美国广播公司等诉AEREO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撤消了美国联邦巡回第二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我们先来看看简要案情:被告Aereo公司通过设置大量的小型天线并根据用户指令获取电视台的信号,之后基于云技术的数字录像机将电视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后实时传送给用户,该传送约有几秒钟的轻微延迟.用户可以利用Aereo账户在其个人电脑等终端设备上登录并通过”观看”按钮观看正在播出的电视节目,也可以选择”录制”按钮录制正在播出的节目.无论如何选择,数字录像机系统都会在用户观看电视节目时自动将广播电视信号进行缓存,然后再转为数字信号传送给用户.2012年,美国广播公司、福克斯电视台、全美广播公司、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和美国公共电视台对Aereo公司提起版权侵权之诉,原告称根据美国《版权法》的法定许可条款,如果运营商以获取商业收益为目的转播电视节目,侵犯了电视台的公开表演权.被告Aereo公司在未支付版权费的情况下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侵犯了电视台的公开表演权.被告Aereo公司辩称其天线仅在用户发出指令时才开始获取广播信号,并且每一个天线对应一个用户,因此不构成公开传播.在之前的联邦地方法院一审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二审过程中,法院均支持了Aereo公司的抗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传送的作品能够被公众接收即可视为公开表演,但作品的潜在观众是单个用户的则不构成公开表演,而是私人传送;但如果同一个作品被数次传送导致公众能够接收该作品,则构成公开表演.被告Aereo公司在诉讼中坚持认为其每个天线对应一个用户,当观众发出”观看”指令时随机占用Aereo公司设置的众多天线中的一个,因此每个天线的潜在用户是单个用户而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公众”.并且,即使多个用户在同一时段接收同一个作品的同一信号,都是独有副本传送至单个用户,这不会构成同一个作品的数次传送.基于此,巡回上诉法院认定Aereo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公开表演,而属于私人传送的范畴.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1976年国会修订的版权法明确规定对视听作品的”表演”是指”以任何顺序展示其图像或使其伴音可以被听到”(第101条).据此,无论是广播公司还是观众均进行了”表演”,因为二者均展示了电视节目的图像并使节目伴音可以被听到.国会同时制定了传播条款,规定当行为人”向公众传播某一表演”时,即实施了表演行为.这一条款明确了行为人如果实施了像有线电视系统一样的行为,那么即便其只是提高了观众接收广播电视信号的能力,也将被视为其自身对作品进行了表演.国会进一步创立了一套复杂的授权机制,制定了有线电视网可以向公众转播广播节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强制许可费用的支付(第111条).国会通过这全部三项修订将有线电视系统的行为纳入到了版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根据1976年修改的版权法,由于Aereo公司向为数众多且彼此无关、互不相识的人们传播了可被感知的同期图像和声音,因此Aereo公司的行为构成公开表演.联邦最高法院据此作出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的判决.

  笔者认为,Aereo公司本可以设置单一中央天线与不特定公众建立联系,但其通过设置众多天线使特定的天线与单一用户建立关联,这种技术手段有规避法律之嫌.从司法政策的角度分析,如果允许利用规避法律的技术手段不支付版权费用的情况下获取商业利益,会对进行了巨额投资的版权作品的权利人造成严重的不公. 在该案中,虽然每一个小天线是”点对点”的传播,但该天线处于”公众成员”都可以利用的公开环境,其终端不是单个特定用户,而是不特定”公众成员”,传播范围明显扩大.因此,虽然传送至每一个用户的是独有的作品信号,但这种传送的集合则会构成”公众”能够同时异地接触作品,因此与传统的转播没有本质区别.可以说,联邦最高法院透过现象看到了Aereo公司的行为本质,准确的给予了定性,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总第93期

  作者:王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