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程度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适用商品化权益前提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BEATLES”商标注册异议案作出终审判决。这是继“功夫熊猫”案之后,法院再次明确:对于已经形成的商品化权益可以主张“在先权利”。

  在“BEATLES”商标纠纷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但在随后的商标行政诉讼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可苹果公司对“BEATLES”拥有的商品化权益构成“在先权利”。

  那么,什么是商品化权益?我国法律有无具体规定呢?

  商品化权,又称形象权,是指将形象(包括真实的和虚拟的)付诸商业使用的权利。商品化权保护的对象包括各种形象元素,包括肖像、姓名、角色名称、具有人格属性的物品等(如刘翔的签名、姚明的球衣、贝克汉姆的足球)。只要形象的拥有者通过将上述承载声誉、信誉、知名度的各种载体与商品或服务进行结合能够实现明显的经济利益,就可以主张商品化权益。作为一项法律权益,尽管商品化权益并未明文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但却不妨碍其作为“在先权利”在商标异议中被提出。

  这是因为,首先,商品化权益是由权利主体辛勤劳动所得,应该受到保护。商品化权益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来源于权利人长期的智慧投入以及营销努力,理应受到尊重。他人耕种,不得己收。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将他人商品化权益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因此,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将权利人证明了专有属性的商品化权益作为商标异议中的有效“在先权利”。

  尽管商品化权益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但也应当严格限制其认定范围。例如,对于权利人以作品标题、角色形象等主张在先权益的,必须注意审核其知名度。换言之,权利人除了需要证明对某一专属商品化权益付出了足够的知识性劳动和投资之外,还应当确保该商业形象具有最低程度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之所以要求具有最低程度的知名度,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权益的重要性成正比,如果没有足够的知名度就没有足够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法益;之所以要求具有最低程度的显著性,则是由于商业活动中商业形象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使然,如果没有足够的显著性,同样不能形成值得法律干预的“在先权利”。

  例如,“十面埋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成语,显著性不高,显然,同名电影的热播不会使得“十面埋伏”电影标题成为一项当然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又如,“哈利·波特”是一个著名的外国作品角色,而其名字本身在汉语中并非固定词组也无具体涵义,因此他人因偶然将这四个字排列组合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具有较大的显著性,可以构成一项合法的在先商品化权益。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