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虽为商标侵权纠纷,但实质涉及的是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在考察合肥大光明公司在使用“大光明”这一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同时着眼于历史因素和现实状况,并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以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来综合评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赵益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大光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大光明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被上诉人合肥大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郁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浙江大光明公司先后在第9类、第42类和第44类商品上注册了“大光明”、“大光明眼镜”以及“GBV大光明眼镜”等商标。具体包括:第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第162643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第1626432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第4821674号“GBV大光明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第4821513号“GBV大光明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4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

2008年2月,浙江大光明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在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1989年11月6日,经主办单位合肥市钟表缝纫机眼镜照相器材批发公司向原合肥市中市工商局申请,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成立。1994年1月,为企业改制需要,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变更为法人营业登记,名称变更为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原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注销,并将企业全部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移交至新成立的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主管部门为合肥市金宝实业总公司。2000年1月3日,为落实“国有资本从一般性行业逐步退出”的要求,合肥金宝集团公司(合肥金宝实业总公司)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重新组建“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由吴尚龙承包经营。2000年1月11日,合肥大光明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加工、修理,股东为合肥金宝集团公司、李昌鲁、吴尚龙、余忠林,合肥金宝集团公司为大股东,出资比例为51.67%。

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合肥市经营的四家店铺的店面招牌上显著位置标有“大光明”字样,在左右两侧分别以较小字体标注了“中华老字号”和“眼镜店”(或“眼镜”)字样及图形。在其销售的眼镜所附带的眼镜盒、眼镜布以及配镜单上均标注了“大光明眼镜店”的字样。

2014年6月18日,浙江大光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合肥大光明公司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突出使用“大光明”,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肥大光明公司突出使用“大光明”的字号是否侵害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该院分析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和企业名称一样,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合肥大光明公司的企业名称发生过变化,企业也经过两次改制,从1994年第一次改制的情况来看,新成立的“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虽然在主体上和原“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新成立的公司承继了原企业的所有资产,这当然也包含了字号这一无形资产。2000年第二次改制,系作为主管单位合肥金宝集团公司为落实“国有资本从一般性行业逐步退出”的要求,在原公司的基础上重新组建了新公司,即合肥大光明公司。虽历经沿革,公司主体发生过变化,但“大光明”这一字号从合肥大光明公司成立之后,一直由其沿用至今,且浙江大光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除合肥大光明公司外,尚有其他主体对合肥地区“大光明”的字号提出过权利主张,故对浙江大光明公司认为合肥大光明公司不能享有“大光明”字号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浙江大光明公司认为合肥大光明公司突出使用“大光明”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在考察合肥大光明公司在使用“大光明”这一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同时着眼于历史因素和现实状况,并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以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来综合评判。从历史过程来看,合肥大光明公司以“大光明”作为企业字号由来已久,合肥大光明公司的前身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成立于1989年,远远早于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经过多年的沿用,“大光明”这一字号在合肥地区的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较为广泛的知名度,并获得“中华老字号”的称号。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浙江大光明公司不能以在后取得的商标对抗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且行政法规和规章允许企业简化名称和字号,合肥大光明公司对“大光明”这一字号的使用并非是在浙江大光明公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为攀附该商标的商誉而故意对企业名称进行简化使用,故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合肥大光明公司突出使用“大光明”并不构成侵犯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从现实状况来看,相对商标来说,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合肥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字号在合肥享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而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均有较高知名度,亦应受到保护,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合肥大光明公司今后在使用“大光明”这一字号时,应规范其使用方式,在字号前加上“合肥”这一地域标识,以对商品来源有所区分,避免和浙江大光明公司商标产生混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大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大光明公司负担。

浙江大光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不是中华老字号,与其有关的字号权益应由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承继;合肥大光明公司是与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无关的新设主体,其无权承继“大光明”字号的合法权益。2、即便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为中华老字号且能被合肥大光明公司承继,在既尊重历史又符合现行法律的情况下,合肥大光明公司也应该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3、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根本不涉及不正当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合肥大光明公司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大光明”字号一直由其合法使用,其连续在先使用形成了在先权利;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同于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肥大光明公司使用其字号“大光明”是否侵犯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实质上涉及在先的企业名称在使用过程中与商标权发生的权利冲突,应当按照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等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权利冲突,解决本案争议。

首先,合肥大光明公司对“大光明”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该公司及其前身在浙江大光明公司取得“大光明”系列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已长期突出使用“大光明”字号。

