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软件源代码在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在无法对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源代码进行全部比对时,如果在被控侵权人有可能接触到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两方源代码出现相同笔误、相同界面布局设计、软件架构高度相似,即可推定被控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的源代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515号
二审案号(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2号
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合议庭刘建红、郑正坚、谭志华
书记员覃心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跃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5年10月26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华跃公司、陈茂宇、黄桥、张福元立即停止侵害东宝公司“东宝人力资源一卡通管理系统软件VI.0[简称EMHR2005]”源代码、客户数据库(指运行上述源代码所配套的数据结构)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制作、销售“华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 以及基于该软件、框架制作其他软件、程序的行为;
二、华跃公司、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宝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驳回东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跃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陈茂宇。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绍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宇,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绍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桥,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绍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元,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绍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栋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秋波,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志,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华跃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13日,东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跃公司、陈茂宇、黄桥、张福元:1.立即停止制作、销售“华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2.立即停止侵犯东宝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消除影响并公开向东宝公司赔礼道歉;4.赔偿东宝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5.承担东宝公司的合理费用55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宝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7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某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电脑软件的技术开发等,投资者为刘某某、姚某某。
陈茂宇、黄桥于2006年进入东宝公司处工作,张福元于2007年1月进入东宝公司处工作。东宝公司与陈茂宇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陈茂宇担任东宝公司东莞分公司技术部工程师(必要时需服从公司安排派往各分公司任职),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东宝公司与黄桥于2006年6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黄桥担任东宝公司东莞分公司开发部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7日止。2007年1月1日东宝公司与张福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张福元担任东宝公司东莞分公司技术部工程师(必要时需服从公司安排派往各分公司任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上述劳动合同的第七条劳动纪律的第四项均约定乙方(陈茂宇、黄桥、张福元)有义务保守其掌握的东宝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中包括乙方在职期间或离职后都要认真负责地保管东宝公司涉及商业秘密的各种文件、资料、信息,做到不丢失、不泄露、不外传、不侵占私藏;不得泄露、复制、带走东宝公司任何软件源代码或盗版、复制、转卖东宝公司产品等。东宝公司主张陈茂宇、张福元在东宝公司处工作期间是技术部工程师,负责技术方面,实施(区客户产品的培训、解决客户的技术问题)和售后,黄桥是开发部的工程师,负责涉案产品的开发。黄桥认为其虽任职开发部,但没有参与源代码的开发,其做的比较多的是做技术培训和报表的制作。陈茂宇、张福元主张其负责产品的客户实施方案、客户培训、硬件维护,无法接触源代码。东宝公司认为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均有接触的可能性,其中黄桥是做开发的,其直接能接触到源代码,另外陈茂宇、张福元培训时也可能接触到,也可能通过黄桥接触到源代码。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均承认于2008年2月18日领取工资后离职。
东宝公司主张其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有:物理保护方面是专人专用的电脑,开发技术办公室保存有源代码;在制度上有员工入职时口头和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保密制度(本案劳动合同、入职资料中均有说明,如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项及第二款);向员工公示过有关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规定。
华跃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号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计算机软件、硬件产品,电子产品,办公设备,打卡机及配件,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应用服务等,投资者为黄桥、陈茂宇、张福元。
