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法》第三十条应当如何全面理解和适用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高 慧 陈 曦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引言:

  《商标法》三十条在商标审查和商标异议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实现着不同的作用。本文通过分析该条款在商标审查和异议中不同的适用情况,提出完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建议。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官方主动审查和当事人异议案件追求的目的不同、保护的法益不同,使得《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商标审查和异议中变成了双面娇娃,在不同的程序中扮演不同的角色,以期实现不同的功能和作用。

  一、在商标审查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应当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

  在商标审查中,商标局根据《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引用《商标法》的任何条款驳回商标申请。例如,目前存在商标局引用《商标法》第五十条驳回商标申请的情形。在关于第15331207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中,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专用期满未满一年的商标近似。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驳回商标申请的法律依据在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商标审查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应当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即商标局可以引用《商标法》的任何条款驳回商标申请。

  商标局在商标审查中,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防止造成混淆误认。因此,法律赋予商标局在商标申请“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下驳回商标申请的权利,这是符合法律设立商标审查的初衷的,也是符合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的。

  二、在商标异议中,应当对《商标法》三十三条中所出现的三十条进行缩小解释。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结合上述两个法条,实践中有声音主张由此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的任何条款对商标提出异议。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则意味着在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除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绝对理由、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外,还可以依据《商标法》的其它条款提出异议,比如第四条和第七条。

  笔者认为对《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中所述的“第三十条”应当做缩小解释,即仅仅指《商标法》三十条中的“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而不包括三十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内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上述主张。

  (一)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体系解释”①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解释其含义,也即按照作为被解释对象的法律规范所处的语境,确定其含义。体系解释就是利用不同法律条文之间、同一法律条文的条款项目或者前后段之间的相辅相成的关系,确定特别法律规定的准确涵义,并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及法律用语的一致性。“体系解释”中重要的解释规则有“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②,即提及特定种类的一种或者多种事项,可以视为以默示的方式排除了该种类中的其他事项。

  《商标法》三十三条规定“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这里对提出异议的绝对理由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式的说明,即任何人只能依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绝对理由提出异议。这意味着第三十三条前半部分规定的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三十条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包括三十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可能包括的其它涉及绝对理由的条款。《商标法》三十三条对异议绝对理由的明示的、列举式的规定已经排除了异议人根据其它绝对理由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亦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历史解释”③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和意欲实现的目的,确定立法者的意思,在此基础上得出法律规范的含义。

  2001年《商标法》关于异议的规定是其第三十条,即“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这意味着任何人根据任何相对、绝对理由都可以提出异议。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第三十条提出异议,“任何人”可以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此处修改目的是通过限制依据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主体资格和限制任何人依据绝对理由提出异议可以引用的法律条款,达到抑制恶意异议、加快商标注册程序的目的,在回归异议制度的私权救济属性的同时兼顾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的监督作用。

  任何关于法律条款的细小的修改都不仅仅是文字形式的修改,在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立法意图。因此,根据历史解释的方法,对《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出现的“第三十条”也应当进行缩小解释。

  (三)世界主要国家的商标法律对异议人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的都进行了限制。

  世界几个主要国家的商标法律均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和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例如,美国、欧盟、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在先商标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异议人基于相对理由提出异议。

  《美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任何人如果认为一件标志注册将会损害其利益,可以在该标志依本法第12条(a)项公告后三十日内向专利商标局缴纳必要的费用并提交异议书,说明异议理由。”虽然该条款中使用的是“任何人”这个词汇,但该条规定中的“任何人”指的是任何认为自己利益被一件标志注册损害的人,实际上也是指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42条规定“在第41条所述商标的注册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对公告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

  从世界几个主要国家的商标法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和主体资格的限制不难看出,异议程序在这些国家主要是作为私权利的救济手段。因此,对我国《商标法》中三十三条出现的三十条进行缩小解释符合目前国际实践的主要趋势。

  (四)在异议中对《商标法》三十条进行缩小解释的情形下,如何解释在新法实施后,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做出的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在新商标法实施后,商标局存在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裁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情形。例如,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3837号关于第10740693号“DOX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商标局实体法条仅用了第七条支持了异议。虽然决定中同时引用了第三十条,但是由于商标局并没有在决定中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进行判断,这意味着商标局根据三十条赋予其依据《商标法》任何条款进行商标审查的权利,引用第七条的规定做出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此时,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又扮演了商标审查的角色,因此可以依据第七条做出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异议程序是对商标局商标审查工作的有效补充,赋予了商标局再次审查的机会,以弥补商标局审查中的疏漏。《商标法释义》中论述规定异议程序的意义在于“给社会公众提供对商标注册提出意见的机会,从而通过社会的力量保证商标注册审查工作的质量④”。因为在异议程序中商标局同样是在行使商标审查的职能,所以商标局可以适用第四条、第七条等条款做出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这与本文主张的对三十三条中出现的三十条进行缩小解释的结论并不矛盾。

  三、对《商标法》有关异议的法律条文的修改建议

  黑格尔说过“法律规定得愈明确,其条文就愈容易切实地施行。”这意味着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中最明确、最直白的方式。虽然三十条在商标审查和异议中扮演着双面娇娃,但是如果三十条和相应条款能够在稍加修改,就可以用最直白的文义解释的方法,使社会公众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为此,笔者建议将三十条和三十三条修改如下: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注 释:

  ① 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88-289页。

  ② 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92页。

  ③ 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93页。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中国工商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