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公约、协定、条约中有关商标代理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对“国民待遇”原则划定了一个允许保留的范围,规定缔约国在涉及工业产权保护的有关司法及行政程序、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以及有关文件送达地址、代理人资格的法律,都可以声明保留,即不给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其实,按照国际法原则,公民不可能在其他国家获得与该国国民完全一样的待遇。大多数国家商标法规定不允许外国人在本国充当商标代理人,即外国人在本国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由本国国民充当代理人。《巴黎公约》对各国的这种规定认为是合理的,给予承认。

  《马德里协定》虽未对商标代理人权利与义务直接作出规定,但协定的许多条款都与商标代理人有关。如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原届国商标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另一种就是代理申请办理。协定规定,商标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递交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或其他有关事宜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代理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如果某一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在某国遭到驳回(即宣布在该国领土上不予保护),国际局应及时地将批驳声明抄件转给原籍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权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将商标权人的代理人通知国际局,则转给代理人。《商标注册条约》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案可以不经过本国商标主管部门,直接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人在申请案中必须指定同国际局进行联系的代理人,国际局在对申请案进行形式审查时,也要看是否指定了代理人。《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规定,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通过代理人提出的,则须随附由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一份,对签字不需要进行论证或证明。