东宝公司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2013)深罗证字第16361号公证书记载,东宝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当天下午,由公证处人员杜某某操作该处计算机,由公证员蔡某某在场监督,东宝公司代理人肖某在旁目睹网页保全过程。通过360安全浏览器,公证人员杜某某输入www.chinahyhr.cn,进入“华跃科技官方网站”,点击“软件下载中心”链接,由肖志输入用户名、密码和验证码,点击“登录”选项,点击“下载”选项等,下载并安装“华跃 eHR 软件试用版下载”,通过点击“网站首页”、“华跃资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选项,可以看到该网站有华跃公司的联系方式及营业执照等。东宝公司认为华跃公司网站上的“华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测试版”及生产和销售的“华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与东宝公司的软件产品相同,是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利用从东宝公司处获取的商业秘密设立了华跃公司,并生产和销售上述产品,侵犯了东宝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东宝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取得“东宝人力资源一卡通管理系统软件VI.0[简称EMHR200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该软件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东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保护的秘密点为:软件源代码(产品名称EMHR2005源代码,包括EMHR2005基础框架部分源代码、功能部分代码)、客户数据库(指上述源代码所运行配套的数据结构)。东宝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商业秘密载体是其提交的光盘(东宝公司称该光盘内容从东宝公司服务器拷贝,能生成EMHR2005源代码,包括基础框架部分源代码、功能部分代码、数据库结构,商业秘密实际载体是本公司电脑服务器),并主张该光盘储存了完整的源代码,包含了软件登记证书登记的源代码,主要框架没有改变。庭审中,经过对东宝公司提供的光盘的检查,可见该盘反映的文件最后备份时间是2006年4月14日,光盘复制日期是2013年9月12日。
2013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根据东宝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跃公司、陈茂宇涉嫌侵犯东宝公司深圳市东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产品名称为华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的产品源代码及其相关电脑、电子载体等采取查封、扣押、复制、拍照、录像等保全措施。当日,原审法院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号铺的华跃公司内对涉嫌侵犯东宝公司深圳市东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产品名称为“华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的产品源代码进行复制,并拍摄照片19张。
2013年11月22日,华跃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载有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的光盘一个。华跃公司主张该光盘中的源代码是其制作“华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的源代码,生成目标的源程序是完整的,该光盘是包括生产、人力资源系统,该系统与东宝公司公证保全的网上测试版的功能结构一样,只是测试版的使用时间有限制。该源代码包括了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证据保全的源代码。同时,华跃公司主张该系统是由其公司的开发工程师一起开发,主要以黄桥为主,陈茂宇、张福元没有参与开发,华跃公司的“华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于2008年3月开始由黄桥开发,开发环境是delphi7,初步架构是2008年6月完成。该架构可以生成软件对外销售,后慢慢完善,销售的最早时间是2008年7月份左右。
庭审中,东宝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停止行为”是指停止生产、销售目前的一卡通软件,基于该软件、框架制作其他软件、程序、披露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要求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赔偿80万的经济损失是参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四项涉及金额,根据东宝公司市场销售价格,结合整套软件市场销售价格及市场销售价格,系统单价为20万元一套,酌情确定80万元。
审理中,东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到源代码与东宝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的相似度鉴定;2.对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提供的源代码能否完整生成从华跃公司官网公证下载的侵权软件产品;3.如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提供的源代码能够完整生成涉案被控侵权软件产品,再对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提供的源代码与东宝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对应部分(功能、基础架构及数据库)相似度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通过对东宝公司提交的光盘一张、华跃公司提供的光盘一张、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移动硬盘一个对东宝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的源代码与深圳市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高度相似;2.华跃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提供的源代码无法生成从华跃公司官网公证下载的侵权软件产品。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第(六)部分“查阅及测试过程”共分三部分进行论述,分别是对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对深圳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和对华跃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提供的源代码编译进行检验。其中:1. 对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部分第(2)项(鉴定书第5页)是对“DELPHI”软件的测试,对深圳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第(2)项(鉴定书第13页)是“DELPHI”软件的测试,二者都出现CompanyForm公司资料、LoginForm登陆表单、regform注册资料、LOGOForm LOFO表单等;2.对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部分第(4)项(在鉴定书第8页)中,是关于 “执行Application.Createform(TmainForm,MainForm)”的软件的测试过程部分,对深圳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第(4)项(鉴定书第15页)是执行Application.Createform(TmainForm,MainForm)软件的测试,记录有两者自定义变量名称、顺序等内容。3.对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部分第(5)项(鉴定书第9页)是“执行Application.Createform(TDMDM,DMDM)”软件的测试,对深圳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第(5)项(鉴定书第16页)是“执行Application.Createform(TDMDM,DMDM)软件”的测试。4.对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部分第(6)项(鉴定书第10页)的软件测试,对深圳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第(6)项(鉴定书第17页)的软件测试,两者出现getsysinfo(系统参数)等内容。