浙江大光明公司系列商标注册时间集中于2001年至2009年之间,2013年其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合肥大光明公司于2000年1月11日取得工商登记,早于浙江大光明公司系列商标取得时间和驰名商标认定时间。合肥金宝集团公司在2000年1月3日出具给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件中称,为落实“国有资本从一般性行业逐步退出”的要求,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经批准由其职工吴尚龙承包经营,重新组建合肥大光明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与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存在承继关系,其使用“大光明”字号系沿用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原有字号,而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于1989年就已经以“大光明”字号取得营业登记,并以该字号标示、呼叫自身,对“大光明”标识的使用更早于浙江大光明公司“大光明”系列注册商标取得时间。至于浙江大光明公司上诉称在合肥大光明公司之外尚有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存续,影响合肥大光明公司承继“大光明”字号,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即便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存续,其与合肥金宝集团公司在人事等方面的隶属关系表明其与合肥金宝集团公司关系紧密,对合肥金宝集团公司决定由其职工承包大光明眼镜店重新组建合肥大光明公司以及该公司其后长期使用“大光明”字号进行经营的情形均应明确知晓,但其并未对“大光明”字号提出权利主张,可见即便存在独立于合肥大光明公司的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其对合肥金宝集团公司处置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资产及该资产现状亦无异议,且字号根据权利人的意愿由多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同时使用的情况在目前的市场中也属常见,故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存续与否均不能否定合肥大光明公司对“大光明”字号的承继关系。

其次,合肥大光明公司对“大光明”字号的使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设立、行使必须出于善意。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合肥大光明公司前身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在合肥地区经营已久,其突出使用“大光明”行为系善意突出使用自己的字号以及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这一行为在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大光明”系列商标前就已长期存在,并非在浙江大光明公司的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为争夺市场才突出使用“大光明”,不具有搭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便车的主观恶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商标和字号作为承载市场反馈的相应商誉的商业标识,二者之间的冲突与争夺实质上是商誉的冲突与争夺。“大光明”这一商业标识在合肥地区的商誉积累始于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经营时期,长期以来在合肥地区积累了广泛的知名度。2007年,浙江大光明公司方面和合肥大光明公司签订联盟协议,约定为保护民族品牌,提高“大光明”品牌的美誉度,促进彼此更好、更快地发展,自愿结成“大光明”销售联盟,约定自2007年11月29日起五年内,合肥大光明公司接受浙江大光明公司方面的专业技术培训,每年支付3万元培训、咨询费用,浙江大光明公司方面不在合肥市区开设分店或公司此时,浙江大光明公司方面未对合肥大光明公司字号的使用情况有所异议。按此约定,浙江大光明公司方面至少在2012年11月29日之前未在合肥地区开设门店,也无证据显示此时间点之前其在合肥地区投放过自身品牌广告,其驰名商标亦是在2013年方获得认定。结合眼镜行业服务和销售特点,在当前阶段,对合肥地区相关消费群体而言,对“大光明”标识的商品和服务识别习惯更多地来自于对合肥大光明公司及其前身的认知。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合肥地区长期使用“大光明”字号,为这一商业标识在该地区的商誉提升付出了大量心血和努力,如果认定其长期以来对其字号使用行为系侵权,则否定和剥夺了其在合肥地区长期的商誉积累,形成合肥地区市场上由浙江大光明公司独占“大光明”这一商业标识所承载商誉的局面,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至于合肥大光明公司是否能承继“中华老字号”的问题,因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解决商标权利归属与界限问题,而“中华老字号”称号作为凝聚历史内涵、承载字号商誉的商业符号,虽然本质上也是消费者区分不同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标识,但毕竟不同于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这两种法定标识权利,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对合肥大光明公司或其前身作出“中华老字号”认定,均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与否的判定,不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

因此,在充分尊重历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不应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店招及相关用品上使用“大光明”字号构成对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商标侵权,浙江大光明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大光明”系合肥大光明公司的字号,如前所述,长期以来,其在合肥地区积累了广泛地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本案虽为商标侵权纠纷,但实质涉及的是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由于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店招和相关用品上使用“大光明”字号不构成对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商标侵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浙江大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浙江大光明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基于保护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判决中要求合肥大光明公司今后在使用“大光明”字号时加上地域标识,以对商品来源有所区分,既体现了对历史因素的尊重,又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综上,浙江大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婷婷

  代理审判员郑霞

  代理审判员卢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