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审“乔丹”商标案庭审焦点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10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庭上各方就“乔丹”商标是否侵权问题辩论了4小时之久,但最终结果并未当庭宣判。

  庭审直击

  本案再审申请人为迈克尔乔丹,被申请人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担任审判长,由民三庭副庭长王闯,审判长夏君丽、王艳芳,以及助理审判员杜微科组成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由包硕、张博担任。

  在法庭调查阶段,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一审第三人结合有关证据进行了陈述。以下为各方在法庭调查时的关键意见:

  再审申请人一方认为:判断自然人是否可以把符号作为名字来主张,看的是公众认知中符号与自然人是否可以建立联系,中文乔丹指代的就是乔丹先生是没有争议的事实。

  在中国,“乔丹”是一个家喻户晓的名字,在过去三十年内持续享有较高声誉。

  “对应关系能够达到唯一确定”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以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所使用的标识是否容易联想到,并且误以为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来自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有特定的联系为标准。

  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姓名权而不是在先使用,不应以在先使用为前提。我方并未想要垄断乔丹这两个字,而是阻止像第三人这样试图通过注册含有乔丹先生姓名的商标来攀附乔丹先生的声誉导致混淆。

  争议商标侵犯乔丹先生的姓名权,并且第三人注册商标明显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一方也从未怠于主张保护其姓名权。

  被申请人一方认为:姓名权是法定民事权利,其保护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姓名,基于姓名权人在公众当中的知名度,姓名具有能够商业化的价值,商标法所保护的这种商业价值和利益与姓名权人在我国的知名度密切相关,因此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姓名予以保护,无论是对本名还是别名的保护均应以我国社会的公众认知为基础,综合考虑权利人的知名程度。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对姓名权保护客体的基本观点无分歧,而分歧在于本案系争商标乔丹或者拼音是否与迈克尔乔丹及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固定的对应性认知以及这种认知的程度和范围。

  申请人本人在我国具有高知名度并不等同于乔丹一词在我国公众的认知中是唯一指向申请人。

  在案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乔丹”这两个中文汉字或者拼音已经成为指代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唯一固定的使用形式。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动使用了乔丹或者其汉语拼音作为申请人的姓名,最多可以证明申请人对于以乔丹称呼并未提出异议。

  本案难以认定乔丹二字或其汉语拼音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商,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姓名的联系强于第三人。

  第三人的某些行为存在不当,但已经超过五年追诉时效,第三人早期取得的商标已经无法追诉。

  一审第三人方: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加名,本案申请人姓为Jordan,中文翻译为乔丹。乔丹并不是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将姓名与他人指代的主体符号混淆在一起。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姓名为迈克尔乔丹。姓名与商业性标识不得混同。申请人实则借“主体识别符号”对“乔丹”标识谋取超越姓名权的权益。

  申请人迈克尔乔丹的知名度仅在篮球领域,不能因为在篮球领域的巨大知名度就可以覆盖到篮球领域之外。

  公众混淆是商标法的基本问题,商标法所强调的是相关公众,并不是普通公众,再审申请人乔丹先生的姓名以及篮球事业上所取得的成就所对应的公众和第三人商品的公众是截然不同的群体,在相关公众到底是否造成混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90%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也怠于行使权利。

  第三人已经建立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可以做出区分,尊重媒体称呼“乔丹”和注册商标“乔丹”各自并存,是维护稳定市场秩序的理性选择。

  中午12点30分,庭审继续。审判长陶凯元宣布,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今天庭审到此结束,并表示因今天的庭审时间有限,各方如果还有观点需要陈述,可以在今天庭审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