为鉴定上述事项共花费鉴定费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东宝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及客户数据库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及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四个要件。本案中,首先,东宝公司主张权利的“东宝人力资源一卡通管理系统软件”源代码及客户数据库,系其为特定的客户开发,能够生成“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软件,并通过销售该管理系统软件获利,即具有实用性并能为东宝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其次,源代码是用源语言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和软件设计方案的具体表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解决某问题而编写的程序及相关文档的总称。计算机程序通常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又称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源代码是由开发者使用类似于自然语言和数学公式的高级语言或编汇语言等编写而成,可供技术人员阅读、修改。而目标代码则是通过开发工具包将源代码直接编译,以0或1的二进制编码形式表示,能直接由计算机识别,操作并实现某项功能的程序。即源代码具有可操作性、间接应用性,直接反映了开发者的思想和结构设计,决定了软件的技术含量和智力水平。可以说,软件开发最关键的技术核心,在于确定技术方案,编制源代码阶段。具体到某一软件时,开发人员通常必须首先分析用户的实际需要和技术要求,明确此项软件最终应当实现的功能和用途,然后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设计算法、确定结构,选择一种或几种最优或最合适的高级程序设计语言,利用该语言的开发工具包所提供的语言环境和语法格式编制代码,再利用工具包中自带的翻译程序将已经编码的源程序翻译成目标代码,由计算机自动识别和运行。而且,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数据库并不随着软件的销售和使用而直接被外人知悉。因此,东宝公司主张的源代码及客户数据库不是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最后,陈茂宇、黄桥、张福元与东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约定,而且从东宝公司与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涉案源代码等只有特定人员才可能接触到,可以证实东宝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东宝公司生产“东宝人力资源一卡通管理系统软件”所需的源代码及客户数据库属于商业秘密。
对于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主张东宝公司所称的技术秘密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问题。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的依据是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揭示,东宝公司的计算机源代码基本架构为三层构架,分别是数据库服务器(存储数据),数据业务层(连接数据库,数据业务逻辑等),客户端界面(用户通过客户端操作界面输入信息),信息通过数据业务层提交到数据库服务器,而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提供的《软件架构设计》等多本书籍中均对于该三层结构有详细的论述和介绍,并且在许多实际案例中也采用了三层结构。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源代码从研究开发角度上分类,可分为架构部分和功能部分,架构部分是整个源代码最核心的部分,基于现成的架构,可以生产出其它不同的系统,如ERP/OA等;在研发过程中,架构部分的实现成本远远高于功能部分的成本,而且架构部分并不能通过界面展示所能知悉,是无法通过公开的产品界面、操作使用就可以模仿的,必须通过相同的源代码进行复制或抄袭,才能开发出源代码架构高度相似的源代码。另一方面,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提出的刊物所展示的是源代码架构的设计处理方法(即采用两层架构还是三层架构等),这些处理方法在书本、网络、学校、培训机构、软件开发公司都能看到,是开放的,但这仅仅是一种开发源代码的工作技能、方法或者个别源代码示例,是形式意义上的源代码架构,并不是东宝公司主张的能够生成具体软件系统的源代码和数据库实质架构。而且,本案东宝公司提交给法院的、法院在华跃公司所查封的、东宝公司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以及被控侵权犯之商业秘密的主体都是源代码,并非开发源代码的方法。也就是说,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所称的源代码基本架构只是源代码采用两层还是三层或其他排列处理方式问题,该处理方法方式确实属于大家公知的软件开发方法,但本案东宝公司请求保护的源代码架构是指生成“东宝人力资源一卡通管理系统软件”所需的源代码及客户数据库的内部程序结构,并非是开发该软件的源代码采取的三层架构方法。因此,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主张东宝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是否存在侵犯东宝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的问题。
第一,黄桥、陈茂宇、张福元有接触被控侵权源代码及数据库的条件。一方面,黄桥曾在东宝公司处担任开发部工程师,且其任职期间处于涉案软件的开发、完善时期,完全有可能接触到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和数据库。另一方面,虽然陈茂宇、张福元没有参与开发被控侵权软件,但陈茂宇、张福元均在东宝公司处担任过技术部工程师,负责涉案软件产品的客户实施方案、客户培训、硬件维护等,并非完全没有接触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可能。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源代码和数据库与东宝公司的产品源代码和数据库实质上相同。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特征,其商业技术秘密主要体现为该软件特定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等。东宝公司欲完成上述举证责任,须通过技术鉴定等方式对双方软件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等进行专业比对,明确东宝公司软件所拥有的技术是否已进入公知领域以及两种软件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是否存在相同或实质相同,从而确定华跃公司的软件是否侵犯东宝公司软件商业技术秘密。故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东宝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的源代码与深圳市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高度相似;2.华跃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提供的源代码无法生成从华跃公司官网公证下载的侵权软件产品。”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对东宝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光盘有异议,认为东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光盘是2006年经过版权登记的光盘,也是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在东宝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光盘。尽管东宝公司承认其提交的源代码有过升级,提交给法院的是2008年陈茂宇、黄桥、张福元离职前的源代码。但经过庭审对东宝公司提供的光盘的检查,可以明确该盘的文件最后备份时间是2006年4月14日,光盘复制日期是2013年9月12日,与东宝公司主张保护的2006年5月30日取得“东宝人力资源一卡通管理系统软件VI.0[简称EMHR200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系统软件发表日期及东宝公司于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相吻合,且该光盘为东宝公司在立案时交由法院依法封存,故原审法院采信东宝公司提交的光盘载有包含其主张权利的系统软件的源代码及客户数据库。其次,华跃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给法院的源代码不能生成其官网上的被控侵权软件,缺了Hyunit.pas文件。而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光盘中的源代码是完整的,可以编译生成目标程序即其销售的“华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且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在原审法院给出的合理举证期限内仍在2014年2月18日的庭审中主张即使删除DCU文件也可以完成编译,并未补充提交相关源代码,致使本案其提供的源代码无法完整生成涉案被控侵权软件产品,进而导致无法对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提供的源代码与东宝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对应部分(功能、基础架构及数据库)相似度进行司法鉴定,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通过对《鉴定意见书》中“查阅及测试过程”的阅读,可以发现:1. 对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部分,其中第5页第(2)项对“DELPHI”软件的测试,与第13页对深圳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第(2)项“DELPHI”软件的测试,两者自定义界面(Forms)相同,例如二者关于CompanyForm公司资料、LoginForm登陆表单、regform注册资料、LOGOForm LOFO表单相似;2.对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部分,在第8页中,关于第(4)项“执行Application.Createform(TmainForm,MainForm)”的软件的测试过程部分,与第15页对深圳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第(4)项执行Application.Createform(TmainForm,MainForm)软件的测试,两者自定义变量名称、顺序、字体、习惯相同。例如二者关于“p Msg1”自定义变量名称相同,“由於程式没有调用考勤动态库……”中“於”字的字体相同,“程式”的用语习惯相同,“Fast_EmpNo:=’’; Fast_YYMMDD:=datetosrt(Date) ……”二者的顺序相同。此外,两者配置文件的文件名、标签相同;3.第9页对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部分第(5)项“执行Application.Createform(TDMDM,DMDM)”软件的测试,与第16页对深圳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第(5)项“执行Application.Createform(TDMDM,DMDM)软件”的测试,两者字段值大部分类似;4.第10页对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部分第(6)项的软件测试,与第17页对深圳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进行检验第(6)项的软件测试,两者的getsysinfo(系统参数)自定义方法名称一样,但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无法提供源代码,仅能提供其DCU,不能反映完整的源程序。正常情况下,不同的开发人员无法在目录、文件名、表单与方法定义中产生如此多的相同。另外,鉴定意见书认定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现场保全的源代码与深圳市东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基础架构高度相似也进一步证实了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在被控侵权的软件系统中使用的源代码及客户数据库与东宝公司使用的源代码及客户数据库呈实质相同。
综上,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在东宝公司处工作时有接触到涉案源代码的可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源代码及客户数据库资料与东宝公司使用的源代码及客户数据库呈实质相同状态,可见,华跃公司已经实际掌握了东宝公司指控的商业技术秘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可以认定黄桥、陈茂宇、张福元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东宝公司的涉案源代码及客户数据库信息,侵犯了东宝公司的商业秘密。华跃公司则使用了黄桥、陈茂宇、张福元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亦构成侵权。
此外,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在答辩中主张东宝公司存在侵害商业信誉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在本案不作处理。
三、关于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因此,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额应区分两种情况:在商业秘密未被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进行赔偿;在商业秘密已被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应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赔偿额。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本案应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东宝公司以参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四项涉及金额,根据东宝公司市场销售价格,结合整套软件市场销售价格及市场销售价格,系统单价为20万元一套,酌情确定80万元,但是,东宝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系统的销售单价,且完全以东宝公司单方制作的市场销售价作为计算依据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审法院得综合华跃公司、陈茂宇、黄桥、张福元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东宝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00000元。东宝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方面,原审法院认为,东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东宝公司造成企业商誉上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东宝公司要求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华跃公司消除影响并公开向东宝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华跃公司、陈茂宇、黄桥、张福元立即停止侵害东宝公司“东宝人力资源一卡通管理系统软件VI.0[简称EMHR2005]”源代码、客户数据库(指运行上述源代码所配套的数据结构)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制作、销售“华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 以及基于该软件、框架制作其他软件、程序的行为;
二、华跃公司、陈茂宇、黄桥、张福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宝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驳回东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50元,保全费5315元,鉴定费75000元,合共92665元,由华跃公司、陈茂宇、黄桥、张福元负担。
(篇幅所限,本判决书后文在下部展示)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